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各罪
-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 (一)邱有璿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而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 (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
-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先前已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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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有璿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各罪判處之刑度請從輕量刑,定執行部分亦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邱有璿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邱有璿依「多拉A夢」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依指示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依提領款項之1%至1.5%計算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1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係利用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收受匯入贓款後,並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工作,純係完全聽從他人指示提款後再予轉交,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事後分得之不法所得亦僅約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於本案被列入詐騙款項而提領之報酬少則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多則為1千多元,金額不高,且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呂巧薇調解成立,同意支付被害人呂巧薇共計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12年9月5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支付3千元,目前已於112年9月10日及10月6日各匯款3千元至被害人呂巧薇所有帳戶內一情,有調解筆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等附卷可按;
此外,被告亦多次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不可得,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於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而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11罪),事證明確,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予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不僅表明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呂巧薇調解成立,並已開始支付分期賠償款一情,亦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此外,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為法律修正之情事(詳如後述),因而並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為量刑參酌,稍有不妥,惟對於判決之結論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及本院卷第141頁、第178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先前已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依指示多次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依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其中之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大多僅集中在111年8月19日、9月2日及9月3日凌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應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蔡蓉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8時55分許,以安和郵局電話佯稱取消訂單。
111年8月19日21時31分37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弈晴) 4012元 111年8月19日2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行中山分行),提領400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韋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6時13分許,佯稱博客來網路購物重複下訂,會有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8月19日17時53分12秒 、17時54 分29秒、 18時06分 26秒、18 時13分26 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弈晴) 49988元、4404元、29988元、29988元 111年8月19日18時3分至18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提領11萬4030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韻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20時23分許,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導致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提供聯絡資訊及金融帳號,需先轉出金額之後會再沖正。
111年8月19日21時04分19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弈晴) 6123元 111年8月19日21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新生分行),提領600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呂巧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8時許,佯稱博客來客服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會按月扣會員費,會有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8月19日18時45分55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雍惟) 49985元 111年8月19日18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領10萬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許殷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0時33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因電腦被駭,會員資格自動升級導致會按扣會款,會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2日21時19分4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思婕) 29985元 111年9月2日21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賴宏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7時13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9月2日17時45分3秒、17時51分42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瑜儒) 19123元、9985元 111年9月2日17時50分、18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分別提領49000元、60000元,共提領10萬9000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楊雯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7時31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誤設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會被扣12000元。
111年9月2日18時09分29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瑜儒) 29,988元 111年9月2日18時17分、18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提領3萬10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廖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8時3許,佯以旋轉拍賣會員購物無法付款,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1年9月2日18時41分13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瑜儒) 11123元 111年9月2日18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萬100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陳昭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7時30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9月2日19時03分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語蕎) 29,985 111年9月2日19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松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劉育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9時許,佯以旋轉拍賣會員購物無法付款,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1年9月2日20時06分42秒、20時09分43秒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語蕎) 49988元 40123元 111年9月2日20時12分至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分別提領20,005、20,005、20,005、20,005、10,005,共提領9萬2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施依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21分許,佯以旋轉拍賣會員購物無法付款,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1年9月3日0時12分44秒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語蕎) 40123元 111年9月3日0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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