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095,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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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鴻智(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起)及黃繼彥(自111年2月
  4. 二、張宸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5. 三、案經廖彥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任佳玲訴由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9. 二、其他部分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12. 二、新舊法比較
  13. 三、論罪部分
  14.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5.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宸睿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16.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智部分、黃繼彥有罪部分撤銷及量刑之
  17. 壹、公訴意旨略以:
  18. 一、被告黃繼彥因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分工角色,故就附表一編
  19. 二、被告張宸睿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5、
  20.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1. 參、經查:
  22. 一、被告黃繼彥就其負責招募人頭帳戶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
  23. 二、而被告張宸睿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24. 三、綜上,被告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3至10、
  25.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26. 伍、關於原判決就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
  27. 一、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即法院
  28. 二、查檢察官對被告黃繼彥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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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智



黃繼彥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第249號、第352號、第354號、第3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316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智部分、黃繼彥有罪部分(含定執行刑及沒收)、就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五編號十四至十九無罪部分、就張宸睿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附表二編號四至八、附表五編號十四至十九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李鴻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鴻智(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起)及黃繼彥(自111年2月初某時起)明知由「陳冠宇」、「大頭」、「宇川」、「小牛」、「和尚、「阿莫」、「小胖」、「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另行偵辦中)與曾仲彥(業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李俊潔(尚經原審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李鴻智負責主導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並約定1天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有時會發奬金,每次1萬元),大約1、2星期給1次,所以每次約給付7天1萬7,500元作為報酬,而黃繼彥則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以遂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匯款、洗錢之用,且其在成功招募各人頭帳戶後,即各將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予李鴻智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指定之處所予以監管。

李鴻智、黃繼彥2人與曾仲彥、李俊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黃繼彥先於111年2月21至23日某時許,取得陳律言、陳秉宏2人所提供之其等個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二、四所示),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且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在新北市○○區○○○○○○○○○○○○0○○○○○○○○○○○○○○○○設○○○市○○區○○路000號)、「愛九份」(址設:新北市○○區○○巷00號)、「山尖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民宿內接受監管;

又張宸睿前曾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向黃繼彥再次提供同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黃繼彥並將張宸睿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陸續在臺北市○○區○○○○○○市○○區○○街000○0號3樓之處所予以監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由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後,再經由詐欺集團內所屬某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迨本案詐欺集團為將張宸睿帳戶內之贓款轉出,乃由黃繼彥陪同張宸睿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適為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鴻智於111年2月21至23日之某時及其後,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分別由黃繼彥處接收陳律言、陳秉宏,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處接收謝兆杞、張宸睿、張志翔等人後,即陸續安排渠等共同居住在「龍門客棧」、「愛九份」、「山尖路」等民宿內,以方便監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被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共【其中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五編號2之人相同;

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五編號6之人相同;

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五編號10之相同】)後,旋由詐欺集團內所屬某不詳成員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復因人頭帳戶提供者表示不願配合監管,或表示欲離開遭受監管時所居住之民宿,李鴻智為確保所取得人頭帳戶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且竟與藍國同、李俊潔(111年3月1日起)、曾仲彥(111年3月4日起)、張宸睿(謝兆杞部分,詳事實欄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3人施以強暴之犯行:⒈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因陳秉宏表示欲離開所居住之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民宿,不願受監管,李鴻智竟與李俊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4人,共同毆打陳秉宏,並將其繼續私行拘禁在民宿內,迄至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民宿查緝時為止。

嗣經警於翌(8)日將陳秉宏送醫診斷,發現其受有頭皮陳舊性傷口、右手第四指指關節移位之傷害。

⒉於111年2月21日之某時許,因張志翔不願意配合接受監管,李鴻智竟與李俊潔、曾仲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新北市瑞芳區「龍門客棧」及「愛九份」等民宿,共同毆打張志翔(未驗傷),迫使其屈服,又以束帶綑綁之方式,將其繼續私行拘禁在「龍門客棧」及「愛九份」等民宿內,迄至111年3月5日,張志翔趁李鴻智等人不注意時逃跑時為止。

⒊於111年3月4日、3月5日某時許,在「山尖路」民宿,謝兆杞因表示欲離開、不配合接受監管,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竟共同毆打謝兆杞,並以童軍繩綑綁之方式,將其私行拘禁在民宿內,迄至111年3月7日下午5時8分許,謝兆杞利用洗澡之機會,趁機從該處民宿浴室窗戶爬出並循山坡逃跑時,綽號「阿登」或「阿國」之人見狀,旋即要求同在民宿受監管之陳律言幫忙搬運木梯,供其等下樓找人,曾仲彥則係指示同在民宿受監管之張宸睿與其一起持棍棒在後追捕,致謝兆杞於逃跑途中,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髕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張宸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及111年3月15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復於111年3月7日下午5時8分許,在謝兆杞欲逃離遭私行拘禁之「山尖路」民宿時,竟與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陳律言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渠等一起持棍棒、木梯等物在後追捕。

