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94,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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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益明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賴益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訊問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後,認其2人所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6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非輕,亦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重刑,衡諸被告陳威良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冒用「葉任廷」名義出面與報關行人員接洽貨物交運及簽收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而被告賴益明則係於犯罪過程中,最初僅以「坦克」名義委託被告陳威良辦理本案夾藏毒品大麻之「家具」進口報關及提領貨物等事宜,直至被告陳威良留下字條委由其妻陳詠儀代為聯繫被告賴益明,被告賴益明仍自稱「小陳」,始絡不願輕易透露自己真實身分,凡此均無非為脫免被查獲涉案之目的所為隱匿行徑;

再者,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威良一再辯稱不知該運送之家具內夾藏毒品等語;

被告賴益明則辯稱與被告陳威良或其陳詠儀間之金錢交付,都只是借貸關係,與運輸毒品無關,其亦全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尚非可信,則其等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就其待證事實而言,均有使被告2人同時在場加以對質或直接詰問之必要,以免造成訴訟程序浪費或拖延,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2人到案,使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大麻煙草共計達391包(合計淨重11萬3984.93公克),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情節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賴益明之辯護人雖具狀陳報被告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抽搐、疑似腰椎神經病變、疑似肌弱症,請求法院審酌被告賴益明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等語,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函詢法務部○○○○○○○○詢問被告賴益明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由該所於同年9月21日以北所衛字0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查賴員於112年7月21日入所迄今,曾因『腦血管疾病所致之腦部其他血管性症候群、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輕鬱症、其他發作、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就醫,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7頁),堪信被告賴益明或因上開病況而持續於看守所內就診治療中,然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或有應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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