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6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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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典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扣案槍枝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麒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666巷對面之不詳處所(下稱○○路處所),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下稱「阿弟」),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3顆、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隨身藏置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

嗣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為警攔查後察覺有異,經取得被告之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4顆(下稱本案槍彈,起訴書誤載為13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寄藏本案槍彈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㈢查獲本案槍彈經過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陳敬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槍彈之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彈鑑定後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31694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9年1月16日在○○路處所收受「阿弟」寄放本案槍彈而寄藏之;

嗣其於109年3月2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遭警攔查,並於其所駕本案車輛當場查扣本案槍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辯稱:警方搜索並未出示搜索票,亦未得我同意,係違法搜索等語。

辯護意旨稱:本案槍彈係經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自應排除本案槍彈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接獲駕駛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人可能持有槍枝,且將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56弄口附近駕車離去之線報後,即派員至前址附近查看,發現如線報所稱之車輛停放在此,並見被告手持提袋前來欲駕駛本案車輛,警方便上前盤查、臨檢,後於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即本案車輛)內之粉紅色袋內,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9、140、342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據證人即本案參與執行搜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文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0至29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可佐,復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梁朝偉-陳政良」之人(下稱線民)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2分至9時37分與警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53頁,內容詳見附表二)、查獲本案槍彈經過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37頁)、該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陳敬霖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本案槍彈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原審就本案查獲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詳內容如附件一、二、三)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就警員取得本案槍彈部分已構成搜索,而非臨檢:㈠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前者係屬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後者則屬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

兩者之目的有別,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同,故其等發動要件、程序、所實施手段、範圍即不相同。

「臨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內容物(如開啟密封物、進入私人居住之房間),因已嚴重干預人民隱私權,已構成實質意義之「搜索」,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始得為之。

㈡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查獲被告時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檔案,並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第208至213頁、第236至238頁、第241至259頁),本案槍彈查獲之過程重點如下:1.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外,員警將頭部、上半身進入車內查看,被告要求員警提出搜索票,員警則表示接獲線報,懷疑被告持有違禁品,被告則打電話給友人請其找律師(內容詳附件一之一部分)。

2.被告打開本案車輛後車箱,將其烏龜放入後車箱過程中,員警發現後車箱有一把空氣槍,但因認為係夜市氣槍,非違禁物,故未予查扣,被告遂將後車箱關閉(內容詳附件一之二部分)。

3.被告向員警表示「我幹嘛給你們擋在這裡?我也有事欸」等語,員警表示同事去請搜索票等語,雙方來回對話後,員警認為因已目視看到上開氣槍,遂打開本案車輛左後門、後車箱查看,被告則坐在駕駛座上,將其黑色側背包打開給員警看,員警伸手翻找後取出彈簧刀,並要求被告下車(內容詳附件一之三部分)。

4.員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未下車,警告被告手不要動,並以手壓住坐在駕駛座之被告雙手及控制方向盤等,過程中,被告表示「不要動我的東西」,腳踏板處可見粉色物品,之後粉紅色袋子出現於駕駛座外地面,被告此時將手靠近本案車輛電門,經員警制伏,並將被告自駕駛座內拖出,壓制於路面,接著員警自粉紅色袋內先後取出綠色罐子、黑色銀邊手提箱,開啟綠色罐子、黑色銀邊手提箱而查獲本案槍彈,員警遂將被告逮捕,並告知權利(內容詳附件一之四、附件二);

粉紅色袋子原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板處,之後員警警告被告手不要動,隨後該粉紅色袋子出現在駕駛座外道路地面上(內容詳附件二部分)。

㈢細觀原審勘驗密錄器結果(附件一之四及附件二部分)及密錄器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23至328頁),可知被告之手遭警員控制後,蹲在駕駛座旁之警員將其左手伸進放有1個粉色袋子之駕駛座腳踏板處,嗣粉紅色袋子即出現在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惟因密錄器拍攝角度關係,無員警直接取出粉紅色袋子之畫面),以此過程觀之,堪認該粉紅色袋子係員警自車內腳踏板處取出,置於駕駛座外地面甚明。

㈣綜上,本案員警係接獲線報,得悉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可能涉嫌持有槍枝,進而對被告及本案車輛實施盤查、臨檢,已如前述,是警方目的係為蒐集犯罪事證,且依上開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足證員警對被告及車輛進行盤查、臨檢過程中,不僅開啟左後車門、後車箱查看,且將原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處之粉紅色袋子拿出車外,並將該袋子內之綠色罐子、手提箱取出並開啟後,分別起出本案槍、彈。

由此可知,員警非僅以目視檢查車內狀況,而係直接拿取車內粉紅色袋子,並將其內物品取出,依前開說明意旨,顯已構成實質意義之「搜索」,而達搜索之程度。

三、本案警方執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逕行搜索)等合法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均不相合: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

