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維揚不違背其本意,與林靜瑜(其加重詐欺犯行業據原審
- 二、在本案李榮豐受害部分,趙維揚等人所為犯行之歷程詳如下
- 三、案經李榮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趙維揚雖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吳佩珊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三、綜上,趙維揚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
- 四、論罪部分:
-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三)核趙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 (四)趙維揚與林靜瑜、「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
- (五)趙維揚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
- 五、上訴之判斷
-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 (二)趙維揚上訴意旨略以:趙維揚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商提供銀
- 六、趙維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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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第37696號、第37697號、第37698號、第37699號、第4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維揚不違背其本意,與林靜瑜(其加重詐欺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阿諺」、「政大」、「花木蘭」、「莫札特」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趙維揚、林靜瑜分別負責蒐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取得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贓款,再由趙維揚利用此等所獲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另由林靜瑜負責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交付予「政大」、「花木蘭」所指示不詳年籍之虛擬貨幣幣商「莫札特」。
而莊逸鵬、王文志、劉毅(3人所犯詐欺等犯行均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自趙維揚處取得報酬,竟由莊鵬、劉毅分別提供渠等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指示將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王文志則係依趙維揚指示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梁家維(其犯行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申設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渠3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趙維揚。
二、在本案李榮豐受害部分,趙維揚等人所為犯行之歷程詳如下述:由詐欺集團成員「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於111年1月初某日,出面聯繫邀請李榮豐加入股票買賣群組,並指導李榮豐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及操盤、出金,使李榮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趙維揚與莊逸鵬、王文志、劉毅、林靜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及提領款項,莊逸鵬、王文志、劉毅並各自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趙維揚,並分別向趙維揚拿取報酬。
趙維揚於取得前開莊逸鵬、王文志、劉毅交付之款項及自身親自提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林靜瑜則負責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政大」、「花木蘭」所指示之不詳年籍之虛擬貨幣幣商「莫札特」,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趙維揚可從中獲取所經手贓款10%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李榮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趙維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37頁至第2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維揚雖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於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犯有洗錢犯行,即坦承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有指示同案被告被告莊逸鵬、王文志、劉毅為如附表1、3至5所示之轉匯及提領轉交行為,再將如附表1至5所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因其沒有查證金流來源收受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承認犯洗錢罪,但否認其他犯行。
我是虛擬貨幣商,販售的虛擬貨幣主要都是泰達幣,賺取買賣泰達幣中間的價差,1顆泰達幣我會以新臺幣(下同)30元購買,再以約33元的價格賣出去,賺取中間的價差3元。
一開始買家會先打錢進來,我先打一些幣給買家,不夠的部分再跟別人買幣,買家是從幣圈群組中認識的。
從去(110)年11月到今(111)年3月底期間都是Telegram暱稱「阿諺」的人先跟我說要買多少幣,有我的報價,「阿諺」覺得可以才跟我購買,我不知道「阿諺」的真實姓名年籍,一開始是小額交易,後來才開始40萬元、50萬元購買,都沒問題才正常交易,直到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有問題。
我以為匯入的錢都是合法的錢,我會指示莊逸鵬、王文志、劉毅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是因為他們也想賺錢,我才將部分的交易量交給他們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由翁德峰匯款給被告的金額,也非翁德峰收到的100萬元,因被告取得之款項是84萬2,608元,且金錢在經過銀行匯款階段亦已經混同。
在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間有聯繫,所以被告在收受這筆84萬2,608元時,並無法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受害事實,因此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請就加重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且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實沒有妥善做好KYC風險評估,而經手到詐騙集團之不法金流,是就此洗錢部分,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李榮豐未到場,方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中,再由趙維揚與莊逸鵬、王文志、劉毅、林靜瑜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及提領款項,莊逸鵬、王文志、劉毅並各自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趙維揚,並分別向趙維揚拿取報酬。
