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庭與王○憶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夫妻(已於112年2月23
- ㈠、於同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2人先因玩網路遊戲一事發生口角
- ㈡、於同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魏○庭與王○憶再因口角爭執在上
- 二、案經王○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 ㈡、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5月
-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採足,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
- 三、論罪
-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㈡、罪名
- ㈢、罪數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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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庭與王○憶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夫妻(已於112年2月23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魏○庭於111年5月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2人先因玩網路遊戲一事發生口角爭執,魏○庭將王○憶所有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搶下,並以鐵鎚敲打砸毀,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8時許期間,魏○庭因上開口角爭執餘怒未消,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住王○憶脖子(未成傷)後,再持鋁製球棒敲打王○憶身體之方式攻擊王○憶,致王○憶受有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
㈡、於同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魏○庭與王○憶再因口角爭執在上揭租屋處發生衝突,魏○庭即先趁王○憶在房間時,將王○憶放在客廳之機車、住家鑰匙等拿走後旋前往隔壁友人住處,王○憶因而報警處理,魏○庭即要求王○憶向警員表示沒有事件發生請警員離開後,約10至20分鐘後即返回該住處。
嗣魏○庭見王○憶仍執意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擋在門口處,並於掐住王○憶脖子時對其稱:「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出來」,再徒手毆打王○憶、以頭撞擊王○憶頭、臉部之方式,致王○憶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擦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經在場魏○庭友人制止後始停手,王○憶即持魏○庭自友人住處回來後返還予王○憶之鑰匙,騎乘機車離開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並報警處理後再自行前往醫院驗傷,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魏○庭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憶證詞之證明力外,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有與告訴人王○憶發生爭執,以鐵鎚砸毀告訴人之手機,但並沒有在同日上午6時至8時許,徒手、持鋁製球棒敲打告訴人;
同年月28日凌晨,我並沒有與告訴人在前述租屋內發生爭執,沒有搶她的機車及住家鑰匙,也沒有徒手毆打及以頭撞擊告訴人,當天我根本不在家等語。
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11年5月15日被告把手機砸壞後,有掐我脖子,之後因為小孩醒了哭鬧我就回房間哄小孩,過1、2小時後,他進房間把小孩抱出去,再返回房間手持球棒毆打我身體,造成我手及手肘受傷瘀血,當時被告是先用壞我手機,才拿鋁棒打我,驗傷診斷書,脖子部分沒有傷勢,是因為當時掐脖子的時候我脖子沒有受傷,當時只是用手捏我脖子,時間不長,後來被告拿鋁棒往我手肘打,打了很多下,朝我的兩邊手臂打,因為被告往我這邊攻擊的時候,我是用手擋的,我不記得幾下,我只記得很多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35頁,原審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5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參。
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持鋁棒攻擊位置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屬實,堪以採憑。
⒉又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8日00時36分許,始至醫院驗傷。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打完我之後,將我關了2、3天左右,之後說要去戶政辦理離婚,我是到戶政事務所請他們幫我報警、要驗傷,警察才把我帶走。
戶政事務所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的,警察到場時,被告有在,警察問我報案的原因,帶我去驗傷,去警察局作筆錄,就是我在5月17日作的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111年5月15日我敲壞告訴人手機後,告訴人還有在家裡待2 、3天,之後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在戶政事務所當時警察有到場處理,告訴人跟著警察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足認告訴人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後,確實並未離家,直至111年5月17日始與被告外出。
且警員確有於111年5月17日接獲告訴人報案並製作筆錄,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告訴人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則雖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驗傷,然此顯然係不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告訴人斯時既均身處於事發地點,所呈現之傷勢並與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相符,堪認該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勢確係由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
被告辯謂:並無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一節,洵無足採。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回中正西路住處是要看小孩,被告把我鑰匙拿走之後去隔壁棟友人住處(指同棟相連之建築,門不一樣,是平面隔間),我有先請朋友幫我報警,但被告要我把警察打發走,被告看到警方走了之後約10至20分鐘後就從外面進來,當時我拿東西要離開要跟被告拿鑰匙,被告擋在門口,我們開始起爭執,被告掐著我的脖子,並對我說「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出來」,又開始徒手毆打我,還有用頭撞我的頭、臉部,我頭被撞完之後有一度暈眩,確切的動作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是有用手打及用頭毆打我,我當時鼻子有流血。
後來被告還把我壓在地上掐我的脖子,說不讓我活要讓我死,他身旁有兩個朋友拉著被告,被告才停手讓我離開,被告那時候將我的機車鑰匙及住處鑰匙丟給我,後來我自己走出去騎機車離開打電話報警,在中正西路那條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後來警察到場之後,通知救護人員,先幫我處理傷勢,我是先去作筆錄後來才自己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5頁反面,原審卷第109至110、12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5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竹北派出所警員莊浚騰於112年4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員莊浚騰至竹北市中正西路處理案件密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1、53至55、59至90頁,光碟置原審證物存置袋內)在卷足佐。
⒉再依警員莊浚騰至竹北市中正西路處理案件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59至90頁),警員於111年5月28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在之便利商店門口時,告訴人臉部鼻樑位置有明顯傷勢,衣服上亦有明顯之血跡,且告訴人衣服上之血跡係當日遭被告毆打造成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前確有遭人毆打傷害之情形。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方式,亦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左眼眶瘀腫、鼻部擦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傷勢位置相符合,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一節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111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我根本不在家,警察有去我住處,告訴人自己也有跟警察說我人不在家等語。
然查: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鑰匙取走後係前往隔壁棟友人住處,待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離開後,被告旋即返回住處,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為前開傷害行為。
且依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1、53至55頁)記載,警員第1次獲報至被告前開租屋處處理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將房門關閉不讓警員進門查看情況,衡諸常情,果被告當時確實離家在外,豈可能獨留友人在其住處?參以,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第2次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鼻樑、脖頸有明顯傷勢,益徵往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拿取其鑰匙後暫避至隔壁友人住處,待警員離開後返回住處一節,應屬真實。
被告辯謂:當時不在場一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告訴人何以在警員第1次獲報到場處理時,向該名警員表示被告不在家、其本人無安全上的疑慮,不須警員協助一節,乃係因受被告要求,打發警員離開之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且依前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警員第2次獲報到場處理時,即發現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勢,且告訴人亦主動向該名警員坦承於警員第1次到場時欺騙警員,係因被告拿取其機車及住家鑰匙,要脅告訴人表示沒有安全上的疑慮、不須警員協助等情,亦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由此可認告訴人在警員第1次獲報到場時,向警員所述被告不在家一節,應係為取回其機車及住家鑰匙,而配合被告所為的推拖之詞。
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向第1次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被告當時不在家,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採足,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述傷害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又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恫嚇其上揭話語,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在阻擋告訴人離去同時即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且被告遭制止停止傷害行為後,告訴人即自行騎車離開前往上述便利商店報警,被告所為應僅屬強制之行為態樣,尚難遽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係為傷害告訴人,而阻止告訴人離去,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併予說明。
㈢、罪數被告所為上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衡酌告訴人各次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就其所為傷害部分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行為手段、態樣、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與毀損罪(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於判決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鋁製球棒,因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鋁棒確屬於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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