嗣因謝兆杞成功逃跑並報警,於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前往該「山尖路」民宿查訪乃發現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等人,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彥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任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史施志傑、張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徐曲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紫情、薛建興、黃鈺婷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黃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楊淑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潘惠君、游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楊淑惠、李秉昇、賴政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衣翎、黃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彭武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何美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侯力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慧珊、林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馮雲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讚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陳昭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素璉、楊美音、蕭雅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湯秋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幸海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鄧筱萍,蔡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政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文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鄭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琬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淑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後分別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鴻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其他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李鴻智被告李鴻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承認傷害張志翔、謝兆杞,謝兆杞的傷是謝兆杞從樓上跳下去才受傷的,伊也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是謝兆杞自己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意志不清,以為伊等認為他報警、伊等要打他,但謝兆杞的帳戶是謝兆杞自己交給「陳冠宇」使用,謝兆杞人來伊等這裡可以喝酒、抽菸、吃飯、打撲克牌,沒有限制他的行動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覺得應該調查清楚其他人所述,是不是自願來的、是不是伊毆打的,伊等被抓的現場還有一堆啤酒罐,若是被綁著如何喝酒云云。

惟查: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告李鴻智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且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就:⑴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轉帳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睿、謝兆杞、藍國同、張志翔、陳秉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369至374、409至410、457至459、467至470、583至585頁),並有以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①張宸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21至27、49至107、143至144頁)。

②黃繼彥電腦畫面截圖:人頭帳戶資料、被告陳律言網路登入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7至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卷第45至4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兆杞帳戶資料(戶名謝兆杞、帳號000000000000)(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53至5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8號卷第9至17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49至5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秉宏帳戶資料(戶名陳秉宏、帳號000000000000)(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52至59頁)。

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張志翔帳戶資料(戶名張志翔、帳號000-0000000-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卷第23至2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張志翔帳戶資料(戶名張志翔、帳號00000000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第71至10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被告陳律言帳戶資料(戶名陳律言、帳號000000000000)(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至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第8至12頁背面)。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26號函及附件:被告藍國同帳戶資料(戶名藍國同、帳號0000000000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57至65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五編號2之人相同;

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五編號6之人相同;

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五編號10之相同,共計40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

⑶基上,被告李鴻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⒉關於私行拘禁部分被告李鴻智雖否認有私行拘禁之行為,然被告李鴻智確有於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私行拘禁陳秉宏、謝兆杞及張志翔3人等情,茲分述如下: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宏之證述①證人陳秉宏於111年3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網友「小天」問伊要不要賺錢,說只要提供2本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資料,約經過5天後,就可以領到2萬元,伊就答應,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叫伊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有個計程車司機叫伊等上車帶伊等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就來接伊等上樓,跟伊等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及華南銀行帳戶、台新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伊在第一天就覺得氣氛不對,就說要離開,但他們不讓伊走,約5個人一起拿棍棒攻擊伊,其中一人是李鴻智,伊被打到暈過去,醒來後發現全身、頭部、手、腳等多處流血,全身都是傷,伊就沒辦法逃跑,也不敢再跑。

從被打那天起,伊雙手就被李鴻智用童軍繩綑綁起來,住所地移動時,才會解開,被拘禁時都無法對外聯絡,不讓伊打電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伊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天伊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伊走,把伊打到頭流血、動都不能動。

李鴻智、李俊潔在九份民宿的時候有打伊,曾仲彥是到最後一個點才進來的。

伊是在第一個點被打的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

③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伊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扣走拿去賣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八第191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去應徵博奕工作,叫伊交帳戶給他們,去指定的地方待個幾天,就可以回去,然後就可以領錢,但伊當天發現氣氛不對就想走,被打到暈倒,他們不讓伊走,之後就被綁著,李鴻智每天拿止痛藥、安眠藥,伊有吃,伊以為伊要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找到博奕的工作想賺點錢,但到了那裡覺得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伊走、拘留伊,伊被打得頭破血流,每天給伊吃止痛藥、安眠藥,都只有喝水,伊當時不知道是詐騙,被打到流血,手到現在還是彎彎的,還好警察把伊等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

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因應聘工作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惟交付之同日在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前之111年2月22日某時即察覺有異而反悔欲離去所居住之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民宿,竟遭李鴻智、李俊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翔之證述①證人張志翔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因為伊於111年2月16日到九份老街附近面試工作,對方帶伊到愛九份民宿,便將伊存摺、提款卡、雙證件、手機拿走,要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不肯交,對方將伊手腳用繩子及束帶綑綁並限制行動帶進民宿裡面,直到111年3月5日對方的管控人員帶其他人頭帳戶去其他地點,伊趁對方人員不足時脫逃,這段時間伊有嘗試離開,但通訊軟體「飛機」綽號「熱巴麗迪」、「小胖」(即被告李鴻智)、「古阿莫」之男子又把伊帶回來,伊沒辦法求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670至671頁)。

②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小胖」為被告李鴻智,是詐欺集團之首腦,於集團內擔任發號司令之工作,李俊潔為被告李鴻智之小弟,負責看管伊等被囚禁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453頁)。

③於111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111年2月16日綽號「勒巴力迪」要伊去九份老街面試,被告李鴻智面試伊,要伊交出帳戶,伊不願意,對方就用強迫手段。

伊被拿走中國信託與日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還要住在對方提供的民宿,將伊關在那,手機與雙證件都被拿走。

一開始住龍門客棧,後來換到愛九份民宿,後來要換地方,伊趁他們沒注意偷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458頁)。

