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偉鈞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向陳星利承租新北市○○區○○街
- 二、案經告訴人廖偉鈞、陳星利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關於被告廖偉鈞主張告訴人陳星利提出之案發時錄音無證據
-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廖偉鈞自109年3月1日起向被告陳星利承租上址,雙方
- 二、關於被告廖偉鈞是否可要求告訴人陳星利離開上揭平台乙節
- 三、關於被告廖偉鈞是否對告訴人陳星利施以強制力,該當傷害
- 四、被告陳星利是否構成傷害乙節,經查:
- 五、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 參、論罪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2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 二、另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被告2人案發至今始終否認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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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鈞
陳星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偉鈞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向陳星利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其中一間套房(該屋為頂樓加蓋,共有二間套房、一個平台,套房分別由廖偉鈞、曾莉婷承租,平台置有水錶、電錶及陳星利提供房客使用之洗衣機、烘衣機等電器,此處為出租人陳星利、承租人廖偉鈞、曾莉婷均能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陳星利因認廖偉鈞積欠房租、檢舉違建及刻意使馬達持續運轉等問題相處不睦。
嗣於109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陳星利因上開問題在上揭平台與廖偉鈞發生口角,廖偉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接續徒手推擠、拉扯及側摔陳星利至該屋樓梯口,不讓被告陳星利停留於該平台,妨害身為出租人之陳星利可自由進出平台之權利,並致陳星利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星利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回擊,接續徒手推擠、拉扯廖偉鈞,致廖偉鈞受有頭皮鈍傷、左臉頰擦傷(起訴書誤繕為右臉頰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廖偉鈞、陳星利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偉鈞、陳星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廖偉鈞主張告訴人陳星利提出之案發時錄音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另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利提出之錄音檔案為連續錄音,期間並無任何中斷或剪接情形等節,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142-157頁)。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星利先詢問:「你給我檢舉什麼東西?」,嗣2人發生衝突,被告陳星利即表示:「你現在馬上報警,你如果覺得警察可以處理,你就現在馬上報警」,被告廖偉鈞回稱:「我現在正在打」、「喂,你好,我這邊報警,新店如意街,對,0巷0號0樓,對、對、對,0巷0號,對,0樓,對,屋主跑來找麻煩,在這邊大小聲,因為我跟他租房子,不知道他有什麼不滿意,好、謝謝你」。
員警到場後即詢問:「你們剛剛有報案,是不是,怎麼了?」(訴卷第143、146、154頁),此核與被告廖偉鈞於110年2月1日警詢所自承「案發當日我突然聽到陳星利在臥房玻璃門外叫我出來,陳星利說他的房子被檢舉違建是我害的」、「我跟陳星利說我們出去講,但陳星利不願意,我便說要報警」、「後來警方有到場」等語相符(偵卷第22頁)。
㈢又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有受理持0000000000門號之民眾表示:「屋主大小聲,請派員處理後回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新北警勤字第1120636593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佐(訴卷第181-183頁),而被告廖偉鈞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有用上開門號」(審訴卷第67頁),是該錄音內既錄有被告廖偉鈞報警之原因、員警到場情形,顯見此確為告訴人陳星利於案發時所錄製,且難認有使用何種違法手段;
