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于真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 二、案經盧忠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忞婷訴由彰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辦上述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
- 二、經查:
-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
-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啓旭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
- 三、再者,被告為辦理貸款乃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各該銀
-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係接獲一名自稱任
-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工
- (三)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時有車貸、信貸,
- (四)至被告固提供其與「林暐書」間之LINE主要對話紀錄如下:
- 四、
- (一)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 (二)經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
- 五、準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一、原審判決以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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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第8966號、第99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于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真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9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鎵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後,連同上述4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啓旭、闕毓珈、劉宗任、盧忠福、蘇政軒及陳忞婷(下稱王啓旭等6人)後,使其等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黃于真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王啓旭等6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忠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忞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且於本案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辦上述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其後又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各該銀行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連同上述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暐書」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就說要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他,所以才依照他講的去做,提款卡也是依照他的指示設定密碼,當初我發現被騙後有即時去報警,後來剛好要領薪水,才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辦法使用,我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的LINE帳戶名稱給警察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一情,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之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參見偵170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42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170卷第57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儲字第1100173468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偵8966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76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9944卷第35頁至第3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王啓旭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因而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節,除業據告訴人盧忠福、陳忞婷、蘇政軒及被害人劉任宗、闕毓珈、王啓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偵886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偵8966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偵170卷第45頁、偵9944卷第6頁至第8頁、偵170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8頁),並有告訴人盧忠福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軍人之友社訂房網頁擷圖各1份(參見偵896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告訴人陳忞婷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參見偵9944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告訴人蘇政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份(參見偵170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劉任宗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通話紀錄及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8863卷第14頁至第19頁)、被害人闕毓珈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參見偵170卷第40頁)、被害人王啓旭所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參見偵170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啓旭等6人匯入款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要無疑義,核先敘明。
三、再者,被告為辦理貸款乃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各該銀行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連同上述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暐書」之人一情,亦業據其提出寄送包裹統一超商收執聯、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照片各1份(參見偵8863卷第50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執此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係接獲一名自稱任職「富宜國際資產公司」消費金融專員「林暐書」的男子打電話來,說可以貸款給我,但需要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一張寄給他,以做為申辦貸款的證明文件,所以我才寄去給他(參見偵9944卷第4頁反面);
那一個暱稱「林暐書」之人跟我接洽,他向我表示需要我的提款卡,他要先到他公司幫我辦一個假的工作證明,這樣我貸款才容易過件(參見偵170卷第5頁);
對方說要我就提供,他說因為要幫我把帳戶養信用,他們那裡有一個「生技公司」,要幫我入職為他們的員工,要發薪水給我,就有交易紀錄,會比較好申請貸款,他說四個帳戶,希望每個帳戶都有存款證明,四個帳戶裡面都有存款的話比較好過(參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可見被告原欲利用該「林暐書」之人為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求順利取得貸款,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4家,此無異於企圖以虛偽不實之資力及工作證明違法詐貸款項,足徵其於主觀上本具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意識,誠有可議之處;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向他人收取帳戶之情事,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學歷(參見偵9944第4頁、偵8863卷第47頁),且於97年3月27日起即申辦郵局帳戶使用(參見偵8863卷第25頁),迄至案發時已有超過10年以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應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其所有人之方式,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常見,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前,沒有查證對方身分等語(參見偵8863卷第47頁反面),且經檢察事務官進一步以「當不認識的人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應該會合理懷疑對方可能作為非法使用,意見?」、「對於金融帳戶牽涉個人金融財產隱私及信用,一般人應該不會隨便交付給他人使用,意見?」、「對於你提供上開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工具,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意見?)」等語,再三質疑被告寄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動機及其主觀犯意之時涉及不法之時,均以「沒意見」加以回應,益徵其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顯然已有清楚之預見;
