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41,2023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7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4、10584、111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8、22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0、17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佳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葉佳俊則未提起上訴,依被告張佳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認罪,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希望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0、181、237、242、243頁);

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對被告張佳弘量刑過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重量刑;

另被告葉佳俊無罪部分係屬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3-37、180、237頁),足認被告張佳弘及檢察官均只就原審對被告張佳弘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張佳弘量刑妥適與否部分,依照原審認定被告張佳弘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佳弘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另被告葉佳俊無罪部分,則由本院進行審理(詳後述)。

貳、被告張佳弘部分(有罪部分):

一、罪名部分:㈠被告張佳弘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張佳弘與金哥、張博凱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佳弘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對同一告訴人所詐騙之匯款分次陸續提領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張佳弘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張佳弘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張佳弘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張佳弘係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對價,而將其所申設中信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共4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張佳弘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其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參酌被告張佳弘於本案之犯罪期間長約半月,犯案手段除透過自動櫃員機小額領款外,尚陸續臨櫃提領27、39萬餘元,情節並非甚為輕微,且非偶發單一;

故依被告張佳弘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張佳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佳弘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張佳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弘業已賠償告訴人,並積極配合調查,提供證據、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希望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刑云云;

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成發請求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佳弘即未依約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張佳弘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民凰等3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林成發成立調解,且積極按期履行,有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702號卷第55、56、145頁),確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張佳弘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陳民凰等3人遭詐之金額,暨被告張佳弘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子女,目前從事物流公司倉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審金訴701號卷第273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是被告張佳弘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尚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張佳弘所犯3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者,告訴人林成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對被告張佳弘部分沒有意見,他只是提供帳戶,不是拿錢的人,他已經賠償我4萬元,我願意原諒他,也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86、242頁),從而,被告張佳弘上訴請求輕判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葉佳俊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俊於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交付贓款等之角色,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帳戶每月6千元代價,向同案被告張佳弘(下稱張佳弘)取得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3萬元報酬予張佳弘,被告葉佳俊再將張佳弘所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張佳弘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

再由張佳弘依被告葉佳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由張佳弘將款項交予被告葉佳俊,被告葉佳俊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葉佳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認被告葉佳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

而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

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佳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葉佳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佳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古宗琪、徐泰明、李埕豐、陳民凰、李懿麒、林成發於警詢之指訴、林成發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張佳弘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佳俊固不否認於110年3、4月間曾經搭載張佳弘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東區附近銀行提款等情(偵緝228號卷第23-27頁,原審金訴701號卷第271-27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嫌,辯稱:我是營業計程車司機,係張佳弘包我的計程車,要我載她到銀行附近並叫我等她,我不知道張佳弘做何工作,亦未向她收取過任何帳戶資料或指示她去領款,更未給付報酬給她等語(原審金訴701號卷第66、270-273頁)。

經查:㈠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手法為詐欺行為後,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轉入各該編號所示張佳弘之帳戶,嗣經張佳弘(起訴書附表編號1除外)提領各該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宗琪(偵8974號卷第57-64頁)、徐泰明(偵15118號卷第39-41頁)、李埕豐(偵16890號卷第35-37頁)、陳民凰(偵10584號卷第7-15頁)、李懿麒(偵11194號卷第31-39頁)、林成發等人(偵16000號卷第65-6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經張佳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甚明(偵15118號卷第9-13、174-178頁,偵16890號卷第13-17頁,偵8974號卷第9-16、257-259、265-269頁,偵16000號卷第11-15頁,原審金訴701號卷第235-259頁),復有前揭告訴人古宗琪等人分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偵8974號卷第153、171-175、181-183頁,偵15118號卷第90-96、104-106頁,偵16890號卷第39、45頁,偵10584號卷第51至53、57至61頁,偵11194號卷第167-171頁,偵16000號卷第71頁);

以及張佳弘之中信銀行帳戶(偵8974號卷第93-108頁)、華南銀行(偵16890號卷第121-137頁)、臺灣企銀(偵10584號卷第39-44頁)、玉山銀行(偵11194號卷第213-215頁,偵16000號卷第17-19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佳俊始終否認犯罪,而關於被告葉佳俊涉案之證據,卷內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弘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卷證資料可為補強,經查:1.張佳弘固於原審具結證稱:至大陸旅遊認識葉佳俊,他向我介紹賺取收入的機會,說是幫公司節稅,錢是進我帳戶,從我的帳戶領錢出來給他,每個月報酬6千元是葉佳俊交給我,葉佳俊載我去東區附近的銀行領錢,告知我要領多少錢,他都在車上。

