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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紀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紀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22、1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呂紀緯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復因其女友林燕宣名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54497號)原懸掛之車牌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呂紀緯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蝦皮購物網站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以欲偽造之車牌號碼,再向其購得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2片(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偽造車牌)後,即將系爭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呂紀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將本案手槍置於駕駛座下方,然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覺其車牌明顯係偽造而攔查,並經警將車輛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行動電話3支。
二、所犯罪名: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然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經過,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以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原審訴卷第145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參、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其量刑,已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搶奪等犯罪前科,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持偽造之車牌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推稱本案均係鄭博文所為,認罪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車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則欠缺關聯,而不沒收。
俱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認罪顯係見案情明朗,為獲邀寬典之下所為,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自無從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
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博文以證明附表編號1、2之物非其所有,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亦即無再就事實、罪名爭執,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系爭偽造車牌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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