又原審勘驗該錄音後製作勘驗筆錄,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廖偉鈞辯稱:未動手打陳星利,是陳星利無故侵入我承租的平台,我請陳星利離開並報警,並未對其為強制行為;
我與陳星利發生衝突的地方包含在我跟他的租賃合約內,該區域為我與另一名房客專用,並非公共區域,陳星利並無權利可自由進出該處云云。
被告陳星利則以:因廖偉鈞先攻擊我,我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保護我自己,當時我一直提到我沒有要打,連續說了四次,我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廖偉鈞自109年3月1日起向被告陳星利承租上址,雙方因前開事由相處不睦,案發當日2人發生口角,被告廖偉鈞要求被告陳星利離開平台,雙方拉扯,致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有證人即房客曾莉婷、曾莉婷之子曾○○證述可證(偵卷第507-515頁、原審訴卷第204-230頁),並有被告廖偉鈞與被告陳星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耕莘醫院112年3月1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廖偉鈞就診資料、原審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新北警勤字第1120636593號函及其附件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13日新北警店勤字第1124062127號函及其附件雙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偵卷第35-55頁、原審訴卷第81-90、142-157、181-190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廖偉鈞是否可要求告訴人陳星利離開上揭平台乙節,經查: ㈠被告廖偉鈞係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其中一間套房,有房屋租賃契約、該屋平面圖(偵卷第35-55頁、原審訴卷第129頁)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房客曾莉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陳星利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其中一間套房,另一間套房是廖偉鈞承租,該屋的配置平面圖與原審訴卷第129頁相符」、「該址從樓梯口進來的地方,有一個玻璃鋁窗拉門,拉門進去就是平台,該處是公共空間,之後才有到我房間的門」、「當時我向陳星利承租時,就有約定平台作為公共區域,大家可以使用,該處有擺設洗衣機、烘衣機,故我承租的就只有小套房」、「平台內有電錶、水錶,要抄表時陳星利會處理,因為陳星利可以自由進來,我們不需要處理抄水、電錶,電費都是由陳星利統一算好給我們」、「我承租期間,被告2人不曾向我表示平台是專屬廖偉鈞」、「我在看房子想要承租時,陳星利便有介紹該屋的結構及使用情形,我有看到洗衣機這些電器是放在平台,當時被告廖偉鈞也在場」(原審訴卷第205-208、214-218頁)。
又證人即曾莉婷之子曾○○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證:「該屋分成兩個房間,我們承租其中一間,平台是公共區域」(偵卷第509頁、原審訴卷第219、227頁)等情,此核與告訴人陳星利所稱:平台是伊讓房客可以一起使用的公共區域等語相符(偵卷第13、19、177頁、原審訴卷第70-71頁)。
㈢觀諸上揭平台拍攝照片(即偵卷第69頁),確可見電錶在該圖右上方,顯見平台置有水錶、電錶及陳星利提供房客使用之電器,此與證人曾莉婷證稱:平台內有電錶、水錶,由陳星利處理抄水、電錶事宜之證述相符。
而被告廖偉鈞於原審中亦未否認證人曾莉婷之證述,僅稱:平台是我和曾○○、曾莉婷公用的私人空間,不是陳星利主張的公共空間等語(原審訴卷第231頁),堪認該平台平日並非專屬由被告廖偉鈞所使用,其他人均需得被告廖偉鈞同意才可進入。
㈣至被告廖偉鈞雖提出相關租約,然僅可證明被告廖偉鈞可使用該平台,但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陳星利即不可進入該平台,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該平台難認被告廖偉鈞可以此為由,對告訴人陳星利施以強制力,使告訴人陳星利離去。
三、關於被告廖偉鈞是否對告訴人陳星利施以強制力,該當傷害及強制罪行乙節,經查:㈠告訴人陳星利於109年12月7日警詢、110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廖偉鈞當時在平台硬拉、推擠及側摔我,其先是在推擠的過程中對我揮拳,我閃躲後,廖偉鈞則將我側摔在地,造成我頭部、頸部及左側軀幹的擦傷,他為了就是要將我從平台拉到樓梯口,阻擋我進入該公共區域等語(偵卷18-19、177頁)。
