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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廣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0449號、第11989號、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揚廣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原審並未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本件毒品交易的主要角色,量刑過重等語;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的量刑資訊系統,原審量刑遠高於平均刑度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依辯護人雖辯稱: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的量刑資訊系統,原審量刑遠高於平均刑度等語,卻並未提出任何的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又原審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是由共犯鍾政良與王柏文聯繫購毒事宜,再由被告基於共同販賣的意思,將鍾政良提供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柏文等情,於量刑理由中又載明有參酌「與共犯鍾政良間分工內容」的量刑因子,即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並未考量被告並非本件毒品交易的主要角色之情事。
何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遞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已屬從輕酌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的量刑核屬妥適。
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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