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88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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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啟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96號、第14661號及第2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啟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啟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隨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曹正偉進行詐騙,致曹正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棨儒(所犯洗錢等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緩刑3年確定)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及徐啟生所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曹正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李昕叡說他的家人要轉吃飯錢給他,我認為是他家人要匯款的,所以才借他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一情,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外,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10年1月27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10900000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14661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與實情相符;

又告訴人曹正偉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中2筆共計6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後告訴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等節,除業據告訴人曹正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曹正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介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曹正偉轉帳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要無疑義,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初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是朋友在做使用,我是於去年(即108年)交給李昕叡做使用,因為他「沒有戶頭」,所以跟我借云云(參見偵14661卷第8頁);

此間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將車子借給李昕叡,並將包包放在車上,包包裡面有健保卡、提款卡等證件,之後他幫我在車上找到健保卡,說要借我的提款卡,我跟他說不行,不能作違法的事情 ,他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答應借給他,但要他承諾只能用一次云云(參見偵14661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請他幫我拿身分證跟健保卡,他看到我車廂裡有一張富邦銀行的卡,他說他帳戶「不能用」,他家人要轉幾千元的吃飯錢給他,要跟我借,我就借給他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1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李昕叡之家人要匯款,所以要借我的帳戶,他說他「沒有帶」提款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0頁)。

由上可知,被告就李昕叡何以需借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因,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最初於警詢時係稱李昕叡「沒有」帳戶,之後又分別改以「變成警示帳戶」、「不能用」或「沒有帶」為理由,已難以輕信,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多所保留,若非有意隱瞞其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真實情況而涉及不法,何需如此? 2、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向他人收取帳戶之情事,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具有高工畢業學歷、從事業務工作一情(參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我認識李昕叡時,是他要來做酒店保全,我是保全主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其智識能力不低、社會歷練豐富,應深知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常見;

更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曾明確供承係因李昕叡表明其本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乃於出借時要求李昕叡不能做違法使用一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受命法官問:他自己沒收入嗎,還要家人匯錢給他?)我不知道。

後來他早就沒做保全了,後來他做什麼我不知道。

我講保全是之前。」

、「(受命法官問:當時沒有問他做什麼工作嗎?)沒問。」

等語,倘若被告出借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李昕叡一事為真,則其當時對於李昕叡所從事工作性質,實際上並無清楚之認知,甚至已懷疑李昕叡可能從事不法之用途,是被告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顯然較一般平常人更有清楚之預見。

3、再者,證人李昕叡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拿他(指被告)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來用?)沒有。」

、「(審判長問:有無向被告拿過他的任何金融帳戶過?)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曾經把帳戶交给你用過?)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把他的提款卡交给你並告訴你密碼讓你拿去使用過?)沒有。」

等語,此間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及詰問,證人李昕叡仍明確證稱:「(被告問:上次你不是有跟我借富邦銀行提款卡?)沒有 。」

、「被告問:你是否有跟我借車使用一、兩個月?)有。」

、「(被告問:我是不是有一個黑色包包放在車子裡面?)好像有。」

、「(被告問:之後是不是有一次我牙痛要拿健保卡,我請你拿黑色包包來給我,你發現包包裡有一張富邦銀行提款卡,你就向我借?)我沒有跟被告借卡。」

等語,並無任何語意不清、猶豫不決之情事,再參酌證人李昕叡亦坦白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有跟被告提過家人要匯錢給你,但你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借他的帳戶使用?)好像有,但有的話也是他人在我旁邊,錢匯到他帳戶,他直接領出來給我,我沒有跟他直接借過帳戶或叫他把帳戶給我。

」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堪信證人李昕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俱屬實情,尚未有所隱瞞,否則即無必要證實此部分可能涉及借用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之情節;

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大安分局電話通知我要去做筆錄前幾天,我有打給李昕叡,我有問他怎麼回事,李昕叡跟我講是我朋友賭博欠我錢,網路是輸他錢,要給他的錢,要轉到我帳戶,我要李昕叡負責,他跟我講這個我會卡到賭博罪沒什麼事情,罰錢而已等語,惟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全未提及此一情節,並與證人李昕叡當面對質以為釐清,自難認真實可採。

由此可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出借車輛予證人李昕叡,之後再由證人李昕叡向其借用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之情節,自非可信。

4、此外,觀諸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匯入第1筆款項後餘額已增為新臺幣(下同)30,106元(參見偵14661卷第19頁),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其內帳戶餘額僅為區區「106 元」而已,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總共有三家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放車上副駕駛座前面的抽屜一情(參見原審卷第211頁),堪認無論係被告或向其借用該帳戶之人,顯然容認或刻意以餘額甚少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匯入贓款之用,以免在接連匯入及提領贓款過程中可能使被告帳戶內款項遭受損失。

5、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李昕叡使用完之後,跟我說好了,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放回去,後來我找不到那張提款卡,我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的提款卡跟本子都不見了,我發現3張銀行的提款卡都不見了,但我沒有去報警或是掛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32頁),由是可見,被告事後不僅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去向,毫不在意,甚至連一次多達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同時遺失,亦從未報警或掛失處理,顯然有違一般常理,足徵其應自始同意並容認該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一定期間內多次使用,非僅供一次性暫時借用而己,始從未在意該帳戶提款卡何時歸還及究有無歸還之事。

6、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已於109年11月27日掛失結清,非有獲利之僥倖心態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結清紀錄1張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觀諸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清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係於案發(即109年8月28日及29日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後將近2個月後始為結清,仍屬案發後所為補救之措施,縱使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起,已再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對於先前其所預見並容任洗錢及詐欺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仍應負幫助罪責。

三、

(一)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向告訴人曹正偉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亦應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即係以被告所有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至為明確。

四、準此,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之後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提款卡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應甚為顯然,俱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富邦銀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次交付所申辦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提領殆盡,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前某時,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後,直至被害人報案並於109年9月6日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在此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參見偵卷第19頁),自亦無其他可疑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一空之情事,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即便係作為詐欺犯罪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而使用,然實際上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期間甚短,持以詐騙之對象僅止於告訴人曹正偉一人,對社會秩序及治安所造成危害性甚低,此為其一;

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共有5筆(金額合計16萬元),其中僅有2筆(金額共6萬元)匯至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實屬相對輕微,此為其二;

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實質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為其三,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容有過重之嫌,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稍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重利、傷害及恐嚇等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提領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檢察官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因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曹正偉 以交友軟體「無聊」,將曹正偉加為好友,推薦名稱為「CFD幣安國際金融」之平台,佯稱在該平台上可作投資,並可教曹正偉如何投資,致曹正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李棨儒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已由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109年9月1日 0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日11時31分許(起訴書漏載) 4萬元(起訴書漏載) 109年8月28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徐啟生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9日0時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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