㈡證人曾○○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2人在平台起爭執,我從房間的縫隙有看到廖偉鈞一直貼近陳星利,陳星利便一直後退,後來看到陳星利跌坐到地,但之後我就沒繼續看,所以並未看到全程」等語相符(偵卷第509頁、原審訴卷第219-222、228頁),可見被告廖偉鈞確為阻止告訴人陳星利停留於平台而接續以徒手推擠、拉扯、側摔等方式,欲將陳星利推離平台。
被告2人雖均聲請再傳喚證人曾○○,以訊明案發經過,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本院認證人曾○○於原審審理中已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又經原審於112年3月28日勘驗告訴人陳星利提出之案發錄音檔後,勘驗結果如下(就對話內容部分,廖偉鈞下稱「廖」;
陳星利下稱「陳」):播放器時間2分54秒開始: 陳:你推我,没關係。
廖:誰推你? 陳:你推我,没關係、你也推我! 廖:你大小聲什麼,你大小聲什麼… 陳:怎麼樣…蛤,蛤,幹嘛,幹什麼…怎麼樣? 廖:你大小聲什麼 陳:我不能大小聲哦? 廖:你要打是不是! 陳:没有要打! 廖:要打是不是!要打是不是! 陳:没有要打,没有要打! (原審訴卷第145頁) 雙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廖:你出去啦! 陳:我的房子… 廖:你看你來囉、又來囉! 陳:我的房子… 廖:出去喔。
陳:你幹嘛推我? 廖:我不想讓你進來。
抱歉,你現在出租喔、你出去。
陳:這裡是公共區域…你講什麼東西。
馬上打!馬上打電 話給警察。
(原審訴卷第146頁) 雙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播放器時間5分33秒開始: 廖:你出去啦!你出去啦! 陳:我幹麼出去,我幹麼出去,這裡是公共區域,我没有 承租給你,不好意思。
我没有承租給你。
廖:什麼公共區域?你出去啦!你出去啦!你出去,你出去 啦!等警察來再說啦! 陳:你不要推我! 廖:出去啦,我們外面講,外面講!我推你怎麼樣!你剛 剛推我,我是不能推你是不是?陳先生。
陳:我只是在抵抗哦! 廖:是什麼抵抗啦? 陳:是你推我哦! 廖:推你怎麼樣,來這邊指指點點。
你看你看! 陳:怎麼樣,怎麼樣? 廖:要不然打一場來! 陳:我没有要打架。
有本事你出拳,有本事你出拳! 廖:你打輸我啦!你出去啦! 陳:我幹麼出去? 廖:你出去啦!出去啦!出去講啦! 陳:我幹麼出去講?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 播放器時間6:49秒起: 廖:好好講,不好好講! 陳:誰不好好講、是你先動手的喔! 廖:怎麼樣、大小聲,你一進來就大小聲、你大小聲怎麼 樣?你又大小聲怎麼樣?逼我動、你聽不懂嗎?好好 講聽不懂、奇怪你!好好講聽不懂是不是啊?推我? 你的地方? 陳:你打我,我跟你說…你打到我了! 廖:出去啦!我跟你說出去你聽不懂嗎?出去你聽不懂 嗎!就跟你說出去,你聽不懂嗎?就跟你說出去,你 聽不懂嗎? 陳:為什麼我要出去!為什麼我要出去! (原審訴卷第146-147頁) 雙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播放器時間16分29秒起: 陳:你又推我! 廖:怎麼樣、我怎麼樣? 陳:你又推我! 廖:我怎麼樣… 陳:你有没有推我! 廖:怎麼樣… 陳:你推我! 廖:怎麼樣… 陳:你推我幹麼! 廖:怎麼樣,你自己後退的,怪誰… 陳:你推我,我當然要後退阿!你把我推了 一下,我當然 要後退啊! (原審訴卷第152頁) 雙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播放器時間18分53秒,兩名員警抵達現場(以下簡稱警)。
警:你們剛剛有報案,是不是,怎麼了? 陳:有報案,對,他剛剛打我、他打我,我是屋主。
我之 前報過案,刑、刑事警察,我也、我也去立案了。
我 出租給他的時候,是照現況出租… (原審訴卷第154頁) 雙方與警方持續對話後又為如下對話: 警:證件。
陳:哦、證件,我的證件應該在裡面,他剛剛把我推出 來、他剛剛把我推出來,所以我所有的東西現在都在 裡面,他現在也不讓我進去… 廖:我不讓他進去啊,你進去看一下没關係… 陳:請問一下,為什麼我不能進去?這裡是公共區域。
廖:他已經租給我了。
陳:我出租給你的是這個房間,這裡是公共區域,我没有 理由不能進來。
警:你們有什麼糾紛,現在是要告還是怎麼樣…等我們先 處理嘛,好不好? 廖:他一進來就大小聲啊! 陳:他剛剛打我,所以我的東西掉滿地! 廖:我剛剛說他不能進來… (原審訴卷第155頁) 則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廖偉鈞先是出手推擠告訴人陳星利,更揚言「你要打是不是」、「要不然打一場」、「你一進來就大小聲怎麼樣,逼我動、你聽不懂嗎」,並數次要求陳星利出去,陳星利則多次表明「廖偉鈞有打人、推人」,待警方到場後,陳星利更立即向員警陳明「方才遭廖偉鈞傷害」、「廖偉鈞推他出去,不讓其待在平台」,而被告廖偉鈞亦自承「我不讓他(即被告陳星利)進去」,益徵被告廖偉鈞確為阻止告訴人陳星利停留於平台而有推擠陳星利之舉。
