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5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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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錡



黃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謝佳錡、黃哲瑋(下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碧珠(下稱告訴人)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似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謝佳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阿翰」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人因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再由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多次轉帳、提領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謝佳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

被告黃哲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似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以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值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已於原審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且其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84頁】),暨被告謝佳錡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育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母親、舅舅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哲瑋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被告謝佳錡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清寒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謝佳錡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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