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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上訴書內容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凱莉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林怡玲和解及賠償,在外仍繼續詐騙,原審量刑過輕,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處理與告訴人間因借用信用卡衍生之債務問題,竟以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手法,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金融機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並已斟酌全案情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持續犯案,毫無悔意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又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事證顯示,被告變造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銀行付款通知書電子圖檔後,除向告訴人行使,據以向告訴人表示有依約清償刷卡消費所生債務之假象外,並未持以向他人行使,且其目的係為免告訴人追討,亦未藉由行使該等變造準私文書而另獲取利益。
況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持續犯案之情事,從而,自無僅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而應從重量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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