...112年中間我有回高雄看小孩,曾將印章存摺交給葉佳俊、張博凱讓他們自己去櫃臺領錢。

...我是透過葉佳俊認識張博凱,都是張博凱叫葉佳俊做什麼,葉佳俊才來叫我領錢。

他們上面還有一個叫「金哥」,我事後憑印象去找出「金哥」的住所,...詳細內容我記得葉佳俊是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明,聯繫我取款匯款是用飛機軟體。

...4月初我回高雄時將提款卡當面交給張博凱,因為是張博凱載我去臺北車站坐高鐵等語(原審金訴字701卷第236-238、241、244-245、249頁)。

然其於警詢時係稱:只有4/9及4/12將帳戶存摺及印章留給葉佳俊,但事後葉佳俊有還給我存摺及提款卡(偵16890號卷第15頁)等語;

於偵訊時則稱:我去高雄那2天是將存摺交給張博凱等語(偵15118號卷第176-178頁),此部分所證前後不一,容有瑕疵。

2.再張佳弘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被告葉佳俊間有關本案犯罪聯繫或分工之相關通聯紀錄做為佐證,即難認張佳弘所述被告葉佳俊係擔任車手頭,指示其提款並收水等情屬實。

雖張佳弘證稱:係因其等使用飛機軟體,而相關訊息業遭被告葉佳俊收回等語;

然張佳弘既稱其等除使用飛機軟體外,亦有以LINE聯絡(偵16000號卷第14頁),並於審理時提出其於111年4月29日向被告葉佳俊催討債款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供參(原審金訴701號卷第286頁),惟張佳弘仍無法提出其與被告葉佳俊間有關本案犯罪情節之其餘LINE對話或其他通聯紀錄佐憑,即難遽認其指證被告葉佳俊之犯行屬實。

3.觀諸張佳弘之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僅聯絡人頁面為金哥(使用暱稱「王小明」)、張博凱(使用暱稱「順順」)者有飛機軟體(即Telegram)之帳號(偵16890號卷第143、165頁),聯絡人頁面為被告葉佳俊(使用暱稱「小葉」)者則無飛機軟體帳號,故此亦無從補強張佳弘前開所證屬實。

再者,觀諸張佳弘所提出其與金哥使用飛機軟體對話之訊息內容,張佳弘先向金哥詢問「小凱說你找我嗎」,之後表示「謝謝金哥 我先請我朋友問好 律師費再跟你報告 同時也跟小張報告」等語(偵16890號卷第145-147頁),上開對話僅提及張博凱(即「小凱」、「小張」),亦未述及被告葉佳俊,自無從佐證被告葉佳俊參與犯罪而為集團成員之一。

4.至張佳弘提出之金哥住處(幸福捷境大樓)Google地圖及照片(偵15118號卷第54-56頁)、匯款單照片(偵15118號卷第58-60頁)、張博凱臉書頁面擷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Google地圖及照片(偵15118號卷第66、72-88頁)、被告葉佳俊臉書內之計程車照片(偵15118號卷第64頁)等資料,僅能供為檢警對相關涉案人蒐證之資料,上述金哥等相關涉案人之個人資料,縱查證屬實,亦僅能證明張佳弘確實認識或與上開涉案人有所往來,然仍無從藉此證明被告葉佳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行。

5.被告葉佳俊雖自承曾搭載張佳弘前往銀行提款,然被告葉佳俊本即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有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查驗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741號卷第97-101頁),則其辯稱係單純提供張佳弘載客服務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縱認被告葉佳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然本案既乏足夠證據得證被告葉佳俊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葉佳俊有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佳俊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弘所為之指述與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張佳弘前開證詞容有瑕疵存在,是檢察官就被告葉佳俊所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葉佳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葉佳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葉佳俊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對被告葉佳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1.詐欺集團成員為降低遭查獲可能性,行事多避免聲張,故如被告葉佳俊與張佳弘共同前往台北市東區附近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難期有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或證人在場可資佐證;

2.又被告葉佳俊坦承其曾駕駛計程車搭載張佳弘至多間銀行提領款項,所述包車時間費用前後不一;

3.被告葉佳俊亦曾於本案前即110年3月間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是張佳弘指證被告葉佳俊因見其婚姻及經濟生活出狀況,向其稱有賺錢的機會而收購其帳戶使用乙節,並非僅係張佳弘之單一指訴,原審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乙情,實屬誤解。