㈣另告訴人陳星利於案發後,即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至耕莘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同院10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3月1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陳星利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原審訴卷第91-97頁),且陳星利受傷部位亦與所稱遭被告廖偉鈞以徒手推擠、拉扯、側摔而多處受有挫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其傷勢即為被告廖偉鈞所致,是被告廖偉鈞所辯告訴人陳星利之傷勢非其造成難以憑採。
㈤另查本件告訴人陳星利前往平台與找尋被告廖偉鈞談論房租及電費事宜,被告廖偉鈞明知告訴人陳星利平日亦有進入該平台之情況,該處非被告廖偉鈞之私人專屬空間,竟以強制力推擠告訴人陳星利,欲使其離開平台,其自有妨害陳星利行使權利,而該當強制罪責。
四、被告陳星利是否構成傷害乙節,經查:㈠按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廖偉鈞雖先分次徒手攻擊被告陳星利,並要求被告陳星利離去,然其不僅未因受傷而退縮或迴避,反而強勢回應「我幹麼出去」,並多次表示「幹什麼」、「怎麼樣」(原審訴卷第145、147頁)。
又告訴人廖偉鈞於前揭錄音譯文中亦有陳稱:你剛剛推我,我是不能推你是不是?陳先生。
等語,另參以告訴人廖偉鈞之傷勢觀之,其受有頭皮鈍傷、左臉頰擦傷(起訴書誤繕為右臉頰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非僅只一處,堪認被告陳星利亦持續與告訴人廖偉鈞推擠,在客觀上難認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㈢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廖偉鈞之右臉頰有因被告陳星利之傷害而受傷,並有109年12月6日廖偉鈞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33頁),惟廖偉鈞就醫時即向護理人員表示「因與房東有口角致左臉頰有抓痕」,有其急診護理紀錄單可證(原審訴卷第84頁),且觀其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確為「左臉頰」受傷(原審訴卷第89頁),是認告訴人廖偉鈞係左臉頰遭被告陳星利傷害,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誤載,原公訴旨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五、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廖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陳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分別於密接時、地互相傷害對方,致彼此受有多處傷勢,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被告廖偉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2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租賃糾紛,而徒手推擠,致使告訴人陳星利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告訴人廖偉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臉頰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另被告2人均無法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廖偉鈞碩士畢業,現無業、需撫養父親;
被告陳星利碩士畢業、現任公職、需撫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被告2人案發至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及20日,實屬過輕;
又被告廖偉鈞具狀稱被告陳星利以龐大身體侵害廖偉鈞,陳星利係自己不慎滑倒,原審是否應再查明事實,為妥適量刑等語。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上貳、三㈢至㈤、四所述,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且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並審酌告訴人陳星利傷勢較多,且係被告廖偉鈞先行推擠告訴人陳星利、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過輕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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