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本質上係屬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時機上,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到搜索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可以搜索的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不論何種搜索,均各有其應遵守之法定程式。

本案警方執行搜索,依卷內事證,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為之,自應審究是否符合無令狀搜索之要件,茲分述如下:㈠本案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意搜索」,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並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具體而言,尤其同意搜索之筆錄(或同意書)係在搜索實施完畢後始行簽立,尚應考量被告是否係因搜索當時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仍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當非真摯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見偵卷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印(見偵卷第41頁),惟查:⑴被告遭警方盤查過程中,已有多次表示:「為什麼要拿出來給你看?你有搜索票再來講嘛。

你有搜索票,我配合你啦。

」、「你懷疑,你也要有搜索票吧?」,警方卻回應:「我為什麼要有搜索票?合理懷疑,為什麼要搜索票?我如果有搜索票,我還需要問過你喔?」等語。

之後被告又向警方質以「我幹嘛給你們擋在這裡?我也有事欸。」

警方則只回覆:「你不是叫我們同事請搜索票嗎?他去請了啊。」

、「我跟你講啦,看是一定看啦,你這樣拖,拖到最後還是要看。

」、「給你機會,可以讓你彈性啦,不然到時候也是要搜索啦。」

、「要弄你是很簡單的,要給你面子,你還……,沒關係。

我跟你說,還沒用完之前,你不能叫律師。」

,被告即回應:「你不要動我的東西!」等語;

且於此警方盤查被告之過程中,卻已有警員B將其頭部、上半身伸入本案車輛內查看,以及由警員G、不明警員分別開啟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車廂查看車內之情形,此業經原審勘驗密錄器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第209至211頁、第236頁、第241至242頁,勘驗內容詳附件一)。

顯見警方於盤查被告過程中,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搜索票則不可搜索」,亦未曾同意警方可搜索本案車輛,然警方卻逕行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後車廂,並多次查看車內,而為實質搜索之行為,甚為明確。

⑵復觀之上開搜索過程中:「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上,左手扶著方向盤上緣,右手放在中控台上,道路地面出現1個粉紅色袋子,警員F將該粉紅色袋子打開,可見袋內有1個黑色銀邊手提箱。

同時,被告原放在中控台上的右手往前伸,靠近本案車輛之電門處,不明警員發現後大喊:『手啦!』,1名警員旋自後座探身將被告制伏,警員F亦將插在電門處之車鑰匙拔掉,並朝被告大腿出拳數下。

此時,密錄器畫面移開未朝被告拍攝,當密錄器再朝被告拍攝時,警員已將被告自駕駛座內拖出,並由2名警員一同將被告壓制在道路地面上」、「警員F先將粉紅色袋子內之1個綠色罐子拿出並打開,內有子彈數顆,再將黑色銀邊手提箱拿出並打開,內有手槍1枝、彈匣1個」、「警方因而查獲本案槍彈後,始逮捕被告,並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3項權利,再對被告上銬」等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8至259、320至321、323至324、328頁)。

足見警方於盤查被告過程中,從未曾向被告提及搜索案由、應扣押之物、搜索範圍及所憑依據,且自警方盤查被告開始,直至將被告自駕駛座拖出、壓制在地面上,因而查獲本案槍彈、逮捕被告之前,均未見被告有何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或事先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紋,洵無疑義。

⑶再參以被告遭警方自駕駛座拖出、壓制後,員警始自粉紅色袋子內啟出槍彈(見附件一之四、3、4),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被告自無從、亦無為反對之可能,縱被告事後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印,已難認被告確有之「自願性真摯」同意。

⑷證人即警員陳文彬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派出所跟我們說接獲線報,有1部自小客車上有槍,他們去盤查時,有先查獲1把空氣長槍,請我們偵查隊派人過去協助,在現場有跟被告溝通看他有無非法物品,如果有的話,請被告自己主動交付,被告就在駕駛座腳踏板那邊拿出1個包還是1個盒子(按:即指裝有槍彈之粉紅色袋子、手提箱)云云(見原審卷第292頁),指被告係自願拿出粉紅色袋子供警方搜索。

惟查,觀諸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有關搜得本案槍彈前之情狀(附件一之四及附件二部分)及密錄器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23至328頁),可知被告已兩次對員警表示「不要動我的東西」,隨後被告之手、方向盤遭員警控制,並對被告喊「不要動喔」、「手不要在那邊動了」等語,當時被告左手被兩位員警以手控制住,另一員警蹲在駕駛座外左手伸進腳踏板處,之後原置於腳踏板處粉色物品(即粉紅色袋子)即出現於駕駛座外地板上(惟因密錄器拍攝角度關係無員警直接取出粉紅色袋子之畫面),以此過程觀之,被告既已表示「不要動我東西」,其「手」又被員警控制,復有員警手伸入腳踏板處,顯見該裝有槍彈之粉紅色袋子係員警自腳踏板處所取出,並非被告主動、自願將其交付給員警甚明。