④於原審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不是自願提供帳戶,是對方說工作缺人,然後薪水是用匯款的,叫伊帶提款卡、存摺、雙證件,結果過去就被監管起來,如果逃跑會被毆打,被告李鴻智、李俊潔會打人。

伊被4、5人控制行動,有6、7人被4、5人控制,其中一個有行動不便、老人家中風的,還有幾個女生。

當時「阿莫」、「小胖」即被告李鴻智、李俊潔在場。

雙證件(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跟日盛的存摺及提款卡,被「阿莫」、「小胖」拿走了,伊一開始不肯交出,他們就毆打伊,還有問伊網路銀行的密碼,伊怕再被打,所以就交出去了,當時「小胖」負責看管伊,伊等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只能在房間內不能離開,伊常看到的就是李鴻智、李俊潔、「阿莫」監管伊等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76至77頁)。

⑤於原審111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在兩個民宿,被告李鴻智控制伊、打伊,伊沒有注意其他人有沒有出手打伊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四第94頁)。

⑥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伊當初去應徵工作,說薪資很好,有供吃住,假日薪水有3千多元,叫伊帶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結果到那邊就被被告李鴻智控制了。

在龍門客棧時,被告李鴻智將伊控制住,叫人家打伊,李鴻智、李俊潔還有兩個人打伊,伊被控制住,之後轉移到愛九份民宿也都被控制住,直到伊從愛九份民宿脫逃為止。

密碼是被毆打的時候,伊才交出去,伊在龍門客棧、愛九份民宿被毆打的時候,陳秉宏、陳律言有看到伊被被告李鴻智跟李俊潔毆打,伊被打到受不了只能交出網銀密碼,然後把伊手腳綁起來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九第85頁)。

⑦證人張志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因應聘工作前往九份老街附近面試,因察覺有異不願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資料,惟遭李鴻智、李俊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兆杞之證述①證人謝兆杞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堂妹謝華珍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賺錢,要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人頭帳戶,要控制伊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伊堂妹謝華珍及友人來伊家載伊,要伊準備銀行帳戶及雙證件等物品,說要帶伊去賺錢,伊於111年3月3日搭車去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就被控制行動,在第二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伊手機後認為伊是抓耙子(臺語),約3至4人以拳頭毆打伊全身,打完之後用童軍繩把伊綁起來怕伊跑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頁)。

②於111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都找李鴻智說要回家、手機還伊,但李鴻智都不讓伊接電話,叫其他成員用童軍繩綑綁伊。

111年3月4日起從早到晚,伊不定時被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等人以童軍繩綑綁在塑膠椅座位上言語恐嚇,也有將伊約束在房內床上躺平,手腳反綁好幾個小時,李俊潔手持類似菜刀物品作勢要砍伊,讓伊心生畏懼,李鴻智徒手毆打伊,藍國同徒手攻擊、腳踹使伊受傷,曾仲彥及張宸睿也是徒手毆打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660、662頁)。

③於111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謝華珍與朋友於111年3月3日來伊家載伊,叫伊提供帳戶,然後將伊載到新北市瑞芳區,將伊交給李鴻智,伊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謝華珍說去擔任「車主」,可以賺幾千元,就是要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伊還要讓對方看管3至5日。

伊想回家,但他們不讓伊走,他們才打伊。

伊到山尖路時不知道會被限制行動到對方領到錢,伊當時想回家,但對方不讓伊走,就打伊,還將伊以童軍繩綁在椅子、床上、衣櫥,並用毛巾塞伊嘴巴與貼膠帶,伊右眼也被打,之後伊從民宿廁所開窗戶逃逸,從山區離開,導致伊左腿膝蓋碎裂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583至585頁)。

④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華南銀行帳戶是3月初開戶的,那時候妹妹謝華珍說要帶伊去工作,叫伊去開戶,當天伊就跟伊妹去臺北,傍晚伊想要回來,他們就把伊扣住,伊一上臺北就被綑綁,伊是從瑞芳山上大概五、六層樓跳下來,左膝就碎掉,跑去跟附近住戶求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84至85頁)。

⑤於111年11月1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堂妹跟她朋友到伊家就說叫伊給存摺及證件,說要登記公司行號,伊再問到底要做什麼,又說要工作,之後伊將存摺交給伊妹妹及他朋友。

當天伊到淡水後,已經是晚上,看到那邊還有很多人,就問那邊的人為什麼都待在那裡,他們回答在那邊待5天,伊就說你們是不是在做詐騙,伊不做這個,伊要回家,他們覺得伊是內鬼,怕伊報警,伊叫他們把雙證件、手機及家裡鑰匙還伊,他們把伊的雙證件等扣留,把伊軟禁不讓伊回家,把伊手機也拿走,之後伊被移轉到山上,伊被押到山上及民宿,就開始毒打軟禁,伊手腳被拿繩子綑綁,嘴巴有被塞毛巾,雙眼被矇住,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宸睿等人都有在民宿房間的床上跟塑膠椅上,以手、腳、拿刀或榔頭等物打伊。

伊被拘禁,後來從民宿4樓的浴室窗戶跳下來,逃跑到山下一處住家,雙腳膝蓋骨均碎裂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五第281至282頁)。

