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92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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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3號、第2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鈞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苡小茜」及其他成年男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吉娃娃」、「苡小茜」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

莊鈞輔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吉娃娃」、「苡小茜」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柏廷、胡博翔、陳昇達、陳維翰、郭士瑋、廖馮琪、陳擧暘、邱子芸、曾冠勛,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莊鈞輔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林柏廷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於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柏廷等人。

嗣因林柏廷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廷、胡博翔、陳維翰、廖馮琪、陳擧暘、邱子芸、曾冠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鈞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443號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81至383頁、原審卷第142頁、第147頁、本院卷第75頁、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胡博翔、陳維翰、廖馮琪、陳擧暘、邱子芸、曾冠勛、證人即被害人陳昇達、郭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443號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6頁、第105至106頁、第117至121頁、第226至228頁、易239至240頁、第255至257頁、第271至285頁、偵字第23868號卷第35至4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佳耘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秋萍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姜新麒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梅鳳之帳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43號卷第53至72頁、第79頁、第97頁、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4頁、第229頁、第241至244頁、第259頁、第287至289頁、第311至315頁、偵字第23868號卷第17至22頁、第27頁、第45頁、第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吉娃娃」、「苡小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次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評價此減刑要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供稱:酬勞是當日提領總額百分之2等語(見偵字第23443號卷第33頁、第38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420元【計算式:(6萬元+7萬7,000元+10萬元+14萬9,000元+13萬5,000元+15萬元=67萬1,000元)X2%=1萬3,42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裡包含伊共有6位成員,「吉娃娃」負責指揮發號施令,「阿頌」負責叫人去領取包裹,「苡小茜」負責給伊金融卡以及收取贓款,「純情小郎君」負責向「苡小茜」收取贓款,「山寨小盟主」則是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圑的「小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443號卷第31至33頁),又被告前已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111年度訴字第97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分別判處罪刑,經核被告所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圑成員「吉娃娃」、「苡小茜」等人,似與被告上開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異,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是否另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妥適;

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圑,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共同對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雖認罪,顯係為求從輕量刑,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原審未詳加審酌,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並不相當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伊參加的每個集團都有「山寨小盟主」(即小天)這個人,他在集團擔任什麼角色伊不清楚,但伊受他指揮;

伊是欠「小天」錢才會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字第23443號卷第31頁、第35至37頁、第382頁、本院卷第74頁),依卷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成員均不相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僅憑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原審主文 1 林柏廷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廷,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解除等語,致林柏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29,989元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耘)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東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胡博翔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撥打電話予胡博翔,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多訂了20本,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胡博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耘)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昇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昇達,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陳昇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47,0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耘)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東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47,000元,共提領 77,000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維翰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維翰,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將會多付25倍的金額,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陳維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49,987元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秋萍)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提領10萬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士瑋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士瑋,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郭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 49,970元 49,97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姜新麒)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在臺北仁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共提領149,000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馮琪 (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撥打電話予廖馮琪,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廖馮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姜新麒)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擧暘 (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擧暘,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陳擧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江梅鳯)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北東門郵局及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5,000元,共提領 135,000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邱子芸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擧暘,佯稱:因被盜刷購買20本書籍,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邱子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 99,999元 27,97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江梅鳯)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曾冠勛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冠勛,佯稱:因廠商疏失訂單誤植,將多出10筆交易,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曾冠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 99,987元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尤信翔)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52分許起,在全家超商金安店及臺北古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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