況陳文彬於原審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49頁,你有無在這個畫面中?)蹲著的人好像就是我;

(在這畫面中,在你前面的粉紅色手提袋是誰拿到車外的地板上放?)我沒有印象;

(這粉紅色手提袋原本是放在何處?)我對這個粉紅色手提袋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就是否是被告將粉紅色袋子拿出給員警此節,前後供述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

從而,陳文彬證述該裝有槍彈之粉紅色袋子係被告自願交出予員警搜索乙節,難認可採。

3.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經警方告知搜索意旨,其於警方執行搜索之前亦未明示同意受搜索之意,而被告係遭警方搜索扣得本案槍彈,並於逮捕、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紋,自難認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所為之受搜索意思表示,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規定,顯不相合。

是起訴意旨認本案警方係「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內扣得本案槍彈等情,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本案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但應有以合法之拘捕或羈押行為存在為前提。

2.查本案警方係接獲線報,至現場盤查被告及臨檢其車輛,性質上應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使職權,惟員警一開始僅對被告稱:「現在就懷疑有違禁品嘛」、「我現在就合理懷疑裡面是違禁品」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已難認員警有何客觀事證認被告屬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

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被告自行開啟後車箱放東西時,雖目視內有一把氣槍,但員警判斷後表示係夜市的氣槍,而未予查扣(見附件一之二),又被告自行將側背包打開給員警看時,員警雖翻找後見有彈簧刀,但亦未予查扣(見附件一之三、4),且遍觀卷內,復無任何扣押、移送被告持有上開氣槍、彈簧刀之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

從而,本案員警僅係出於線報之懷疑,並無任何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情形,無從認被告屬現行犯。

佐以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檢察官對被告簽發之拘票,或被告遭發布通緝之通緝書,是警方對被告盤查時,並無任何逮捕、拘提被告之合法權源甚明。

3.又本案盤查、臨檢過程中,數名警員先將被告壓制使其坐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內,並控制其雙手後,蹲在駕駛座旁之警員將其左手伸進放有1個粉紅色袋子之駕駛座腳踏板處,嗣該粉紅色袋子即出現在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當被告欲以右手碰觸電門處轉動車鑰匙之際,旋遭警員將其自駕駛座拖出、壓制在道路地面上,警員便將該粉紅色袋子內之黑色銀邊手提箱及綠色罐子分別取出,開啟綠色罐子、黑色銀邊手提箱而查獲本案槍彈繼而逮捕被告,並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及3項權利後,再對被告上銬逮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36至238、248至249、254至259、320至321、323至325、328頁),足認該粉紅色袋子應係警員自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腳踏墊上取出,放到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待警方將被告壓制在道路地面上後,警員始從粉紅色袋子內拿出並開啟黑色銀邊手提箱、綠色罐子,因而查獲本案槍彈、逮捕被告。

顯見警方係先執行搜索查獲本案槍彈後,斯時發現被告犯罪之證據,始逮捕被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規定未合。

㈢本案搜索不符合緊急搜索(逕行搜索)之要件: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兩種無票搜索之法定事由:第131條第1項係限於保全「人」之證據,通稱為「對人緊急搜索」,其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後,即應停止搜索;

第131條第2項則限於保全「物」之證據,亦即限於搜索「物」,通稱「對物緊急搜索」,乃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乃規定可在無令狀情形下搜索。

然不論是對人或對物之搜索,依同條第3項規定,事後皆應於一定時間內陳報法院,法官如認不應准許,應於5天內撤銷之。

若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依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2.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得悉本案白色車輛駕駛人涉嫌持有槍枝後,即派員至附近查看,發現如線報所稱之車輛停放在此,並見被告手持提袋前來欲駕駛本案車輛,警方遂上前盤查、臨檢,進而於車內腳踏板處搜得裝有槍彈之粉紅色袋子等節,已如前述。

是本案員警主要目的係欲查獲「本案槍彈」,而非欲發現、保全「人」而實施緊急搜索,自無本項之適用。

3.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觀諸附表二所示警方與線民於109年3月20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16分至36分間,得悉駕駛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人可能攜帶槍彈,並旋即駕車離去。

如警方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即線報所示之槍彈)有遭人隱匿之虞」之情事,有緊急搜索(逕行搜索)之必要時,自應事前向檢察官報告上情,倘檢察官判斷本案情節符合上開緊急情狀,可由檢察官自己或指揮警方執行搜索,並於事後陳報法院准許。