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堂妹跟她朋友來伊家載伊,伊問她什麼事,堂妹載伊去淡水碼頭車站那邊,就伊存摺、手機、車鑰匙控管、不還伊,伊說你們這是詐欺的,一直吵著要回家,伊手機還被盜刷2萬多元,李鴻智、藍國同、李俊潔、曾仲彥、張宸睿等5人打伊,伊被凌虐毒打,其他人是因為伊攻堅獲救,伊當時有生命危險,躺在醫院,瑞芳分局的人都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⑦證人謝兆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因應聘工作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惟於交付之同日在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前即察覺有異而反悔欲離去,竟遭李鴻智、藍國同、李俊潔、曾仲彥、張宸睿等人共同傷害,並遭以童軍繩綑綁之方式私行拘禁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民宿,之後乘機從該民宿浴室窗戶爬出後循山坡逃跑等情。

⑷除陳秉宏、張志翔及謝兆杞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人之證述: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潔於111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藍國同、曾仲彥、陳律言有打謝兆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57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仲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有打謝兆杞,是因為謝兆杞拿鐵槌揮舞,伊徒手打他,李鴻智拿棍棒打謝兆杞,李俊潔好像有打謝兆杞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三第38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睿之證述證人張宸睿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人不聽李俊潔或李鴻智的話,經多次警告制止後仍不聽勸,就會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揍他、動手教訓,伊不敢跑掉,因為身上也沒錢無法聯絡家人,怕跑掉被抓到會被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372頁)。

於原審訊問程序證稱:李鴻智、李俊潔、「阿如」、「阿賢」有打陳秉宏,且李鴻智、李俊潔、「阿如」限制陳秉宏的自由。

伊跟李鴻智、曾仲彥、陳律言有追捕謝兆杞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一第12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言之證述證人陳律言於111年3月8日警詢證稱:陳秉宏是被李俊潔毆打;

跳樓逃跑的人(即謝兆杞)則是被李俊潔、李鴻智、曾仲彥及藍國同毆打;

綽號「阿莫」、「阿儒」及「阿賢」也有參與綑綁陳秉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47頁)。

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陳秉宏是被李俊潔毆打,拿甩棍敲頭;

跳樓逃跑的人(謝兆杞)則是被李俊潔、曾仲彥及藍國同毆打;

綽號「阿莫」、「阿儒」及「阿賢」之人有參與綑綁陳秉宏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30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陳秉宏因吸食安非他命,在客廳沙發上睡到一半,突然跳起來,並且大喊來啦都給我死,然後到處亂打人,李俊潔、「阿儒」及「阿賢」出手壓制陳秉宏,李俊潔拿甩棍往陳秉宏頭上砸,陳秉宏的頭整個破掉開始流血,陳秉宏被打昏無法反抗之後,李鴻智等人拿麻繩綑綁陳秉宏,把陳秉宏綁在椅子上,並且拿毛巾或襪子塞住陳秉宏的嘴,後來把陳秉宏塞進儲物間,期間陳秉宏反抗繼續被壓制,經過這件事伊開始感到害怕,不管叫伊做什麼都乖乖配合。

愛九份民宿最後一天,「阿莫」帶著藍國同、謝兆杞、曾仲彥過來,有聽到「阿莫」跟謝兆杞因為吸食毒品起爭執,後來到山尖路民宿的時候,李鴻智說張志翔跑掉了,在山尖路民宿,謝兆杞說全部的人都想要對他不利,應該是因為謝兆杞有吃藥神志不清,謝兆杞被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毆打,毆打的時候還拿出開山刀、斧頭一類的東西,好像要砍謝兆杞,最後李鴻智、李俊潔命令伊、張宸睿去拿繩子綑綁謝兆杞,因為伊說伊不會,張宸睿就說交給他就好。

在尖山路民宿期間,伊有被李鴻智強制餵食FM2,李鴻智說如果拒絕吃的話,會讓伊變成下一個謝兆杞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⑸又111年3月7日被告謝兆杞逃跑時,遭被告李鴻智、陳律言、曾仲彥、張宸睿共同持棍棒、木梯等物追捕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213至219頁)。

⑹而謝兆杞於111年03月07日及翌日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髂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

左側髖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右側第一腳趾遠端指骨骨折、右側第二躕骨骨折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202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665至667頁)。

⑺陳秉宏於111年3月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亦診斷受有頭皮陳舊性傷口、右手第四指指關節移位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8日驗傷診斷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25頁)。

⑻綜合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之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佐以被告李鴻智於原審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在場打陳秉宏、謝兆杞,也有限制陳秉宏、謝兆杞不能隨意出入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25頁),足認被告李鴻智確有如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對陳秉宏、張志翔及謝兆杞私行拘禁等情事。

從而,被告李鴻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繼彥訊據被告黃繼彥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當時一開始是說要做博奕云云。

惟查:⒈被告黃繼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後取得同案被告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111年3月15日後)所提供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帳戶,並將同案被告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分別交由被告李鴻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監管在上開各該民宿內,且渠等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洗錢轉帳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彥於原審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言、陳秉宏及張宸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053號卷第145、116至117、372至373、468至46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0至1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053號卷第265至267、551至561、573至575、653至655、695至698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一第125至132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15至358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三第53至56頁),併參酌前揭附表二至四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暨卷證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宸睿、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表、張宸睿指認白色衣服為「曼哥」之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車主:張慧平(張宸睿搭此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張宸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21至27、47、49至107、143至144頁)。