4.另詐欺集團成員不使用個人私人手機門號聯絡「公事」,於各別犯罪後,即時刪除犯罪訊息或使用有定時刪除對話功能之「telegram」(飛機軟體)等方式避免被查獲,是張佳弘為警查獲後無法提供相關通訊內容以供勾稽,實不足為奇,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葉佳俊之認定,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縱認被告葉佳俊之抗辯有不合情理之處而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方得認定被告葉佳俊有罪;

本案證人張佳弘之證詞尚有前揭瑕疵,且未能提出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與被告葉佳俊聯繫之訊息或通聯紀錄佐證,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間接證明被告葉佳俊有何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參與情形,凡此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

再被告葉佳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時間,與本案約略相同,無證據足認被告葉佳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觸法,或係遭詐欺集團使用;

又張佳弘亦稱一開始提供帳戶認為係供他人節稅等語,故無從以被告葉佳俊曾另犯幫助洗錢犯行,而遽認其於本案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況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葉佳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張佳弘提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陳民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微信暱稱「小仙女(小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民凰,向其佯稱因繳納房貸、抵押費用及治療費用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佳弘臺灣企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110年3月24日18時19分許,再自該臺灣企銀帳戶轉匯1萬2千元至張佳弘中信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
張佳弘於110年3月24日13時46分許,臨櫃自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27萬8千元,並接續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ATM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萬2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
1.告訴人陳民凰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0584號卷第7至15頁)。
2.陳民凰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51至53、57至61頁)。
3.張佳弘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4頁、111偵8974號卷第93至108頁)。
張佳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懿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李懿麒,向其佯稱需協助墊付遺產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5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張佳弘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3月24日15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張佳弘玉山銀行帳戶。
張佳弘於110年3月24日15時31分許,以ATM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
1.告訴人李懿麒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1194號卷第31至39頁)。
2.李懿麒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67至171頁)。
3.張佳弘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3至215頁、110偵16890號卷第121至137頁)。
張佳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成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娜娜」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成發,向其佯稱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3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分許)、4月13日12時3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至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6萬5千元至張佳弘玉山銀行帳戶、2萬5千元至張佳弘華南銀行帳戶。
張佳弘於110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日13時12分許、13日13時55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接續將左列款項均予提領(其中玉山銀行提領包含本案款項在內共39萬8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包含本案款項在內共20萬元)。
1.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16000號卷第65至67頁)。
2.林成發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71頁)。
3.張佳弘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111偵11194號卷第213至215頁、110偵16890號卷第121至137頁)。
張佳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張佳弘提領款項時間、數額 1 古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以網路與古宗琪聯繫,佯稱略以: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9時55分匯入3萬元至張佳弘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諞集團成員轉匯至張佳弘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無。
2 徐泰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泰明聯繫,佯稱略以:其於酒店上班,已將工作薪資匯至其帳戶,請其將金錢匯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13時45分匯入6萬元、4月13日12時53分匯入20萬元至張佳弘之中信銀行帳戶。
張佳弘於110年3月22日14時39分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臨櫃提款) 3 李埕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埕豐聯繫,佯稱略以:其急需親友醫療費、繳納遺產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1時23分匯入4萬元至張佳弘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日10時11分匯入52萬元至張佳弘之華南銀行帳戶。
1.張佳弘於110年3月23日15時18分自其中信銀行帳戶由提款機提領4萬元。
2.張佳弘於110年4月1日12時3分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臨櫃提領) 4 陳民凰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與陳民凰聯繫,佯稱:需繳納房貸及抵押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2時54分匯入29萬元至張佳弘之台灣企銀帳戶。
張佳弘於110年3月24日13時46分自其台灣企銀帳戶提領27萬8千元。
(臨櫃提領) 5 李懿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懿麒聯繫,佯稱略以:請其代為支付處理遺產手續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5時7分匯入5萬元至張佳弘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5時26分轉匯至張佳弘之玉山銀行帳戶。
張佳弘於110年3月24日15時31分至33分自其玉山銀行帳戶由提款機提領11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成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以暱稱「娜娜」向林成發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其母親要開刀需要資金云云。
110年4月1日12時1分許,匯款6萬5千元至張佳弘之玉山銀行帳戶 張佳弘於111年4月1日13時12分許臨櫃提領65萬元。
110年4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張佳弘之華南銀行帳戶。
張佳弘於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臨櫃提領2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