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於民國11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 四、被告謝兆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
-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
- 七、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
- 參、退併辦之說明
-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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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第249號、第352號、第354號、第36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316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第10988號、第12265號、第1326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部分均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追加起訴部分(謝兆杞部分)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追加起訴部分(陳秉宏部分)均不受理。
謝兆杞、陳秉宏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於民國111年2月21至23日之某時及其後,提供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予黃繼彥、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黃繼彥、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欺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廖彥真等人而詐得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所提供之帳戶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被告謝兆杞、陳秉宏除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其餘提供帳戶資料之成員共同居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淡水區之民宿。
因認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黃繼彥、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張宸睿、陳律言、張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李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被告黃繼彥所使用之電腦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謝兆杞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在伊出事那天,堂妹跟朋友來伊家載伊去淡水碼頭車站那邊,就把伊存摺簿、手機、車鑰匙控管、不還,伊說你們這是詐欺的,伊一直吵著要回家,盜刷伊手機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張宸睿、李鴻智、藍國同、李俊潔、曾仲彥5個人打伊,伊被凌虐毒打,最後因為伊報警而被攻堅獲救云云;
訊據被告陳秉宏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生活困苦找工作,不知道是詐騙,被打到流血,手到現在還彎彎的,還好警察把伊等救出來,伊根本不想讓這些事情發生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分別匯(轉)入被告謝兆杞、陳秉宏如附表一、二所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觀諸被告謝兆杞及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等帳戶分別自111年3月4日及111年3月3日開始有款項匯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函及附件被告謝兆杞帳戶資料及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49至56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69至72頁)。
㈢被告2人固然因應聘工作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資料,惟交付帳戶之同日,在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前即察覺有異而欲反悔離去,卻被同案被告李鴻智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⒈被告謝兆杞之供述⑴被告謝兆杞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堂妹謝華珍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賺錢,要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人頭帳戶,要控制伊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伊堂妹謝華珍及友人來伊家載伊,要伊準備銀行帳戶及雙證件等物品,說要帶伊去賺錢,伊於111年3月3日搭車去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就被控制行動,在第二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伊手機後認為伊是抓耙子(臺語),約3至4人以拳頭毆打伊全身,打完之後用童軍繩把伊綁起來怕伊跑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頁)。
⑵於111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都找李鴻智說要回家、手機還伊,但李鴻智都不讓伊接電話,叫其他成員用童軍繩綑綁伊。
111年3月4日起從早到晚,伊不定時被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等人以童軍繩綑綁在塑膠椅座位上言語恐嚇,也有將伊約束在房內床上躺平,手腳反綁好幾個小時,李俊潔手持類似菜刀物品作勢要砍伊,讓伊心生畏懼,李鴻智徒手毆打伊,藍國同徒手攻擊、腳踹使伊受傷,曾仲彥及張宸睿也是徒手毆打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660、662頁)。
⑶於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朋友於111年3月3日來伊家載伊,叫伊提供帳戶,然後將伊載到新北市瑞芳區,將伊交給李鴻智,伊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謝華珍說去擔任「車主」,可以賺幾千元,就是要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伊還要讓對方看管3至5日。
伊想回家,但他們不讓伊走,他們才打伊。
伊到山尖路時不知道會被限制行動到對方領到錢,伊當時想回家,但對方不讓伊走,就打伊,還將伊以童軍繩綁在椅子、床上、衣櫥,並用毛巾塞伊嘴巴與貼膠帶,伊右眼也被打,之後伊從民宿廁所開窗戶逃逸,從山區離開,導致伊左腿膝蓋碎裂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583至585頁)。
⑷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伊華南銀行帳戶是3月初開戶的,那時候妹妹謝華珍說要帶伊去工作,叫伊去開戶,當天伊就跟伊妹去臺北,傍晚伊想要回來,他們就把伊扣住,伊一上臺北就被綑綁,伊是從瑞芳山上大概五、六層樓跳下來,左膝就碎掉,跑去跟附近住戶求救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84至85頁)。
⑸於111年11月15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堂妹跟她朋友到伊家就說叫伊給存摺及證件,說要登記公司行號,伊再問到底要做什麼,又說要工作,之後伊將存摺交給伊妹妹及他朋友。
當天伊到淡水後,已經是晚上,看到那邊還有很多人,就問那邊的人為什麼都待在那裡,他們回答在那邊待5天,伊就說你們是不是在做詐騙,伊不做這個,伊要回家,他們覺得伊是內鬼,怕伊報警,伊叫他們把雙證件、手機及家裡鑰匙還伊,他們把伊的雙證件等扣留,把伊軟禁不讓伊回家,把伊手機也拿走,之後伊被移轉到山上,伊被押到山上及民宿,就開始毒打軟禁,伊手腳被拿繩子綑綁,嘴巴有被塞毛巾,雙眼被矇住,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宸睿等人都有在民宿房間的床上跟塑膠椅上,以手、腳、拿刀或榔頭等物打伊。
伊被拘禁,後來從民宿4樓的浴室窗戶跳下來,逃跑到山下一處住家,雙腳膝蓋骨均碎裂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五第281至282頁)。
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堂妹跟她朋友來伊家載伊,伊問她什麼事,堂妹載伊去淡水碼頭車站那邊,就伊存摺、手機、車鑰匙控管、不還伊,伊說你們這是詐欺的,一直吵著要回家,伊手機還被盜刷2萬多元,李鴻智、藍國同、李俊潔、曾仲彥、張宸睿等5人打伊,伊被凌虐毒打,其他人是因為伊攻堅獲救,伊當時有生命危險,躺在醫院,瑞芳分局的人都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⑺被告謝兆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應聘工作而交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惟於交付之同日在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前即察覺有異而反悔欲離去,竟遭李鴻智、藍國同、李俊潔、曾仲彥、張宸睿等人共同傷害,並遭以童軍繩綑綁之方式拘禁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民宿,之後乘機從該民宿浴室窗戶爬出後循山坡逃跑等情。