趙維揚於取得莊逸鵬、王文志、劉毅交付之款項及自己提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林靜瑜則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政大」、「花木蘭」所指示之不詳年籍之虛擬貨幣幣商「莫札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逸鵬、王文志、劉毅、林靜瑜及梁家維分別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下稱697號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見697號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翁德峰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卷㈠,下稱700號偵卷㈠第65頁)、賴詠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二層帳戶即鄭凱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6號卷,下稱696號偵卷第23頁;
700號偵卷㈠第66頁)、劉毅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8號卷,下稱69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吳秀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三層帳戶即莊逸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699號卷,下稱69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莊逸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9號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趙維揚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700號偵卷㈠第69頁)、梁家維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靜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張佑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張宸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697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有趙維揚、王文志、莊鵬、劉毅、林靜瑜至ATM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見700號偵卷㈠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44962號卷,下稱962號偵卷第106頁;
69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698號偵卷第13頁;
69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劉毅於111年2月9日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櫃提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698號偵卷第12頁)、莊逸鵬於111年2月9日至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提款之取款憑條(見699號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佐,且亦為趙維揚所不爭執。
是以,上揭事實,均堪可認定,進而,趙維揚既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亦應與使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 1.趙維揚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即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交付及轉購虛擬貨幣再轉交之行為正係詐欺集團全然掌控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必要步驟,並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主觀上完全未預見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已屬有疑。
2.雖趙維揚辯稱:其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未預見「阿諺」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詐欺所得云云,惟查: (1)趙維揚自身業已坦認:我是從幣圈群組中認識買家「阿諺」,不知道「阿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係以1顆泰達幣30元購買,再以約33元的價格賣出(價差為10%)等語,足見趙維揚對於指示其提供帳戶供匯入大額不明款項之「阿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顯無從確認「阿諺」匯入款項之合法性,且以趙維揚自承可獲取高達10%之價差利益乙節觀之,可知若「阿諺」真係持合法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衡情「阿諺」大可以合乎市場合理價差之價位,透過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虛擬貨幣商購買,藉以降低其購買成本及匯入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理應不可能以高出市場合理價位10%之價格向與其素未謀面僅從網路群組獲悉之趙維揚購買,並在無任何擔保措施下,逕予匯入大額款項至趙維揚所提供之諸多不同帳戶之可能,此舉不但增加「阿諺」之購入成本,更徒增款項遭趙維揚逕自侵吞而無法追討之風險,此等情事顯與事理相悖,故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已足以預見「阿諺」之所以仍願意以此法匯入款項,該等金錢絕非正常之購幣款項,理應為詐欺所得無誤,加上趙維揚更坦認前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商之經驗,故趙維揚應當比常人更有警覺預見前情,是趙維揚此部分辯稱:其毫無預見云云,實難採信。
(2)又趙維揚若真未預見「阿諺」匯款與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則當可以正常地利用本人帳戶受領款項,當無須花費上開所示款項1%至2%不等之高額代價以換取莊鵬、王文志、劉毅提供渠等帳戶供匯款,更不用費力指示莊逸鵬等3人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又向其交付,是趙維揚此舉除徒然耗費金錢外,尚需消耗無謂之時間、精力,並大幅增加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均顯與正常商業經營之常情不符,然趙維揚竟以此迂迴、耗費金錢、時間及精力之方式,受領「阿諺」匯入之款項,顯非無疑。
對此,趙維揚雖試圖辯稱:其是為了讓莊逸鵬、王文志、劉毅及梁家維也有錢賺云云,惟此等說法仍難以解釋為何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聽從指示取款、交款,即可獲取高額金錢?何以受領「阿諺」匯入之款項須迂迴使用渠等之帳戶並指示渠等提領現金交付?等核心疑問,顯見以上開迂迴受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資金之方式取得前揭詐欺所得款項方屬真實目的,因此趙維揚才願在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下,仍給付高額報酬予提供帳戶及聽命領取款項之莊逸鵬等人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情另可參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趙維揚蒐集之劉毅帳戶後,其本即可請劉毅全數領出,然趙維揚卻刻意指示劉毅再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款項,各轉匯至梁家維及莊逸鵬之帳戶後,再由梁家維及莊逸鵬分別領出,以此耗費金錢、精力成本之迂迴方式受領,製造資金層層轉匯俾增加追查之難度乙節,益證趙維揚實已知悉「阿諺」匯入之款項乃為詐欺所得甚明。