從而,應認被告黃繼彥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黃繼彥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之博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亦或是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被告黃繼彥竟向素無關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帳戶,且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須接受控管,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必定存有懷疑。

而被告黃繼彥自陳具有大學商業經濟系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顯然其智識正常且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可預見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帳戶資料後交付予他人,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交由他人帶走監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為獲得報酬,同意將陳秉宏、陳律言及張宸睿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李鴻智,並將陳秉宏、陳律言及張宸睿交付予被告李鴻智,顯係知悉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由其負責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

是被告黃繼彥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張宸睿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謝兆杞及黃繼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053號卷第57至60、265至267、536至539、551至561、573至575、584、653至655、695至69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至6、9至15、625至627、695至69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15至358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三第53至5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之指述內容暨卷證資料(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053號卷第665至667頁)。

從而,應認被告張宸睿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及張宸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李鴻智行為後,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私行拘禁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鴻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部分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李鴻智及黃繼彥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張宸睿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張宸睿僅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宸睿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李鴻智雖曾對陳秉宏、謝兆杞而為傷害,被告張宸睿亦曾對謝兆杞為傷害之行為,然此係為免陳秉宏、謝兆杞逃脫所為之手段,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鴻智傷害陳秉宏、謝兆杞之行為及張宸睿傷害謝兆杞之行為,均不應另論傷害罪。

㈣核:⒈被告李鴻智就事實欄一、㈡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3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㈡⒈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黃繼彥就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3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張宸睿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

㈤共同正犯⒈被告李鴻智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之犯行、被告黃繼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鴻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示私行拘禁之犯行,分別與李俊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4人;

李俊潔、曾仲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張宸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宸睿就私行拘禁謝兆杞之犯行,與被告李鴻智、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鴻智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之犯行、被告黃繼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除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外,其餘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宸睿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被告李鴻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及私行拘禁罪(共3罪)、被告黃繼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被告張宸睿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私行拘禁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黃繼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宸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繼彥及張宸睿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㈩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上揭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本案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於偵查與原審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宸睿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被告張宸睿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睿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宸睿將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時,雖明知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正犯用以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轉匯之用,然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宸睿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張宸睿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宸睿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張宸睿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宸睿為一智慮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供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張宸睿雖有上開刑之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惟衡酌被告張宸睿犯後均業已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有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張宸睿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張宸睿自述跟家人住,經濟普通,高中肄業等語,併有上開累犯不加重其刑,被告張宸睿上開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3月,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另就被告張宸睿前述公訴意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睿就提供帳戶所為應為共同正犯,且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未究明被告張宸睿之涉案程度與分工態樣,而遽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又原審就被告張宸睿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其所為致眾多告訴人受損甚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⒈被告張宸睿僅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宸睿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實難認其所為為正犯行為,且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張宸睿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智部分、黃繼彥有罪部分撤銷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判決關於李鴻智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及黃繼彥如附表二編號4至8予以論罪科刑部分⑴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⑵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6至8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部分,分別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逕向原審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被告分別為同案被告謝兆杞、陳秉宏,並非被告李鴻智、黃繼彥,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部分,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陳秉宏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4至19部分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張志翔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等部分,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第14534號、第1575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移送併辦同案被告張志翔之犯罪事實,是原審就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未經起訴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逕為有罪判決,自與上開法則有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⒉關於私行拘禁為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外另行起意⑴被告李鴻智私行拘禁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3人之目的,係因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表示不願配合監管,或表示欲離開遭受監管時所居住之民宿,被告李鴻智為確保所取得人頭帳戶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而為之,應認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外,另行起意,實難認被告李鴻智私行拘禁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3人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以被告李鴻智私行拘禁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間,其等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恰,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又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黃繼彥有參與私行拘禁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就被告黃繼彥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嫌,且依前所述,被告李鴻智私行拘禁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3人之行為,係因陳秉宏、張志翔、謝兆杞表示不願配合監管,或表示欲離開遭受監管時所居住之民宿,被告李鴻智為確保所取得人頭帳戶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而始另行起意,實難認被告黃繼彥之招募人頭帳戶之行為,以遂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與私行拘禁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以被告黃繼彥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工作,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私行拘禁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恰,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智部分、黃繼彥有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則有關之定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均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而向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被告李鴻智就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則坦承犯行,暨被告黃繼彥於犯後原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李鴻智、黃繼彥之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李鴻智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經濟普通、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黃繼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李鴻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罪、黃繼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有期徒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童軍繩1條,係供被告李鴻智為上開事實欄一、㈡⒊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仲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三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束帶19條,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

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用以申辦網路銀行之資料,惟尚難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

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之棍棒、木梯,雖係上開事實欄二、㈡⒊所用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木梯為被告李鴻智、張宸睿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李鴻智、黃繼彥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李鴻智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二第3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黃繼彥雖約定以詐騙總額之10%作為報酬,惟依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繼彥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繼彥因擔任招募人頭帳戶之分工角色,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原審判決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之被害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宸睿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黃繼彥就其負責招募人頭帳戶陳律言、陳秉宏、張宸睿(111年3月15日後)部分,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而被告張宸睿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致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另參與追捕同案被告謝兆杞部分,雖與被告李鴻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繼彥就1至5、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被告張宸睿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綜上,被告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李鴻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張宸睿雖有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追捕同案被告謝兆杞之行為,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繼彥、張宸睿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2人被訴部分之犯行,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繼彥、張宸睿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原判決就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張宸睿於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即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二、查檢察官對被告黃繼彥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對張宸睿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五編號14至19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逾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逕以被告黃繼彥、張宸睿上揭部分,不能證明,諭知無罪。