然警方係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35分起對被告開始盤查,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查獲本案槍彈及逮捕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時間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佐,期間至少近1小時之時間,得向檢察官請示是否發動緊急搜索,然依卷內事證,警方卻未為之,顯見警方所為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規定亦不相符,殆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警方執行本案搜索,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逕行搜索)等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均未合,已屬違法搜索。

四、警方違法搜索程序取得本案槍彈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判斷結果,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是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我國法律採取「權衡法則」,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權衡判斷。

而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經查: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⑴即審查實施搜索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蓋違反情節輕重不一,可能係搜索之執行層次之違法(如違反刑訴法第148條,依令狀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或違反刑訴法第132條,執行搜索逾越必要之程度);

可能係搜索之發動無「合理之根據」之違法(如違反刑訴法第131條第2項,無相當理由可認為有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可能湮滅之情形,卻發動緊急搜索);

可能係違反「令狀原則」(如雖有相當理由認某住宅有槍、毒,但無急迫情形下,逕行進入住宅搜索);

可能係違反「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如緊急搜索,事前未經檢察官同意,事後亦未報告法院核准)之違法。

⑵查本案警方接獲線報,雖事發突然,然對此情況,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審查是否有情況急迫、證據可能湮滅之情形,經同意後執行「緊急搜索」,事後再報告法院核准(至緊急搜索後事後法官若不准許,乃刑訴法第131條第4項之問題);

如檢察官不同意,即不可發動緊急搜索,則應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法官是否核准及核准後得否搜到本案槍彈,乃另一問題),或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然警方卻捨此不為,未經被告同意受搜索,以臨檢盤查之名,逕自開啟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車廂查看車內,復以強制力控制被告後,自本案車輛腳踏板處取出粉紅色袋子,因而查獲本案槍彈,前後長達近1小時,並於逮捕、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後,令被告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紋。

綜上各情,顯見警方所違反者,乃緊急搜索之「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一般搜索之「令狀原則」及同意搜索之「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規避檢察官、法官事前或事後介入及時審查,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此種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達嚴重之違法搜索程度。

2.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審查實施搜索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有無恣意、惡意違法取證之情形?⑴觀諸本案查獲過程,被告數次向警方表示「為什麼要拿出來給你看?你有搜索票再來講嘛。

你有搜索票,我配合你啦」、「你懷疑,你也要有搜索票吧」、「你不要動我的東西」等語,警方明知其等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卻多次對被告表示:「我懷疑,我為什麼要有搜索票?合理懷疑,為什麼要搜索票?我如果有搜索票,我還需要問過你喔?」、「我跟你講啦,看是一定看啦,你這樣拖,拖到最後還是要看」、「給你機會,可以讓你彈性啦,不然到時候也是要搜索啦。」

、「要弄你是很簡單的,要給你面子,你還……,沒關係。

我跟你說,還沒用完之前,你不能叫律師。」

等語,甚至當被告質以警方之搜索合法性時,卻有警員向被告謊稱:「你不是叫我們同事請搜索票嗎?他去請了啊」,已如前述。

可知警員明知無合法搜索之權源,卻執意要求被告同意搜索,甚至要脅不讓被告找律師、欺騙被告已經申請搜索票等,警方主觀具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甚明。

⑵當時在場警員人數眾多(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47至248、256至257、323、325頁密錄器截圖照片),尚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四維派出所主管、該分局偵查隊等高階警員到場,卻無任何執法人員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搜索」法定程序,一昧以前述話語對被告施加壓力或欺瞞要求其同意搜索,並以強制力控制被告,進而違法搜索被告之所攜帶之物及本案車輛,事後更令始終未曾同意警方搜索之被告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上簽名、按捺指紋,堪認警方主觀上故意規避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規範,恣意違反法定程序。

⑶綜上,顯見警方明知無合法搜索之依據,仍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甚為明顯,屬惡意違反。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本件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2顆,並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傷害他人或另犯他案,是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但非極為嚴重、殘忍之犯行。

又權衡此因素,不當然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則國家追訴、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一定優先於其他因素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國家機關在面對重罪案件時,可無視法律規定進行違法蒐證、侵害人民權益。

換言之,警方就重罪案件違法偵查所得證據,倘均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將致使刑事訴訟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使人民免於非法偵查的保障,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恐無法有效抑制將來偵查機關的違法偵查。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觀諸本件警方違法搜索過程,包含不讓被告離去、開啟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後車箱查看車內,之後並控制被告,拿取車內粉紅色袋子並開啟之,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財產權(現法第15條)、隱私權(現法第22條),均屬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且時間非短暫。