⒉被告陳秉宏之供述⑴被告陳秉宏於111年3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網友「小天」問伊要不要賺錢,說只要提供2本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資料,約經過5天後,就可以領到2萬元,伊就答應,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叫伊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有個計程車司機叫伊等上車帶伊等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就來接伊等上樓,跟伊等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及華南銀行帳戶、台新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伊在第一天就覺得氣氛不對,就說要離開,但他們不讓伊走,約5個人一起拿棍棒攻擊伊,其中一人是李鴻智,伊被打到暈過去,醒來後發現全身、頭部、手、腳等多處流血,全身都是傷,伊就沒辦法逃跑,也不敢再跑。
從被打那天起,伊雙手就被李鴻智用童軍繩綑綁起來,住所地移動時,才會解開,被拘禁時都無法對外聯絡,不讓伊打電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天伊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伊走,把伊打到頭流血、動都不能動。
李鴻智、李俊潔在九份民宿的時候有打伊,曾仲彥是到最後一個點才進來的。
伊是在第一個點被打的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
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伊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扣走拿去賣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八第191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去應徵博奕工作,叫伊交帳戶給他們,去指定的地方待個幾天,就可以回去,然後就可以領錢,但伊當天發現氣氛不對就想走,被打到暈倒,他們不讓伊走,之後就被綁著,李鴻智每天拿止痛藥、安眠藥,伊有吃,伊以為伊要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找到博奕的工作想賺點錢,但到了那裡覺得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伊走、拘留伊,伊被打得頭破血流,每天給伊吃止痛藥、安眠藥,都只有喝水,伊當時不知道是詐騙,被打到流血,手到現在還是彎彎的,還好警察把伊等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
⑹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應聘工作而交附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惟交付之同日在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前之111年2月22日某時即察覺有異而反悔欲離去所居住之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民宿,竟遭李鴻智、李俊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
⒊除被告2人之供述外,尚有以下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於原審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在場打陳秉宏、謝兆杞,也有限制陳秉宏、謝兆杞不能隨意出入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2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潔於111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藍國同、曾仲彥、陳律言有打謝兆杞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57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仲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有打謝兆杞,是因為謝兆杞拿鐵槌揮舞,伊徒手打他,李鴻智拿棍棒打謝兆杞,李俊潔好像有打謝兆杞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三第38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睿之證述①證人張宸睿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人不聽李俊潔或李鴻智的話,經多次警告制止後仍不聽勸,就會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揍他、動手教訓,伊不敢跑掉,因為身上也沒錢無法聯絡家人,怕跑掉被抓到會被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372頁)。
②於原審訊問程序證稱:李鴻智、李俊潔、「阿如」、「阿賢」有打陳秉宏,且李鴻智、李俊潔、「阿如」限制陳秉宏的自由。
伊跟李鴻智、曾仲彥、陳律言有追捕謝兆杞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一第12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言之證述①證人陳律言於111年3月8日警詢證稱:陳秉宏是被李俊潔毆打;
跳樓逃跑的人(即謝兆杞)則是被李俊潔、李鴻智、曾仲彥及藍國同毆打;
綽號「阿莫」、「阿儒」及「阿賢」也有參與綑綁陳秉宏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47頁)。
②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陳秉宏是被李俊潔毆打,拿甩棍敲頭;
跳樓逃跑的人(謝兆杞)則是被李俊潔、曾仲彥及藍國同毆打;
綽號「阿莫」、「阿儒」及「阿賢」之人有參與綑綁陳秉宏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303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陳秉宏因吸食安非他命,在客廳沙發上睡到一半,突然跳起來,並且大喊來啦都給我死,然後到處亂打人,李俊潔、「阿儒」及「阿賢」出手壓制陳秉宏,李俊潔拿甩棍往陳秉宏頭上砸,陳秉宏的頭整個破掉開始流血,陳秉宏被打昏無法反抗之後,李鴻智等人拿麻繩綑綁陳秉宏,把陳秉宏綁在椅子上,並且拿毛巾或襪子塞住陳秉宏的嘴,後來把陳秉宏塞進儲物間,期間陳秉宏反抗繼續被壓制,經過這件事伊開始感到害怕,不管叫伊做什麼都乖乖配合。
愛九份民宿最後一天,「阿莫」帶著藍國同、謝兆杞、曾仲彥過來,有聽到「阿莫」跟謝兆杞因為吸食毒品起爭執,後來到山尖路民宿的時候,李鴻智說張志翔跑掉了,在山尖路民宿,謝兆杞說全部的人都想要對他不利,應該是因為謝兆杞有吃藥神志不清,謝兆杞被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毆打,毆打的時候還拿出開山刀、斧頭一類的東西,好像要砍謝兆杞,最後李鴻智、李俊潔命令伊、張宸睿去拿繩子綑綁謝兆杞,因為伊說伊不會,張宸睿就說交給他就好。
在尖山路民宿期間,伊有被李鴻智強制餵食FM2,李鴻智說如果拒絕吃的話,會讓伊變成下一個謝兆杞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翔之證述①證人張志翔於原審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秉宏受傷、流血是伊照顧的,因為陳秉宏當時想要逃跑被用束帶綁起來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77頁)。
②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秉宏後來覺得不 對,開始不配合就被毆打,陳秉宏被打的很嚴重,扣案的童軍繩、束帶是李鴻智用來綁人的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九第86、88頁)。
⒊又111年3月7日被告謝兆杞逃跑時,遭李鴻智、陳律言、曾仲彥、張宸睿共同持棍棒、木梯等物追捕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213至219頁)。
⒋而被告謝兆杞於111年03月07日及翌日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髂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
左側髖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右側第一腳趾遠端指骨骨折、右側第二躕骨骨折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665至667頁)。
⒌被告陳秉宏於111年3月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受有頭皮陳舊性傷口、右手第四指指關節移位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8日驗傷診斷書(見111年度偵2053號卷第125頁)。
⒍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應聘工作,配合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欲反悔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暴,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2人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之主觀犯意。