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97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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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善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535號、第13333號,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4、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善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善銘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獲悉提供帳戶及配合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可得相應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阿均」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15時7分許、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先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就其原有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親自臨櫃申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以及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為300萬元之4個約定帳戶後,劉善銘隨即於110年12月17日與「阿均」一同前往基隆不詳地址民宿,劉善銘並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電子郵件信箱sZ00000000000000oo.com.tw、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轉帳至約定之4個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丕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周甫科、聶麗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陳諺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呂鳳妙、鄭福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劉善銘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至65、87至96頁,本院卷第66、107、109至11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丕亙(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4至5頁;

新北檢他字第1159號卷第3至4、47至48頁);

證人即告訴人周甫科、聶麗屏、陳諺萭、呂鳳妙、鄭福締(見偵字第7535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333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13764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14345號卷第4至6頁)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楊丕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yson Global平台頁面截圖、儲值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7至10頁背面)、告訴人楊丕亙提出其與「陳泓霖」及「客服Ailsa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yson Global平台頁面及下單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見新北檢他字第2148號卷第10至29頁)、告訴人楊丕亙整理之報案紀錄(見新北檢他字第1159號卷第6至24頁)、告訴人周甫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535號卷第36、38至43頁)、周甫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535號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聶麗屏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盛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7535號卷第49至52頁)、聶麗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535號卷第47、54、56、59至60頁)、告訴人陳諺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字第13333號卷第10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1 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9978 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12至13頁)、陳諺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333號卷第40至43、53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 年7月5日一竹北字第0012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及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0至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4935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535號卷第9至12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5月19日一竹北字第0009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333號卷第276至28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58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他字第1159號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呂鳳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呂鳳妙與詐騙集團暱稱「楊明」、「客服Bell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716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3764號卷第7至10、12、16至31、32至36頁)、告訴人鄭福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福締與詐騙集團暱稱「客服Bell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345號第7、10至1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上說明,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告訴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6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至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42150號案件於原審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楊丕亙部分,與本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自110年12月18日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均」之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匯款之遭詐騙款項共計120萬4058元得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阿均」處取得1萬元不法所得,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嫌。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120萬4058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535號卷第12頁)。

然查,告訴人楊丕亙、周甫科、聶麗屏、陳諺萭轉帳匯款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後,其等遭詐騙款項業陸續於110年12月20日16時26分以網路轉帳84萬252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同日18時49分以網路匯款58萬998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110年12月21日12時26分以行動跨行轉帳80萬85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同日12時54分以行動跨行轉帳95萬13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同日18時5分以行動跨行轉帳23萬41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而告訴人鄭福締、呂鳳妙轉帳匯款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後,其等遭詐騙款項業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18時05分以網路轉帳23萬41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110年12月22日9時59分以網路匯款60萬245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存入款項一併轉帳匯款至被告所設定之4約定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7535卷第10至12頁背面),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將款項轉出該帳戶為被告所為,基此,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所提領,實難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就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帳戶前於同日13時32分跨行轉入5萬元、同日13時33分存入10萬元、同日13時34分跨行轉入5萬元、同日13時47分存入100萬元後,方於同日15時許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7535卷第10至12頁背面),檢察官雖認依照金額數目及相關金流時間密接性,自外觀看來應屬詐騙所得,但迄今檢察官尚未能提出相關被害人報案之紀錄,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款項屬詐騙所得之相關證據,自不能以有潛在被害人為由,遽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犯意提升吸收法理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編號5、6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㈢、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

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係以犯意提升吸收法理之一行為起訴,原審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僅須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卻於判決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於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聶麗屏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聶麗屏原諒,除據告訴人聶麗屏陳明在卷外,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5頁),以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楊丕亙 於110年11月23日,在網路上見投資廣告,加入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丕亙佯稱:加入翻倍計畫及投資Tyson Global可賺取黃金合約價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069、7535、13333號起訴書 2 周甫科 於110年9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儒」、「Bell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周甫科佯稱:可投資tysonmkt投資平台可賺取黃金合約價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069、7535、13333號起訴書 3 聶麗屏 於110年11月16日15時許,在網路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融百分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聶麗屏佯稱:可投資Tyson Global投資平台可賺取黃金合約價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12月20日14時38分許,匯款轉帳2萬7,830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0年12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轉帳2萬7,84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069、7535、13333號起訴書 4 陳諺萭 於110年12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德珉」、「Ails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諺萭佯稱:投資平台可賺取黃金合約價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069、7535、13333號起訴書 5 呂鳳妙 於110年12月7日,在Telegram平台上,加入LINE群組「內部菁英66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呂鳳妙相信投資Tyson Global投資平台有高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2日9時13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64號併辦意旨書(併辦本院) 6 鄭福締 於110年11月1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長青講股」、「客服Bell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導鄭福締至黃金期貨投資平台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1日14時58分許,網路匯款8萬3,624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併辦意旨書(併辦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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