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 二、案經甲○○、丁○○、乙○○、己○○、辛○、庚○○及戊○○訴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給予助
- (二)被告一次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7人之
-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事
- (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騙遭受
-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從
- (三)被害人7位,其中3位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被告雖與其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六、原判決第7頁已經義務告發:本案顯然有第二層洗錢帳戶(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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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衛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0、39080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7、34938、44693、38144、490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開通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給葉冠鈺。
經詐欺行為人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實行詐騙,致使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經由網銀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甲○○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乙○○、己○○、辛○、庚○○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丁○○、乙○○、己○○、辛○、庚○○及戊○○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
被告另案加入詐欺集團,共犯少年賀○維於109年6月9日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交予共犯鄭宗佑轉交給被告,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顯示被告於109年間已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尤其葉冠鈺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被告就葉冠鈺可能將被告提供之帳戶用於人頭帳戶當可預見,具有幫助的犯意甚明。
被告曾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觸犯本案犯行,被告之不確定犯意顯較其他類似案件更為提昇,已接近確定故意;
況且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葉冠鈺,且為葉冠鈺約定轉帳帳號而使得被害人匯入之鉅款迅速即轉給第二層洗錢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已經原審職權告發),而被告於歷次應訊均未提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葉冠鈺並為葉冠鈺約定轉帳帳號,顯然意欲遮蔽此項事實,正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已接近確定故意。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給予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曉諭法條及罪名(原審卷第9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一次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2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結果並無影響。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騙遭受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詐財事件頻仍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雖然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38萬元,被告年紀甚輕,另案因分擔詐欺集團中游之收水回水犯行,4罪,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記取教訓,更犯本罪,而本罪主觀犯意已近直接故意,可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1、被告供稱交付帳戶並未獲得報酬(偵39080號卷第12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所得,核無沒收問題。
2、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參與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被害人7位,其中3位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被告雖與其他4位被害人甲○○、乙○○、辛○及戊○○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各被害金額加計年息5%利息之賠償金;
然被告至今未陳報已經履行和解條件的事實,審判期日且未到庭,被害人戊○○於本院明確陳述被告至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款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1、81至82、93、105頁)。
被告上訴冀求和解從輕量刑之辯解,並無得對被告為有利審認的量刑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六、原判決第7頁已經義務告發:本案顯然有第二層洗錢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請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遭詐欺之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成員於110年3月7日,LINE「23培訓班」群組,向甲○○佯稱可下載「正泰」APP進行股票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中午12時55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②甲○○遭詐騙資料(內含對話、虛假交易平台)截圖。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219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丁○○ 詐欺成員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日,以「Linda」加丁○○為line好友,向丁○○佯稱可下載「盛泰」APP進行股票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 上午10時20分許 300萬元 證據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913號函、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各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檢核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劉 香 梅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以「Jack Li」加乙○○為 line好友,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資金投入越多獲利越多,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證據 ①丙○○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乙○○之中信銀行存簿影本。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己 ○ ○ 蔡政泰以「Angel-詩語」加己○○為line好友,向己○○佯稱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更能穩定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上午9時33分許 5萬元 證據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92號函、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紅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徐 紅 詐欺成員於110年2月13日,以「陳千惠」加辛○為line好友,向辛○佯稱加入「正泰」投資平台可以進行投資,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中午12時52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265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6 庚 ○ ○ 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瀏覽網頁見投資理財晨輝工作室,加入LINE群組及詐欺成員「可欣」為好友,「可欣」向庚○○佯稱可加入「正泰」APP進行操作投資可獲利翻倍,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上午9時46分許 3萬元 證據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②庚○○遭詐騙之對話、詐欺集團個人頁面、虛假交易平台截圖。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565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④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陳 騰 瀠 戊○○於111年1月19日,加入詐欺成員「嘉馨」之line好友,「嘉馨」向戊○○佯稱可加入「正泰」網站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1日 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74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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