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謝兆杞、陳秉宏2人配合集團之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綁定約定帳戶,且於交付前或至遲於交付時均已知悉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其等尚需配合住宿在固定地點受管理,對於詐欺集團水房控點之運作模式(即該控點係由3人以上組成,不特定人士會至該控點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帳戶係交與集團使用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且交付帳戶之人須配合留置在該處,隨同集團成員頻繁更換住宿據點等情)知之甚詳,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由不詳集團操作用於財產犯罪、洗錢等節顯然知情,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且被告2人因應聘工作,配合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而反悔欲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暴,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以自己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為共同正犯,原審遽論以幫助犯,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眾多告訴人受損甚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第10988號、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該等案件與被告謝兆杞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被害人廖彥真、任佳玲、徐曲美、林玉玲,與起訴書相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6073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與該等案件與被告陳秉宏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被害人劉黃翔、楊淑淳、林紫晴,與起訴書相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本案被告2人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問題,被告2人此部分應由本院審理,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明文;
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
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謝兆杞部分)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陳秉宏部分)逕向原審追加起訴,其並未記載有何緊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形,按上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誤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4824號、第4217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179號移送併辦被告謝兆杞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第4642號、第11745號移送併辦被告陳秉宏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2人被訴事實(即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兆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詐欺之情形及金額: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廖彥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廖彥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1至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5至13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廖彥真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13至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49至56頁) 2 告訴人 任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
⒈任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7至14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任佳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第55至75頁) 3 被害人 黃美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慈,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黃美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5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9至150頁) ⒊告訴人黃美慈提供詐騙網頁、LINE群組對話手機畫面翻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21至3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美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9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99頁) 4 告訴人林玉琳 林玉琳下載詐騙投資股票APP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林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19至420頁) ⒊告訴人林玉琳提供詐騙網頁、LINE群組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卷第47至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卷第101頁) 5 告訴人徐曲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曲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1時04分、0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4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徐曲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1至1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9至170頁) ⒊告訴人徐曲美提供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19至22頁背面) ⒋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徐曲美LINE群組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23至33頁) ⒌告訴人徐曲美與詐騙集團LINE群組對話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34至38頁) 6 告訴人鍾千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千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翌日下午5時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鐘千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鐘千詠與「鄭振濤」LINE聊天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6至41頁) ⒊告訴人鐘千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鐘千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53至69頁) 共計6名被害人涉詐騙金額計134萬元
附表二
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詐欺之情形及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紫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紫情,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林紫情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7頁) 2 劉黃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黃翔,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劉黃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1至122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劉黃翔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詐騙APP 帳戶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93至104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黃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05至121頁) 3 楊淑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⒈楊淑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5至1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淑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5至4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楊淑淳、收款人陳秉宏)、告訴人楊淑淳永豐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淑淳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55頁、第59至69頁) 共計3名被害人涉詐騙金額計1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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