依上述規定說明,乃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應改判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藍國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廖彥真 於111年2月3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邀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需充值後始提供服務云云,向廖彥真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後廖彥真以取款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僅成功取得5萬167元【含上開所匯款項,廖彥真前後共計匯款 14萬5,030元予該詐欺集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2至133頁)。
⒈廖彥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1至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5至13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廖彥真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13至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49至56頁) 本案(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2 任佳玲 l11年1月15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任佳玲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
嗣任佳玲以家人擔心其投資為由,要求對方先匯回部分款項,僅成功取得20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任佳玲前後共計匯款337萬5,000元】(見基檢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8至140頁)。
⒈任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7至14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任佳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第55至75頁) 本案(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60、10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3 黃美慈 被害人 111年3月2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慈,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黃美慈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6頁)。
⒈黃美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5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9至150頁) ⒊告訴人黃美慈提供詐騙網頁、LINE群組對話手機畫面翻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21至3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美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9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99頁) 本案(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
4 林玉琳 111年2月13日某時許,林玉琳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該APP之客服人員,再以要求其匯款換取系統內錢包之美金用以投資之方式,向林玉琳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49萬9,984元至藍國同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8分轉匯至另一由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56頁)。
⒈林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19至420頁) ⒊告訴人林玉琳提供詐騙網頁、LINE群組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卷第47至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卷第101頁) 本案(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5 徐曲美 111年2月中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曲美,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徐曲美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04分、0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4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後僅成功出金2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3至164頁)。
⒈徐曲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1至1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9至170頁) ⒊告訴人徐曲美提供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19至22頁背面) ⒋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徐曲美LINE群組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23至33頁) ⒌告訴人徐曲美與詐騙集團LINE群組對話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34至38頁) 本案(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
6 鐘千詠 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鐘千詠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鐘千詠實施詐騙。
111年3月6日16時55分許、翌(17)日17時7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4頁)。
⒈鐘千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鐘千詠與「鄭振濤」LINE聊天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6至41頁) ⒊告訴人鐘千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鐘千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第53至69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追加起訴書)。
7 王鈺婷 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玉鈺婷,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王鈺婷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35頁)。
⒈王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 號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王鈺婷遭詐欺案LINE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57至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鈺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75至7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鈺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97頁) ⒌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103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 、第13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陳諺萬 111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諺萬,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陳諺萬實施詐騙。
1.111年3月5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2.111年3月5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3.111年3月6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4.111年3月6日13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5.111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40頁及背面、第47頁背面) ⒈陳諺萬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 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諺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陳諺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諺萬、收款人謝兆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43至47頁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諺萬提供LINE對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第48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65號、第1326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紫情 於111年2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紫情,邀請其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再以投資獲利云云,向林紫情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後為取信林紫情,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4頁)。
⒈林紫情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7頁) ①本案。
②未受損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3頁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四第391頁之告訴人陳報之不到庭書狀1紙)。
2 劉黃翔 於111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假藉「Lisa」名義經由LINE與劉黃翔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劉黃翔佯稱:有投資台股群組,保證獲益等語,向劉黃翔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後劉黃翔以申請出金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1頁)。
⒈劉黃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1至122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劉黃翔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詐騙APP 帳戶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93至104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黃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05至121頁) ①本案【同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
②未受損失(見111偵3164卷第122頁)。
3 楊淑淳 於111年1月下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邀請楊淑淳加入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楊淑淳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6頁)。
⒈楊淑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25至1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淑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15至4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楊淑淳、收款人陳秉宏)、告訴人楊淑淳永豐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淑淳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第55頁、第59至69頁) 本案(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4 黃怡萍 於111年1月4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邀請黃怡萍加入股票交流群組後,再向黃怡萍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投資獲利云云,向黃怡萍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12頁)。
⒈黃怡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11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怡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黃怡萍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41頁) ⒋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44至51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5 陳雅芳 111年1月12日某時,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雅芳互加好友,邀請陳雅芳加入股票交流群组「G台股分享交流群」後,再以投資股票名義,向陳雅芳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10時16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同年月7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0時48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
嗣後陳雅方僅成功出金52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陳雅芳前後共計匯款359萬5,800元予該詐欺集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8至9頁)。
⒈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8至1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雅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雅芳、收款人陳秉宏)、臺幣轉帳結果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第27頁、第30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6 李明展 假藉「劉清然」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展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李明展佯稱:介紹渠股票群組進行股票投資等語,向李明展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9時59分、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内(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0頁)。
⒈李明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9至12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李明展提供匯款明細、轉帳明細、LINE貼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3至19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明展)、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25至85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7 劉秀珍 於111年韦2月17日,假藉「陳芯語」名義經由臉書與劉秀珍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劉秀珍佯稱:邀渠加入股票群組等語,向劉秀珍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9時20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内(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27頁)。
⒈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25至128頁) ⒉告訴人劉秀珍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匯款單、交易明細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29至1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秀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35至165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追加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8 林芮彤 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芮彤佯稱加入股海濤金群組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向林芮彤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9時49分轉帳3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11頁)。
⒈林芮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芮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15至71頁) ⒊告訴人林芮彤提供立即轉帳擷圖(轉入被告陳秉宏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77頁) ⒋LINE群組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89至91頁) 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張宸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婷,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1頁)。
⒈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1至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3頁) 本案(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 2 潘惠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惠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50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38萬元、100萬元至張宸睿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6頁)。
⒈潘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5至1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79頁) 1.本案。
2.(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