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件警方違反法定程序情節嚴重,且屬惡意,並侵害被告之基本權(並非單純情節輕微、過失或有善意例外情形),其目的無非在於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

因此,倘排除槍彈之證據能力,則偵查機關應無動機以違法手段取證,將有助於嚇阻、抑制偵查機關再次違法偵查。

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指即使偵查機關無違法行為之存在,但如依合法程序,該證據幾乎確定會被發現,則其間之因果關係將被否定,而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諸如美國實務之「不可避免發現之原則」、德國實務之「假設偵查流程理論」。

然檢察官對使用此一例外,必須盡舉證責任,亦即說服法院如排除非法行為,依獨立、合法、既有之偵查行為,本案證據終將必然發現。

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除本案違法搜索之外,並無其他合法之偵查作為正在進行中。

從而,本件並無如依法定程序必然發現本案槍彈之情形。

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扣案本案槍彈槍足堪作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之積極物證,據此衍生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槍彈,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有害於公平審判。

㈢結論:經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綜合斟酌上情後,認本案被告固涉嫌持有槍彈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固然非輕,然無證據證明其持以傷害他人或另犯他案,非屬極為嚴重、殘忍之犯行,而本件警方有侵害被告基本權之重大違法搜索情事,且屬惡意,如未禁止使用本案槍彈作為證據,不僅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異鼓勵偵查機關未來可藉由假盤查臨檢之名,行違法搜索之實以取得犯罪證據,恐將造成偵查機關違法、濫權,從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觀點,容許本案槍彈作為證據有害公平正義,且本案並無「依法定程序必然發現該證據」之情形。

從而,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唯有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始能宣示偵查機關不得再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段違法搜索,方能達到預防違法偵查之目的,以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之精神,爰認定本案違法搜索取得本案槍彈,無證據能力。

㈣又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彈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因與本案違法搜索取得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應予禁止使用,亦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因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本案槍彈暨衍生證據,經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之依據。

又本案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真實性,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違法搜索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員警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搜索,搜索之範圍及實施之強制力甚小,可認本案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非屬嚴重。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欲將烏龜放進後車廂而打開後車廂,員警即看見一把長槍在後車廂內,員警主觀上已認為被告可能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而有事實足認當時情況急迫,對被告為緊急搜索,以避免被告藏匿槍、彈。

又依該勘驗筆錄,足見本案員警並非在盤查被告時立即強行逕自開啟被告使用之車輛車門而為搜索,而係先徵求被告同意,再對被告勸導,經被告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員警亦回復同事已去聲請搜索票,足認員警主觀上亦知悉搜索之令狀原則,然因本案現場有急迫性(詳下述),最後員警不得不對被告車輛為搜索,並非惡意違背法定程序。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因被告駕駛車輛具有一定程度之機動性,參以現場雖有多名員警在場,然在員警執行搜索之前,並未踐行逮捕被告之程序(未上銬),是被告仍具有一定之行動自由,再佐以被告之車輛後車廂內有長槍、被告亦有攜帶彈簧刀,被告持續與現場員警就搜索一事爭執,為確認被告是否持有其他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以排除現場員警受害之可能,甚至避免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堪認本案於違法搜索時,客觀上應有緊急之情況存在。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衡諸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3顆具殺傷力,嚴重侵害社會治安,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被告將槍彈隨身攜帶,若非員警事先取得線民提供之情資,且被告確實亦違規臨停而趨前盤查並發現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後果實難想像,相較於警方違法搜索的行為係侵害被告對於其隨身物品的隱私權而言,警方所為對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更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故尚難認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已達重大之程度。

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同意搜索之前提,是執行人員必須在執行搜索前,確實取得被搜索人的同意。

本案應是警方未正確掌握同意搜索立法意旨與法定要件所生之偶發性個案,並非執法人員普遍、長期存在此等違法搜索陋習,因此尚無必須禁止使用證據來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急迫需要。

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若本案員警遵循法定程序,在被告未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放棄搜索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則欲發現被告持有槍枝,僅能透過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一途。

惟聲請搜索票須具備一定要件,聲請人必須敘明受搜索人的犯罪嫌疑與搜索必要性,法院才有可能核發搜索票,且一旦任被告離去,被告必將槍彈藏匿,造成嗣後查緝之因難,因此,員警若遵守法律之要求,未搜索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則無發現被告持有槍彈之必然性。

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槍、彈,性質屬物證,係以其物品之存在與狀態而對於待證事實產生證明作用,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蒐證程序之適法與否而變易其原本之證明特性,故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影響難謂重大。

⑧綜上,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

是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其瑕疵尚非重大,前揭搜索所取得之本案槍彈及因此衍生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惟查:㈠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警方違法搜索情節嚴重,且屬惡意,並侵害被告之基本權,已如前述,又警方於盤查、臨檢過程中,固發現被告持有夜市氣槍、彈簧刀,然警方認非屬違禁物而未予查扣,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重大之情形。

