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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僅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42頁),被告甲○○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判處被告傷害罪拘役40日,易科罰金後總額僅新臺幣4萬元,不及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承受之身心傷害,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為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罪所生危害等已列為量刑因子之一,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乃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的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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