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17,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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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指定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玖壹肆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志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15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原淨重24.0119公克、驗餘淨重23.9145公克、純質淨重19.1375公克)後,欲伺機販賣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4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陳建志借予陳志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志宏、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至119、168至17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些毒品是買來自己要施用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7時15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4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其堂弟陳建志所有、借予其使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4頁、原審卷第113、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陳建志證述其將手機借予被告一情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資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22至28頁),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7包可憑,而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7包經鑑定結果,毛重為28.3350公克、淨重為24.0119公克、驗餘淨重為23.9145公克、純質淨重為19.1375公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頁、偵緝卷第18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已向陳建志借得而持有本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茲說明如下:⒈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底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被告使用,所以9月底之後,該門號手機都由被告使用,也有將我的LINE帳號、密碼抄給被告,我沒有用過「建志」、「建建」等暱稱;

後來因為有人來找我買毒品,但我已經沒有再施用,因而發現被告使用我的LINE帳號和別人聯絡,110年10月16日至11月4日「建志」和「建建」的對話及「建志」和「小章與皮蛋」的對話都不是我傳送的,當時我的手機在被告手上;

我自己是用瓦斯行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後,在翌(5)日警詢中供述:我是110年11月3日6時許跟陳建志借用手機,他在我家交給我,因為陳建志在瓦斯行上班,工作時不需要,而我需要手機聯絡他人,所以跟他借;

我先前跟陳建志借過很多次手機,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向陳建志借用手機之時間,即其為警查獲之前1日乙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所述陳建志因在瓦斯行工作,故無須使用自己手機,方將手機借予被告使用之原因,亦與陳建志所述相符。

是被告所述開始借用陳建志手機之日期雖與陳建志上述不同,然綜合其2人之供(證)述,可以確認者為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前最近一次向陳建志借用扣案手機之時間為110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且該手機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均為被告使用中,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前於原審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4日審理時雖曾改稱:手機是陳建志於我被查獲當天、110年11月4日放在我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13、190頁),然被告此部分更易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110年11月5日警詢時距離其所述陳建志借用其手機之時間不問是110年11月3日6時許或110年11月4日,均甚近,當無誤記之理,是應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較其原審所述為可採,亦附此說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⒈被告於原審曾經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這些毒品還沒有賣出,也還沒找到買家;

(扣到的毒品17包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作何用?)海洛因是自己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有自己用,但我也有賣給別人;

(有賣成功嗎?有賣給誰嗎?)沒有;

如果有朋友找我,我不是請他就是拿個500、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93至194頁);

又扣案手機在被告使用期間之110年11月3日22時24分起,曾以LINE傳送「現在價格,我給你2個 3500實重」、「要,趕快」,並於翌(4)日2時19分許傳送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9頁);

參以被告前曾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8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0-25至180-33頁、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中所述「2個」、「3500實重」即與實務常見毒品交易中代表數量、價格之用語相符,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欲藉其所持有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且被告所持有17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28.3350公克、淨重為24.0119公克,相較於被告自陳扣案供自己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合計僅5.93公克、淨重合計僅4.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15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87頁),數量顯然更多,佐以被告自陳1日施用毒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海洛因約1錢的4分之1約1克一情(見原審卷第193頁),客觀上觀之,被告購入上開大量毒品,顯非僅供自己施用,在在可佐被告上開原審所為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又被告雖有上開傳送訊息之行為,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對象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前辯稱尚未找到買家乙節,非不可採信;

而被告此行為亦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尚未達販賣行為之著手,被告前於原審曾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較為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否認傳送上開110年11月3日、4日之對話內容,並以其不會使用手機打字乙節為辯。

然手機訊息傳送之輸入方法非僅注音或書寫,亦可使用語音輸入,此為一般手機使用者所知悉,且扣案手機於上開期間既為被告持用中,如前所述,被告甚曾一度承認該訊息內容為其與他人聊天之內容一情(見原審卷第113頁),則其空言否認前揭對話內容為其所為,尚非可採。

⒉且被告除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㈢」所述,亦曾因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新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80-21至180-23、180-35至180-40頁、本院卷第45至66頁),被告對於施用、持有、轉讓、販賣毒品等行為在法律上之罪責差異甚大,顯然知之甚詳,則其於原審就其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原因、目的訊問時,逐一詳予供述並有所區別如上「㈢」,顯係本於其主觀上之認識所為之供述。

被告又辯以:好像是因為原審法官問我有沒有賣過,我說我有賣過,原審辯護人不知道通話紀錄不是我傳送的,跟我說最好往認罪方面說,我才這樣說等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與問答過程之記載不符,顯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盡相同,與為伺機販售,將購得之毒品予以秤重、分裝相同規格之情不符等詞為被告辯護。

然購買毒品之需求各人不同,販賣之人亦可以自己現在持有之重量與買方議價,且正因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其藉由從中取用部分作為己用以賺取量差之營利方式,亦屬販賣毒品所常見。

是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大量買入等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指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乙節(見原審卷第185至186、202頁),尚有未恰,惟因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未販出暨持有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累犯之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上開甲、乙、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後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7日。

復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⑨、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上開殘刑、⑧案件所示之罪刑與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14日殘刑執行完畢、108年5月14日⑧刑期執行完畢、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4、87至88頁),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1至179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犯罪之類型從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至轉讓(毒品)禁藥,再至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其違法行為逐次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愈加深重,且於前案109年7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甫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漠視國家法紀,未因先前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原審雖稱其毒品來源為「鍾宇俊」,然對於交易時間等細節均稱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且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機關亦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8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287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卷附扣案手機中對話內容未提及被告姓名、綽號,並採信被告辯稱不會使用手機打字等詞,而認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與被告無關,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應係供自己施用,疏未參酌被告曾自陳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目的有別,並綜合卷附對話紀錄之內容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以為判斷,率認被告不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遽分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如未構成幫助販賣未遂罪,亦應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另上訴意旨主張:扣案手機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

惟: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該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之意圖,自無從認定該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

本案被告雖另犯詐欺等案件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39頁、本院卷第71至82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來源辯稱係其辦理勞退所得、由郵局領出來的(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13頁)。

則被告就此所持解釋是否屬實?扣案現金來源為何?是否可能源於任何不明之違法行為?被告持有該等數額之現金是否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之,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涉犯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而指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稍嫌率斷。

從而,檢察官另上訴請求沒收扣案手機、現金,雖難謂有理由,惟所指摘其他原判決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另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素行未端,且知悉毒品係戕害人身心健康之違禁物,卻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伺機販售他人,其違反法律禁令之主觀上惡性重大;

且其持有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亦有19.1375公克,數量非少;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最終仍未能真正面對自己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小吃店、賣麵線之工作,離婚,有2個各為21歲、17歲之孩子,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7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該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或散布販毒訊息而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已如前述,是不能認定該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另亦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10萬2,600元與本案犯罪有關,或被告取自其他不明違法來源,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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