3 楊淑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分、111年3月1日下午3時4分,分別網路轉20萬元、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2頁)。
⒈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3頁) 本案 4 邱衣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衣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3分、111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10時2分、4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7至189頁)。
⒈邱衣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85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95頁) 本案 5 彭武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彭武標,以積欠電話費涉案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99頁)。
⒈彭武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97至2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3頁) 本案 6 李秉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秉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6頁)。
⒈李秉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5至2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09頁) 本案 7 何美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美鈴,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17頁)。
⒈何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11至2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1頁) 本案(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所載) 8 侯力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力維,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5頁)。
⒈侯力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3至2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7頁) 本案 9 潘玲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玲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9頁)。
⒈潘玲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3至23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5頁) 本案(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 10 張家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華,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9頁)。
⒈張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37至2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41至242頁) 本案(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李鴻智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李鴻智部分)
附表四:陳律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慧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44頁)。
⒈林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43至2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45至246頁) 本案 2 陳慧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慧珊,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70頁)。
⒈陳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陳慧珊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73至1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51至252頁) 本案 3 史施志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施志傑,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22頁)。
⒈史施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史施志傑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組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29至45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史施志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偵6798號卷第31至32頁、第37至43頁背面、第46至61頁) 本案(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第7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4 王美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95頁)。
⒈王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93至29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美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01至302頁) ⒊告訴人王美珍提供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告訴人王美珍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03至3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69頁) ⒌告訴人王美珍陳報狀及其檢附匯款資料(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一第229至243頁) 本案 5 張紅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紅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74頁)。
⒈張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73至275頁) ⒉告訴人張紅惠提供匯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77至281頁) ⒊詐欺案相關照片:告訴人張紅惠匯款資料、簡訊翻拍照片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83至2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75至276頁) 本案 6 馮雲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紅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某時,臨櫃匯款101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84頁)。
⒈馮雲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匯款人馮雲萍、收款人陳律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91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馮雲萍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05至2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81至282頁) 本案 7 李惠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惠美,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某時,臨櫃匯款5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77頁)。
⒈李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75至17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李惠美、收款人陳律言)、李惠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79至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85頁) 本案 8 賴政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政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53頁)。
⒈賴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51至4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賴政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55至460頁) ⒊告訴人賴政憲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61至47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91頁) ⒌告訴人賴政憲提供匯款委託書(收款人陳律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61700號卷第6頁) 本案(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9 李讚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讚清,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30頁)。
⒈李讚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27至331頁) ⒉告訴人李讚清提供匯款資料、李讚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33至3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299頁) 本案 10 陳昭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昭良,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70頁)。
⒈陳昭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69至17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昭良)、金融機構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173至1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05至306頁) ⒋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昭良轉帳資料擷圖、存摺內頁影本、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第19至24頁) 本案(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08、6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1 薛建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建興,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8時43分、46分及10時1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16頁)。
⒈薛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15至217頁) ⒉告訴人薛建興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21至2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薛建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26頁、第76至77頁) 本案(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第7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2 張素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素璉,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2053號卷第274頁)。
⒈張素璉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273至2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素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49至3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17至31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張素璉提供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偵4591號卷第25至27頁) 本案(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3 湯秋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秋枝,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54頁)。
⒈湯秋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53至354頁) ⒉告訴人湯秋枝提供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55至356頁、第3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湯秋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0號卷第58至62頁背面、第67頁背面) 本案(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08、6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4 幸海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幸海英,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25頁)。
⒈幸海英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23至32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幸海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幸海英遭詐騙案匯款明細紀錄、幸海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79至3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27至328頁) ⒋幸海英遭詐騙案匯款明細紀錄最新更正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25頁) 本案 15 楊美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美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3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62頁)。
⒈楊美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31至332頁) ⒉告訴人楊美音匯款一覽表、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61至3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35至33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33頁) 本案(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0、4591、4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16 蕭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雅之,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96頁)。
⒈蕭雅之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395至397頁) ⒉蕭雅之提供匯款紀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蕭雅之、收款人:陳律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告訴人蕭雅之匯款紀錄、匯款明細一覽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404至4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41至342頁) 本案 17 鄧筱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筱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59頁)。
⒈鄧筱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53至255頁) ⒉告訴人鄧筱萍提供與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資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257至2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鄧筱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偵6560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2頁背面) 本案(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08、6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附表五:張志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劉政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政棕,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下午4時34分、4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02頁)。
⒈劉政棕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49至35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政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17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 ⒊告訴人劉政棕提供轉帳紀錄擷圖、LINE群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41至51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併辦意旨書一 、「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2 廖彥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56分、3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4萬5,000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3頁)。