3.由受趙維揚指示領款之莊逸鵬於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見699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可知莊逸鵬當時帳戶內已有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入之11萬1,320元,莊逸鵬原可於同一處ATM領畢前揭款項,然其刻意分別至2家超商內之ATM提領,亦即於111年2月9日12時52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新港原門市僅先提領10萬元,再於12時55分特地前至同路段(中原路)之另一間超商即7-11昌原門市再提領11,000元,且2次進入超商提領時均戴上全罩式安全帽遮蔽臉部,故依據莊逸鵬進入超商提領時,均以全罩安全帽遮掩面部,並刻意分別前往不同處ATM提領之不正常舉止,實與一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為避人耳目所採取之提款方式無異,益證趙維揚當已指示莊逸鵬其所提款項即為詐欺贓款。
4.王文志於偵查中證稱:持其友人梁家維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因趙維揚向其表示該帳戶已凍結不能使用了,王文志即依趙維揚指示將梁家維之提款卡剪掉丟棄等語甚明(見962號偵卷第9頁),是若王文志若非因趙維揚之告知預見嘎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贓款,衡情於知悉帳戶因非法款項遭凍結,亦即自己可能遭趙維揚利用於提領不法款項時,縱使未對趙維揚提出質疑,亦當不至於再依趙維揚指示,繼續為將提款卡剪毀丟棄等滅證行為,然卻仍依指示為之,益證其當時已因趙維揚之告知,對匯入款項乃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5.證人翁德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僅證稱:我不認識700號偵卷第92頁上方照片(即趙維揚照片)上所示之人,也沒有接觸過該人。
我不認識「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及「阿諺」,我也沒有綽號。
我不可能於111年2月9日11點22分匯款50萬3,247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因我根本沒有錢,但確實擁有中小企銀跟彰化銀行的帳戶,是被詐騙集團冒用,已經判決確定,但是錢的數目來源我並不清楚。
我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我都不懂什麼是虛擬貨幣,只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可知翁德峰並沒有「阿諺」之綽號,其本人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認識趙維揚,更沒有收受告訴人匯出之款項,亦未匯出款項給他人,上開匯入、匯出款項使所用之翁德峰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故上揭翁德峰證詞,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趙維揚之認定。
6.是以,趙維揚確係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林靜瑜、「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阿諺」、「政大」、「花木蘭」、「莫札特」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有指示莊逸鵬、王文志、劉毅為如附表1、3至5所示之轉匯及提領轉交行為,再將附表1至5所示提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犯行,是趙維揚所辯稱:其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在主觀上未預見「阿諺」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詐欺所得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經查,如前所述,趙維揚在本案係負責蒐集莊逸鵬、王文志、劉毅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指示渠等將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王文志則係依趙維揚指示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梁家維申設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渠3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趙維揚。
趙維揚於取得前開莊逸鵬、王文志、劉毅交付之款項及自身親自提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入「阿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工作內容,在詐欺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屬取財階段行為,且在洗錢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則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環,即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趙維揚既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財物、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渠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進而,趙維揚所辯稱: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與詐騙集團間有聯繫,並無法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受害事實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未足採信。
三、綜上,趙維揚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趙維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
經查,依趙維揚自身所述,其知悉之共犯即有「阿諺」及如附表所示依其指示提供帳戶、提款或轉帳、交付所提款項之莊逸鵬、王文志、劉毅等人,是趙維揚就本件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主觀上已有認識,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趙維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趙維揚等人即以上揭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及提領現金方式取出贓款,再由趙維揚及林靜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贓款交予「阿諺」、「莫札特」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趙維揚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核趙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趙維揚與林靜瑜、「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阿諺」、「政大」、「花木蘭」、「莫札特」暨莊逸鵬、王文志、劉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趙維揚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趙維揚雖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偵、審中均表示承認洗錢罪(見700號偵卷㈠第104頁反面;