又縱然警方依據線民情資及現場狀況,認有緊急搜索之原因與必要,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事前請示檢察官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況本案自開始盤查臨檢至搜得本案槍彈,前後長達近1小時,過程中警方不斷對被告施加壓力、甚至欺騙已聲請搜索票中,已如前述,其目的無非係使被告同意搜索,但卻始終未請示檢察官是否同意緊急搜索,自難事後以有「緊急情狀」作為違法搜索之正當化事由。

又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槍彈固危害社會治安,但非屬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經與其他因素權衡結果,認本案追求程序正義以維護基本人權保障應優先於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始能抑制再次違法偵查,故認本案槍彈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本案槍彈及其衍生證據予以排除,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扣案槍枝部分):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應為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應於為上述判決時,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屬違禁物,被告被訴非法寄藏本案手槍犯行,雖經原審認定無罪,惟基於違禁物乃法所禁止持有物品之特性,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聲請沒收此項物品之意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理由,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雖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之意,然既係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解釋上應就原判決全部(含未予沒收部分)已為上訴。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扣案槍枝部分予以撤銷。

七、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雖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業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子彈2顆(詳附表一編號2),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鑑定書雖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此部分僅係指其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之證據,與沒收範圍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不同,仍得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憑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沒收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扣案之本案槍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頁 1 手槍1枝(含彈匣1只)。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包裝袋內含1斷裂之滑套固定卡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滑套固定卡榫斷裂,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枝鑑定後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316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7、177頁)。
2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㈠、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5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子彈鑑定後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3169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7、179頁)。
3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
㈠、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線民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2分至9時37分與警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3月20日之時間 線民 員警 上午5時27分至9時2分 長官,我等你起床。
長官起床了嗎?快起床,一個大業績。
- 上午9時16分至20分 - 剛起床 有鐵。
- - 哪裡呢? 但要等他們從我家出去,我家。
- 我跟你說車牌,000-0000,還是0000,白色車 - - 你有親眼看到是真的嗎? 我跟你說,我現在坐在他們車,要回家,我快到家了,但鐵他們放在我家,他們要去拿,所以你要等他們從我家出去。
- - 現在到哪裡? 我現在在711,要回家了,你們要在外埋伏,不要密我了。
- - 鐵是可以正常裝土豆的嗎? 嗯。
- 上午9時34分至37分 - 有看到車。
嗯。
不要靠近。
- - 有幾個人會出來? 出去了。
- - 鐵有帶嗎? 嗯。
-
附件一:
本院勘驗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34秒至10時32分34秒間查獲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08至213頁、第236至238頁、第241至259頁)如下:
一、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34秒至10時2分34秒間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節錄):
1、錄影畫面可見1台白色車輛(即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車門旁站著1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其左手高舉著手機。
1名身穿立領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警員B)以右手抓著被告右手,警員B將其頭部伸入本案車輛內查看。
另1名身穿紅白條紋上衣之男子抓住被告左手。
再由頭帶白色安全帽、身著制服之警員控制被告行動。
此時,警員B持續將其頭部、上半身進入車內查看。
被 告:為什麼要拿出來給你看?你有搜索票再來講嘛。你
有搜索票,我配合你啦。
警員B:現在就懷疑有違禁品嘛。