⒈廖彥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1至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61至36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廖彥真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13至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彥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49至56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49、11505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3 夏慧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慧,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58分、3月3日下午5時17分、3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3月1日匯款32萬3,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0669號卷第17頁)。
⒈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63至3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67至36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夏慧、收款人張志翔、收款帳戶日盛國際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0669號卷第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夏慧提供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詐騙交易平台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0669號卷第65至73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4 陳文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淵,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69頁)。
⒈陳文淵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69至3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71頁) 本案 5 游惠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惠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13分、14分,3月3日、3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4萬元、4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74頁)。
⒈游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73至374頁) ⒉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黏貼紀錄表:游惠文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1505號卷第11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游惠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1505號卷第49至71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49、11505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6 任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分別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及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9至140頁)。
⒈任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37至14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任佳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第55至75頁) ⒊告訴人任佳玲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任佳玲、收款人張志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第77至95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7 蘇鄭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鄭惠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85頁)。
⒈蘇鄭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85至3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鄭惠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偵14534號卷第25至3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張志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534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蘇鄭惠珠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手機畫面翻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534號卷第33至42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8 蔡佳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佳容,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91頁)。
⒈蔡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89至3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卷第43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佳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6169號卷第49至57頁、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蔡佳容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卡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6169號卷第59至65頁、第69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9 吳琬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琬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26分、3月3日下午1時11分、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2萬7,000元、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98頁)。
⒈吳琬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97至401頁) ⒉告訴人吳琬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6至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琬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65至89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10 林玉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54分、下午2時22分,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56頁)。
⒈林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19至420頁) 本案 11 李淑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琪,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23頁)。
⒈李淑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21至4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淑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第57至70頁) ⒊告訴人李淑琪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張志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第73至94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12 黃慧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慧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19分、43分、3月4日上午11時38分、3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29至430頁)。
⒈黃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29至431頁) ⒉告訴人黃慧珍提供轉帳紀錄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13至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慧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55至83頁) 本案(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13 李佳紋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紋,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36頁)。
⒈李佳紋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35至4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43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報案人李佳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第25至51頁、第59至61頁) ⒋告訴人李佳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第53至57頁) 本案(同臺灣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14 蔡巧明 於111年2月間起,以虛假投資網站向蔡巧 明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向蔡巧明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至星展商業銀行松仁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轉帳轉出該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卷第10頁)。
⒈蔡巧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卷第9至10頁) ⒉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款人張志翔、匯款人蔡巧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卷第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係紀錄表(蔡巧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併辦意旨書 15 鐘千詠 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鐘千詠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鐘千詠實施詐騙。
111年2月27日、3月1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ATM,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轉帳轉出該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373號卷第9頁)。
⒈鐘千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鐘千詠提供與鄭振濤LINE聊天紀錄及匯款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373號卷第13至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鐘千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4373號卷第125至157頁) 臺灣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㈡。
16 黃星評 於111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黃星評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黃星評實施詐騙。
1.111年2月24日19時53分許,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2月24日19時58許,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111年3月1日16時27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111年3月1日16時28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111年3月3日14時52分許,網路轉帳匯款7萬1,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6.111年3月3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23萬3,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8313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 ⒈黄星評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卷第9至11頁) ⒉照片黏貼記錄表:告訴人黃星評提供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志翔)、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8313號卷第13至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星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8313號卷第57至81頁) 臺灣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7 鄭偉玲 於111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鄭偉玲佯稱加入聊天室可幫忙操作其投資黃金等語,向鄭偉玲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16時05分許 ,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9138號卷第15頁、第17頁)。
⒈鄭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8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鄭偉玲匯款紀錄(以ATM 匯入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明細、LINE群組內容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9138號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鄭偉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9138號卷第63至69頁) 臺灣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王鈺婷 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玉鈺婷,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王鈺婷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18時3分、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 號卷第35頁)。
⒈王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 號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王鈺婷遭詐欺案LINE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57至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鈺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75至76頁) 臺灣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併辦意旨書一、「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 19 陳俊曄 於111年2月16日起,以虛假網路投資平台,向陳俊曄實施詐騙。
111年2月26日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匯出帳戶(見臺灣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第62頁)。
⒈陳俊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8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俊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第65至69頁、第103頁) ⒊告訴人陳俊曄提供通訊內容(臺灣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第105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俊曄提供網站、客服對話、交易明細擷圖(臺灣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第137至145頁) 臺灣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併辦意旨書二、「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
附表六:扣押物
編 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OPPO 手機,0000000000)。
張宸睿 1支 見原審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3頁之111年保字第2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張宸睿 1支 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支 見原審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5頁之111年保字第2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4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支 5 其他一般物品(鄭珩身分證)。
黃繼彥 1張 見原審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7頁之111年保字第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6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黃繼彥 2張 7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繼彥 1本 8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黃繼彥 1張 9 其他一般物品(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申請人: 李麗君、陳律言)。
黃繼彥 2批 10 其他一般物品(束帶)。
黃繼彥 19條 11 電子產品(創見USB 隨身碟) 。
黃繼彥 1個 見原審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9頁之111年保字第2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2 電腦設備(HP筆電) 。
黃繼彥 1台 13 電腦設備(ACER筆電,密碼:3037、型號:Z0W)。
黃繼彥 1台 14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鴻智 1支 見原審111金訴178號卷二第381頁之111年保字第3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5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50、8697)。
藍國同 1支 16 電子產品(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86668) 。
李俊潔 1支 17 其他一般物品(童軍繩)。
曾仲彥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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