原審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112頁),是趙維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趙維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關鍵一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趙維揚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及趙維揚有前述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亦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是其素行尚可,兼衡趙維揚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金錢損失數額、所得利益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趙維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幹部、月入約7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歲的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針對沒收部分,敘明:趙維揚因本件犯行可獲得之不法所得堪認係所收贓款之10%,是趙維揚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3,510元【計算式:(30萬元+14萬元+12萬元+11萬1,000元+16萬4,100元)×10%=8萬3,51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而已不在趙維揚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趙維揚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趙維揚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稱妥適。
(二)趙維揚上訴意旨略以:趙維揚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商提供銀行帳戶供賣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符合常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阿諺」為被害人所接觸之詐騙集團一員,退步言,縱使認為是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亦有可能係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以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使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使其購買虛擬貨幣。
是以,被告恐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即使趙維揚在交易尚未詳問買家相關資料,有所瑕疵,然在無證據證明趙維揚主觀上具有預見且容任本件詐欺發生之意思下,不可逕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趙維揚有詐欺之故意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上訴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趙維揚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趙維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李榮豐000-0000000000000 2022.2.9 11:12 /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翁德峰) 2022.2.9 11:22/ 503,24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鄭凱仁) 2022.2.9 11:36/ 303,61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莊逸鵬) 2022.2.9(莊逸鵬現金提領) 12:46臨櫃提領300,000元 地點: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新北市○○區○○○000號) 2 2022.2.9 12:16/ 140,415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趙維揚) 2022.2.9(趙維揚ATM提領) 12:32 ATM提領100,000元 12:33 ATM提領40,000元 地點:新北市○○區○○○○段00 號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員編均為 00000000) 3 2022.2.9 11:23/ 398,578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劉毅) 2022.2.9 11:48 (劉毅操作轉款)/ 121,2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梁家維) 2022.2.9(王文志ATM提領) 12:44 ATM提領100,000元 12:45 ATM提領20,000元 地點:新北市○○區○○○○段00 號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4 2022.2.9 11:56 (劉毅操作轉款)/ 111,32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莊逸鵬) 2022.2.9(莊逸鵬ATM提領) 12:52 ATM提領100,000元(地點:新北市○○區○○○000號7-11新港原門市)ATM編號:00000000 00:55 ATM提領11,000元(新北市○○區○○○000○0○0○0號1樓7-11昌原門市)ATM編號:00000000 5 2022.2.9 13:38 (劉毅臨櫃提領)/ 164,100元 6 2022.3.18 12:05/ 3,000,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賴詠心) 2022.3.18 12:24/ 500,000元 2022.3.18 12:25/ 500,000元 2022.3.18 12:29/ 350,000元 2022.3.18 12:40/ 350,000 0000.3.18 12:45/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吳秀真) 2022.3.18 12:41/ 7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靜瑜) 2022.3.18 (林靜瑜提領) 13:39 ATM提領50,000元 13:40 ATM提領50,000元 13:41 ATM提領50,000元 (地點均在桃園市○鎮區○○○0 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7 2022.3.18 12:41/ 80,000元 8 2022.3.18 12:47/ 5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佑偉) 2022.3.18(林靜瑜提領) 13:15 ATM提領50,000元 13:16 ATM提領50,000元 13:17 ATM提領50,000元 (提領地點在桃園市正光路423號 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 9 2022.3.18 12:48/ 100,000元 10 2022.3.18 12:49/ 5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宸維) 2022.3.18(林靜瑜提領) 13:12 ATM提領50,000元 13:13 ATM提領50,000元 13:14 ATM提領50,000元(提領地點在桃園市正光路423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 11 2022.3.18 12:49/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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