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判範圍: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方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 (二)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嘉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
- (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 (六)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 (七)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 三、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毒品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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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方郁
選任辯護人 黃盈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方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126、131至13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嘉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重罪,請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僅販賣一次,純質淨重1.8公克,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元,且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預設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所差別,故縱依刑法第25條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縱然尚未流入市面,亦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其惡性難認輕微,且其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足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明知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明令禁止毒品流通之法旨,竟無視於此,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而使毒品流通,恐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惟因本案係因警察偵查犯罪喬裝買家,在毒品咖啡包尚未及真正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方未生實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126、131至132頁)。
惟查:㈠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案件,業已依未遂犯、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其罪刑已相當,自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明知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明令禁止毒品流通之法旨,竟無視於此,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而使毒品流通,恐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惟因本案係因警察偵查犯罪喬裝買家,在毒品咖啡包尚未及真正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方未生實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藍色外包裝之咖啡包10包 ⑴編號1至1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4.55公克(包裝總重約11.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6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1.98公克,取樣0.30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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