被 告:你懷疑,你也要有搜索票吧?
警員B:我懷疑,我為什麼要有搜索票?合理懷疑,為什麼 要搜索票?我如果有搜索票,我還需要問過你喔?
我現在就合理懷疑裡面是違禁品。
被 告:你什麼叫做合理懷疑?
警員B:我接獲線報,你又違規停車。
被 告:你有搜索票,我再證明嘛。
2、警員B從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起身,並詢問被告:車內烏龜為何人所有?被告經不明警員同意其撥打電話請友人協助找律師,被告即在電話中向友人說:幫我找律師,派出所無緣無故來搜索,沒有搜索票,跟我搜索,叫律師來,又沒有搜索票,就不能搜索。
二、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14分34秒至10時17分34秒間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節錄):
被告將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打開,將烏龜放入後車廂時,身穿制服、頭戴安全帽之警員(即警員C)指著後車廂內,詢問被告:那1支是什麼?
被 告:氣槍。
警員C:氣槍?電動的?
被 告:要不要看?
警員C:看一下啊。
鏡頭外之人:夜市那種喔?
警員C:夜市的?
鏡頭外之人:沒關係啦(被告遂將後車廂關上)。
三、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17分34秒至10時26分34秒間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節錄):
1、警員D係持密錄器拍攝之警員。
錄影畫面可見1台黑色轎車駛近,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袖口為白色(下稱警員E),從駕駛座下車之男子身穿印有FENDI字樣深藍色長袖上衣(下稱警員F,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警員陳文彬)。
被 告:我幹嘛給你們擋在這裡?我也有事欸。
警員D:你剛剛不是說要報檢察官嗎?
被 告:什麼我報檢察官,我幹嘛報檢察官?
警員D:你不是叫我們同事請搜索票嗎?他去請了啊!
鏡頭外之人:別人要檢查你的車,你是怎樣不同意?
被 告:我為什麼要給檢查?
鏡頭外之人:聲明異議書有帶嗎?
警員F:你開、你開。
警員E:來檢查一下,聲明異議書給他就好了。
什麼前科?被 告:強盜、竊盜、火拼啊。
警員F:我跟你講啦,看是一定看啦,你這樣拖,拖到最後 還是要看。
2、不明警員用對講機請求其他警員攜帶聲明異議書。
錄影畫面出現身穿藍色警察制服外套、理平頭髮型之男子(下稱警員G)。此時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車廂均關閉。
警員G:給你機會,可以讓你彈性啦,不然到時候也是要搜 索啦。
警員E:你來這邊做什麼?找誰?
被 告:陳政良。
警員E:你真的很奇怪,這裡就看得到了啊。
這樣很奇怪欸 ,這樣有意思嗎?就看有啊。
被 告:那支電動的啦。
警員E:電動也一樣,電動都你講的啦,很奇怪欸。
警員F:他不要同意,我們看到就可以推。
3、警員G打開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並探頭查看車內。
於此同時,該車輛之後車廂經不明警員打開,警員G即移動至後車廂處,與不明警員一同查看後車廂內,警員G則以手背在背後、身體微向前傾,查看車內。
4、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將1只黑色側背包置於駕駛座車門邊,並自行將側背包拉鍊拉開。
被 告:這樣就看得到了吧?
警員F:你就全部打開就好,既然要看,就爽快一點。
被 告:這樣就看得到了吧?
警員F:就都拉開,就全部都拉開嘛(警員F伸手進側背包 翻找)。
被 告:我自己翻吧。
警員F:所以我叫你倒出來看嘛。
被 告:這樣就看得到了吧?
警員F:(示意被告打開側背包之前拉鍊)這(伸手進側
背包翻找後,取出1個條狀物給被告看)。
警員F:這是什麼?
被 告:刀啊。
警員F:彈簧刀喔?這支彈簧刀喔?你確定?
被 告:蛤?
警員F:這支是什麼?彈簧刀?出來啦。
被 告:我沒必要吧(警員F右手搭上被告肩膀,被告即坐
進駕駛座內)。
四、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34秒至10時32分34秒間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節錄):
(一)第一次勘驗(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
1、警員F:要弄你是很簡單的,要給你面子,你還……,沒關 係。我跟你說,還沒用完之前,你不能叫律師。
警員B:現在在幹嘛啦?現在不敢開,我現在都在蒐證啦, 好不好?你越不敢開,我就越可以告啦。
被 告:多拖半小時,有什麼意思?
警員B:你腳連移都不敢移,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出力什麼 ?你出力要幹嘛?
被 告:你把我握住,我不用……。
警員B:我叫你下車,我有叫你怎樣嗎?你剛才敢下車,現 在不敢下車。下來啦。
被 告:你不要動我的東西!你不要動我的東西!
2、自10時28分52秒至10時29分24秒間,2名警員以手壓住坐在駕駛座內被告之雙手,並有不明警員喊:「不要動喔!」。
警員F蹲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並將其左手、肩部以上之身體進入駕駛座內。
另有其他警員伸手進入駕駛座內控制方向盤。
且有警員對被告說:「你不要再動手,手不要在那邊動了!」。
3、自10時29分34秒至10時29分45秒間,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左手扶著方向盤上緣,右手放在中控台上,道路地面出現1個粉紅色袋子,警員F將該粉紅色袋子打開,可見袋內有1個黑色銀邊手提箱。
同時,被告原放在中控台上的右手往前伸,靠近本案車輛之電門處,不明警員發現後大喊:「手啦!」,1名警員旋自後座探身將被告制伏,警員F亦將插在電門處之車鑰匙拔掉,並朝被告大腿出拳數下。
此時,密錄器畫面移開未朝被告拍攝,當密錄器再朝被告拍攝時,警員已將被告自駕駛座內拖出,並由2名警員一同將被告壓制在道路地面上。
4、自10時30分27秒至10時32分34秒時,警員F先將粉紅色袋子內之1個綠色罐子拿出並打開,內有子彈數顆,再將黑色銀邊手提箱拿出並打開,內有手槍1枝、彈匣1個。
鏡頭外之人:來,這個是什麼東西?你來說一下。
被 告:槍。
警員F:槍你的吧?槍是不是你的?
被 告:對。
鏡頭外之人:什麼名字?什麼時間?給他做權利告知。
鏡頭外之人:你什麼名字?
被 告:林麒典。
鏡頭外之人:林麒典喔,現在時間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 分,你涉嫌槍砲條例案遭逮捕,你有權利,要
先跟你說一下,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
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你知道嗎?
被 告:知道。
鏡頭外之人:對你有利的證據可以幫你調查,你知道嗎?
被 告:知道。
鏡頭外之人:現在上銬(被告遭警員上手銬)。
(二)第二次勘驗(111年11月2日,原審卷第320至321頁) (主要確認粉紅色袋子原置於車內腳踏板處,之後出出現
車外):
1、於10時26分34秒至10時28分51秒,畫面中白色車輛駕駛座之門敞開,密錄器之角度並未能拍攝前開汽車駕駛座外地板之畫面,而該汽車後座外之地板未見任何物品在該處。
2、自10時28分52秒至10時29分02秒:
⑴、於10時28分53秒時,密錄器畫面上被告坐於駕駛座上,F警蹲在一旁,駕駛座腳踏板處可見一粉色不明物品。
⑵、於10時28分54秒時,F警左手伸進駕駛座腳踏板處,C警將被告之左手壓向方向盤上,此時可見其雙手皆置於方向盤上,並能聽見有人在說:「不要動喔。」

