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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伯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孟暘均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各為下列犯行:㈠陳伯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附近某非法賭場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所稱「A槍」,下稱「A槍」)及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下稱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零件組合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所稱「B槍」,下稱「B槍(含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作為「小歐」向其借款數萬元之質押物。
㈡後陳伯宇與蔡孟暘聯繫,表達欲委由蔡孟暘代為處理上開槍、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蔡孟暘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收受陳伯宇所交付之上開「A槍」、「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5所示子彈(「A槍」、「B槍(含金屬槍管)」暨附表編號1、5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含金屬槍管)」),而受寄代藏之。
繼蔡孟暘因向林展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毒品致積欠債款,遂於同年5月底某日(109年5月29日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交予林展立,以供質押擔保其債務。
㈢嗣於109年5月29日23時許前某時,蔡孟暘將「B槍(含金屬槍管)」(彈匣內裝填附表1所示子彈5顆)插於腰間後外出;
於同(29)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5顆。
後因林展立之友人少年甲○○於同年6月4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便利商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000室執行搜索,為警扣得林展立放置在該處之「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5顆(員警於斯時尚未知悉此部分槍、彈來源為陳伯宇、蔡孟暘)。
繼蔡孟暘於同年6月4日14時39分許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陳「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係陳伯宇所交付乙情,惟並未供出陳伯宇亦一併交付「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此節。
後陳伯宇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9年6月10日1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後為警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持有「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前,即於翌(11)日1時1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含金屬槍管)」之犯行,並供稱其將該等槍、彈均交予蔡孟暘代為處理;
嗣蔡孟暘於同年6月25日17時17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始坦認於前揭時、地同時收受陳伯宇所交付之「A槍」、「B槍(含金屬槍管)」,復將「A槍」交予林展立,以供質押擔保其所積欠之毒品債務,員警遂於同年8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林展立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陳伯宇、檢察官未上訴,是同案被告陳伯宇有罪部分及同案被告潘冠瑜無罪部分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陳均僅就量刑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以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 ⑴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
準此,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因他人向行為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予行為人,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行為人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占有該等槍、彈而持有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代為處理「本案槍彈(含金屬槍管)」,則被告當僅係受寄代藏該等槍、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基於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之。
⑵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⑶被告持有「B槍(含金屬槍管)」之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B槍(含金屬槍管)」之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條項雖漏未記載「修正前」,然觀諸起訴書所附錄之條文文字,係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可認起訴書就此部分確屬漏載「修正前」此等文字,併予敘明),然「B槍(含金屬槍管)」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59號卷第113至116頁),足見「B槍(含金屬槍管)」因欠缺撞針,致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甚明;
而該金屬槍管(即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1支),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1年4月19日内授警字第11100209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可認被告寄藏「B槍(含金屬槍管)」之舉,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三第3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另觀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記載:「一、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6月12日新北檢德誠109他223字第1090058699號函指示,將鑑定結果一槍枝(即「B槍(含金屬槍管)」)與貴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24日新北警刑機字第1090624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號送驗『潘冠瑜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内金屬撞針3枝進行組裝,可供組裝且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第21059號卷第113頁),惟該等與「B槍(含金屬槍管)」進行組裝之撞針既係於同案被告潘冠瑜所涉另案為警查扣,被告為警查獲時,該等撞針並未安裝於「B槍(含金屬槍管)」上,可徵被告寄藏之「B槍(含金屬槍管)」,即屬缺乏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難以其等為警查獲後,員警持同案被告潘冠瑜(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所有之上開撞針與「B槍(含金屬槍管)」進行組裝後之結果,即逆行推論被告所寄藏者,係零件齊備而具殺傷力之槍枝,遽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相繩。
⑷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寄藏「A槍」、附表編號1、5所示子彈之行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受寄代藏該上述槍、彈,並非基於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顯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⑴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外出而為警查獲後,並未坦認其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寄藏「A槍」之犯行,員警係待同案被告陳伯宇於109年6月11日1時1分許警詢時坦承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含金屬槍管)」之犯行,並供出其將該等槍、彈均交予被告代為處理後,員警始悉被告另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寄藏「A槍」,是難認被告有何自首之舉,核其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自首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⒉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
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後,向員警供述上開「B槍(含金屬槍管)」、子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伯宇,然並未坦認渠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寄藏「A槍」之犯行,且員警獲悉同案被告陳伯宇未經許可持有「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犯行,係因同案被告陳伯宇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向警方自首所致,與被告無涉,業經說明如前,則警方既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寄藏之「A槍」來源係同案被告陳伯宇,被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容有未合,要非可採。
至被告於為警查獲寄藏「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之犯行後,向員警供出此部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伯宇,復於為警查獲寄藏「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犯行後,向員警供述此部分槍、彈之去向為林展立之舉,固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考量因素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予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暨金屬槍管之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行為時未滿00歲,且係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及金屬槍管,而寄藏期間亦未滿1月,雖其交付「A槍」及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予林展立,以供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惟並未執為其他犯罪行為,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較諸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以犯他罪者,容有差異;
再酌以被告於犯後供述「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伯宇,而「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去向為林展立乙節,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1106號函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三字第100031282號函,可知本案之初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非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被告經警臨檢盤查扣得B槍後,除供述未被發覺之全部系爭槍枝及彈藥外,同時供出B槍之來源,及其已移轉持有未被發覺A槍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尚不知悉之甲○○、林展立、陳伯宇及潘冠瑜等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已就其所知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致警查獲;
又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應符合「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跑、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要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罪係數罪名,而僅因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是就各減刑事由則因於個別犯罪事實各自認定為是,自不能因被告就A槍不符減刑規定,既認B槍部分即併同不適用減刑規定,而影響其量刑,均從一重處斷,故被告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1歲餘未成年子女須照顧撫育,原審量刑猶嫌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暨附表編號4、5所示槍、彈之去向,且其寄藏槍、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等持有、寄藏槍、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鉅、時間非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3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1支,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B槍(含金屬槍管)」之零件,經函請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認定結果為:扣案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内政部111年4月19日内授警字第1110020941號函(見原審卷二193至194頁)附卷可佐,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5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尚餘3顆扣押於另案),固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惟因該等槍枝、子彈業據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32頁),不予重複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罪行為有來源亦有去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B槍(含金屬槍管)」、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後,僅向員警供述上開「B槍(含金屬槍管)」、子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伯宇,並未坦認受同案被告陳伯宇所託而寄藏「A槍」之犯行,且員警獲悉同案被告陳伯宇未經許可持有「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犯行,係因同案被告陳伯宇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向警方自首所致,與被告無涉,業經說明如前;
雖被告於為警查獲寄藏「A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之犯行後,向員警供述此部分槍、彈之去向為林展立之舉,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既僅供出槍彈去向,而未供出槍彈來源,自不能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罪責規定之適用。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暨認定結果 鑑定暨認定結果出處 沒收與否暨數量 1 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3顆扣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059號卷第113至116頁)。
⑴經採樣2顆試射,所餘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金屬槍管1支(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111年4月19日内授警字第1110020941號函(見原審卷二193至194頁)。
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即「B槍」之零件)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同上。
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第528號卷第137至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雖屬違禁物,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不重複宣告沒收。
5 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2顆後,尚餘3顆扣押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雖屬違禁物,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不重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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