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94,2024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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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113年度聲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益明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賴益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陳威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後,認其2人所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4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陳威良先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冒用「葉任廷」名義出面與報關行人員接洽貨物交運及簽收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而被告賴益明則係於犯罪過程中,最初僅以「坦克」名義委託被告陳威良辦理本案夾藏毒品大麻之「家具」進口報關及提領貨物等事宜,直至被告陳威良留下字條委由其妻陳詠儀代為聯繫被告頼益明,被告賴益明仍自稱「小陳」,始絡不願輕易透露自己真實身分,凡此均無非為脫免被查獲涉案之目的所為隱匿行徑;

再者,被告2人前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除被告陳威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坦承犯行之外,然其原先仍係一再辯稱不知該運送之家具內夾藏毒品等語,被告賴益明則自始辯稱與被告陳威良或其陳詠儀間之金錢交付,都只是借貸關係,與運輸毒品無關,其亦全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尚非可輕信,則其等先前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此外,復參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大麻煙草共計達391包(合計淨重11萬3984.93公克),數量至為龐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情節至為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另被告陳威良雖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仍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賴益明之辯護人先前雖具狀陳報被告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抽慉、疑似腰椎神經病變、疑似肌弱症,請求法院審酌被告頼益明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等語,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12月8日先後函詢法務部○○○○○○○○詢問被告賴益明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由該所於同年9月21日、12月18日以北所衛字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賴員於112年7月21日入所至同年12月14日止,曾因「腦血管疾病所致之腦部其他血管性症候群、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輕鬱症、其他發作、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

另查,該員曾於112年8月20、31日及9月6日等,由本所依醫囑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住院、進一步檢查及專科回診;

惟該員為被告,爰倘其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就醫,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338頁);

其後,被告賴益明僅於113年1月25日曾因「高血壓」病症,經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診察後返所一情,亦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北所衛決字第113137006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賴益明雖患有上開病況而持續於看守所內就診治療中,或有急迫情形而戒送就醫並於當日返所,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 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或有應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威良、賴益明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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