於此過程中汽車駕駛座外地板上並未有粉紅色袋子。
3、自10時29分03秒至10時29分23秒,密錄器角度未能拍攝到被告遭搜索之畫面及前開汽車駕駛座外地板之畫面,僅能聽見員警們對被告之斥責聲。
4、自10時29分24秒至10時29分34秒止,於此過程中被告背部皆靠於椅背上,未有彎下腰之動作。
⑴、於10時29分24秒時,此時畫面中被告坐於駕駛座上,C警由後環抱住被告。
⑵、於10時29分25秒時,C警才將手抽離,此時可以聽見其他同行員警對其說著「手走開,不要再動了」、「手走開啦」、「手一直動」。
⑶、於10時29分30秒時,被告左手放於方向盤上,F男以右手手指示意其看向地板,並說著:「好啦,來啦( 台語) ,那個有在蒐證的。」。
5、畫面可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並未有動作,密錄器鏡頭朝下移動時地板已有一個粉紅色之袋子。

附件二:
原審再次勘驗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34秒至10時29分34秒」間查獲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即檔案名稱:2020_0320_102636_011),勘驗結果及本院就錄影畫面以「原圖加強曝光」方式所得之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3至328頁)如下:
1、錄影畫面中之白色車輛(即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呈打開狀態,因拍攝角度未攝錄到該車輛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
2、於10時28分53秒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警員F蹲在一旁,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腳踏板處,可見1個粉紅色袋子。
3、於10時28分54秒時,警員F之左手伸進駕駛座腳踏板處,警員C將被告之左手壓在方向盤上,可見被告雙手均放在方向盤上,並聽見有警員表示:「不要動喔」。
於此過程中,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上,尚未出現粉紅色袋子。
4、自10時29分3秒至10時29分23秒間,因拍攝角度未攝錄到被告及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僅能聽見警員們對被告之斥責聲。
5、於10時29分24秒時,警員C自後方環抱住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
6、於10時29分25秒時,警員C將手抽離,並可聽見其他警員對被告說:「手走開,不要再動了!」、「手走開啦!」、「手一直動!」等語。
7、於10時29分30秒時,被告左手放在方向盤上,警員F以右手指向放在駕駛座外道路地面上之1個粉紅色袋子,示意被告看向該處,向被告說:「好啦,來啦,那個有在蒐證的。」

8、自10時29分24秒至10時29分34秒止,被告背部緊靠駕駛座之座椅,未曾有彎下腰之動作。

附件三:
本院再次勘驗警方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29分34秒(即檔案名稱:2020_0320_102636_011)、同日上午10時29分34秒至10時29分40秒間查獲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即檔案名稱:2020_0320_102636_012),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如下:
1、檔案名稱為「2020_0320_102636_012」之錄影開始時間為10時29分34秒,係緊接檔案名稱為「2020_0320_102636_011」最後結束之10時29分34秒,且觀諸前開2個錄影檔案中被告之表情、動作係連續不中斷,可見該2個錄影檔案之畫面係連續錄製,並未遭人剪輯。
2、錄影畫面中,可見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未有動作,當密錄器朝下拍攝時,駕駛座外之道路地面已有1個粉紅色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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