(三)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時有車貸、信貸,而且信資有遲延繳款,我有試圖向銀行資款,但是已經貸不 到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遠東商銀貸款資料擷圖1份(參見偵8863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於案發前已有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之充足經驗,應當知悉其與「林暐書」聯繫後,對於申辦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之條件,與過往合法貸款之經驗截然不同,交付帳戶對象「林暐書」之真實身分、所謂「生技公司」之名稱及工作地點等又屬不詳,足認其對於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理應有深刻疑慮,此間被告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陳忞婷遭詐騙之款項何以匯款至其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一事,亦曾供承:「林瑋書」說是為了貸款所做的薪資轉帳證明,為了讓我的薪資帳戶好看一點,貸款會比較容易,所以他存入再領出等語(參見偵9944卷第4頁反面),然則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既係以「轉帳」方式匯入,為何卻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回,甚為可疑,適見其任由素昧平生之「林暐書」或不詳之人可全權管領支配其銀行帳戶之不在乎心態,仍因需錢孔急,適逢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在「林暐書」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未經查證而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竟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辦理貸款,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四)至被告固提供其與「林暐書」間之LINE主要對話紀錄如下:「黃于真:再麻煩了」、「林暐書:不會,黃小姐別這麼說,這是我們應該協助客戶的部分」、「黃于真:因為我之前都沒辦法貸的過」、「林暐書:應該是目前債務比比較偏高,沒關係明天等審核結果出來,看看哪一部分我們可以協助黃小姐的,我這邊都會盡力去幫您做爭取」、「林暐書:黃小姐您資料都準備好了嗎」、「林暐書: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存簿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餘額明細表」、「林暐書:這部分都已經有確定過包裝作業完成後已完成後的資料作送件,確定是可以核貸的了哦」等語,之後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向對方亦曾表示「我想詢問為什麼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參見偵8863卷第51頁至第54頁);
嗣於本院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當初發現被騙後有即時去報警,我當初剛好要領薪水,發現被列警示帳戶,帳戶沒辦法使用之後才去報案等語,然被告之本意即便在於辦理貸款,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又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後,因被害人察覺而報案,警方已於110年6月2日1時59分許將其中被告之郵局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8863卷第36頁),是即便被告於110年6月1日本件詐欺犯罪完成、犯罪結果已然發生後,始向警方報案,或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使用LINE發送訊息向「林暐書」質問何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仍屬案發後所為亡羊補牢之措施,縱使被告自110年6月2日前往報案之時起,已再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對於先前其所預見並容任詐欺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仍應負幫助罪責。
是以本院亦認並無針對此一被告有利益之事項而有進一步依職權函調其上開所指向警方報案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一)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向如附表所示王啓旭等6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亦應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林暐書」,而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即係以被告所有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至為明確。
五、準此,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之後再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應甚為顯然,俱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次交付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提領殆盡,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6罪)及幫助洗錢罪(6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附表編號1、2及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即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3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予「林暐書」,假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方式,用以申辦貸款,無異於利用虛偽不實之資力及工作證明詐借金錢,足以顯現其主觀上原具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意識,且所謂代辦人員「林暐書」之真實身分不詳,該「林暐書」所稱「生技公司」之名稱、營業地點亦付之闕如,此間已然察覺有不明款項(即被害人陳忞婷遭詐騙之匯入款)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有人再予提領現金之異常使用情形,猶不以為意,則其對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明顯有所預見,仍因需款孔急,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予「林暐書」匯款、轉帳及提領使用,是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自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以上俱如前述。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自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將其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提領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啓旭(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電商客服,向被害人王啓旭誆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王啓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日17時23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闕毓珈(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服飾賣家及永豐銀行員工,向被害人闕毓珈誆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闕毓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1年,下同)6月1日18時42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18時43分許 9,985元 110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9,985元 3 劉任宗 (未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任宗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劉任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日21時26分許 3萬15元 郵局帳戶 4 盧忠福(提告) 假冒軍人之友社員工,撥打電話向盧忠福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被設定為重要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盧忠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日22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5 蘇政軒(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員工,向告訴人蘇政軒誆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蘇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日22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忞婷(提告) 假冒天籟溫泉會館員工,撥打電話向陳忞婷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被設定為第三方平台,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日22時52分許 10萬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後僅匯入99987元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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