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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履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履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戶籍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聲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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