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0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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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欣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欣俐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北國際藝術村」使用VR眼鏡參觀展覽時,因認工作人員王彥庭為其調整VR眼鏡時擊打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王彥庭左臉頰1下,致王彥庭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彥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0、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幫我調整VR眼鏡時,有打我頭頂,我揮手是自我保護,並沒有揮打到告訴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我揮手時,告訴人的頭、肩膀均未移動,且告訴人立刻走人並非正常人之反應,又告訴人當時全臉完好無傷,如果有傷,不可能隔天在派出所還全臉上妝云云;

另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4日審理期日時辯稱:檢察官與書記官有偽造文書,判決書和起訴書裡都有偽造文書和偽證,本案換了3位書記官、2位檢察官及法官,檢察官要求書記官偽造文書,對證物動手腳,將畫質處理至最模糊之狀態,且中止錄音錄影,之後法官都很難正確審查所有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經查: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使用VR眼鏡參觀展覽時,因認王彥庭為其調整VR眼鏡時擊打其頭部,而有揮手之動作等情(見原審訴卷第26、27、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庭之證述: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使用VR眼鏡,我設定好就把VR眼鏡拿給被告,被告用雙手戴上VR眼鏡後,又說「你是不用幫我黏好頭帶是不是」,於是我右手拿遙控器,左手幫被告把頭帶黏好,一黏好被告就一巴掌打過來,咆嘯說「你怎麼可以打我」,我被打當下立刻離開現場,走到保全室請保全幫我報警,被告以右手打我的左臉,造成我左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2.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請我幫她調整VR眼鏡的頭戴,我就幫被告把頭帶往上繞過頭頂,被告就用右手直接打我左臉頰,我就衝出去找警衛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4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於畫面時間15:12:00至15:12:08,被告手拿VR眼鏡,與告訴人對話中,於畫面時間15:12:09至15:12:12,被告自行將VR眼鏡配戴在頭上,並調整中,且VR眼鏡之戴子垂在被告面前,於畫面時間15:12:13至15:12:14,告訴人以左手將被告配戴VR眼鏡之帶子,往上拉至被告頭頂後方,並以手撫平帶子不平處,於畫面時間15:12:15至15:12:16,被告隨即以右手揮打告訴人1巴掌,告訴人之頭有受力往右偏等情(見原審訴卷第28頁),經核與證人證稱:被告以右手揮打其左臉乙節大致相符。

㈣本案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34頁),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揮打之方式、位置均相符合,且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旋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揮打左臉頰致其傷害,否則,豈會無端受有前揭傷勢,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是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主觀上自有傷害他人之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僅以左手將被告配戴VR眼鏡之帶子,往上拉至被告頭頂後方,及以手撫平帶子不平處,並無刻意用力拉扯頭帶、擊打被告頭部之舉,且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1巴掌時,告訴人頭部有因受力而往右偏移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擊打其頭部,但未打到告訴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2.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VR頭盔的前置鏡頭,看到被告拿搖桿對著我笑,我問告訴人怎麼可以打觀眾頭部,告訴人還笑笑對我說,我沒有阿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質問時,客觀上並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辯稱:其係自我保護云云,自非可採。

3.又每個人對於被打之反應、疼痛的耐受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且臉頰遭以右手揮打所受之紅腫、瘀傷,本未必會立即顯現,常有數分鐘至數小時後始於外觀上出現明顯可見之紅腫瘀青之情,尚無從以告訴人被打當時立刻離開、當時臉頰無傷,即認被告並未揮打到告訴人左臉頰。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經核並無可採。

4.又被告辯稱:檢察官與書記官有偽造文書,判決書和起訴書裡都有偽造文書和偽證云云。

然查,被告空泛指述上情,並未具體提出檢察官與書記官偽造何文書、判決書及起訴書內究有何經偽造文書或何證人偽證等節,嗣被告要求於2週內整理上情,卻又多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5、101頁);

另被告辯稱:本案換了3位書記官、2位檢察官及法官,檢察官要求書記官偽造文書,對證物動手腳,將畫質處理至最模糊之狀態,且中止錄音錄影,之後法官都很難正確審查所有之證據等節,經核被告就上開等節,亦未釋明究有何證人、證物或筆錄之何部分遭偽造、變造、法官如何無法正確審查何證據等情事,且本案並未以被告偵查時之供述資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已如前述,是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徒憑主觀認知而為上開辯解,經核亦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其於審理時自陳現為北藝大研究生、從事平面設計、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檢察官偵查庭後,只去了一次藝術村查案,便迅速草草偵查終結,已致法官對事發當時客觀事實與監視器畫面有明確不解與誤導之處。

被告已告知許檢察官關於告訴人筆錄不實之7處,且打傷被告腦震盪與頭皮鈍傷之驗傷單與藥單2張之事實,當場嚴重暈機,當時已向台北國際藝術村客訴2次,其隱瞞警方與上級單位打傷觀眾之事實,汙衊被告並蓄意製造假新聞與虛構傷害案之實情。

2.警詢筆錄與監視器畫面事實不符達21項,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已明確敗訴,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之筆錄為同一份,告訴人於中正一分局做筆錄前為隱瞞客訴實情與發洩情緒不滿,被觀眾揭穿欺騙主管在工作,實則於遊藝廳吃喝玩樂滑手機到打瞌睡,當班保全勸阻回展場服務而不滿,於協助被告配戴VR眼鏡時,打傷被告致暈眩嘔吐不止。

3.告訴人當時欺騙主管急於報警,於台大醫院驗傷後卻未立即到步行僅14分鐘1.1公里近之中正一分局報案,濫用於學校學得之行銷技巧,蓄意謀劃記者會,在DCARD、FB...發動數百輔大網軍狂PO社群網文虛構事實,打媒體爆料專線,蓄意引發一夜間數十家媒體至警局前報導此案多達59則假新聞,與此筆錄說辭用語與立場一致,誤導警方與檢察官對此案事實認知;

告訴人說謊想像、虛構事實之筆錄,明顯有違檢察官之起訴書之內容。

4.告訴人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有明顯外傷之驗傷單,已於偵查庭時提供檢察官,其第一時間毫髮無傷快速走出展場,迅速打電話給主管,且有當日值班之短髮女性保全看到,其素顏未有明顯破皮、流血、紅腫、瘀青或腫脹之外傷,事發後,各大媒體皆有動態拍攝到告訴人之左臉驗傷處濃妝豔抹摘下口罩之特寫鏡頭。

驗傷處僅有寫左臉挫傷,其沒有任何止暈止痛消炎之藥單,也無任何消腫抗發炎之外用藥膏或處方,過於籠統不明確,亦未有如被告被打到腦震盪視線空白或意識模糊不清等後遺症長期內傷之證明。

5.檢察官發現事實與偵查方向不同,未即時針對監視器之事實擴大偵查,當庭竟要求法警暫停錄音錄影,並以雙方願意民事賠償減少辦案麻煩,就願意給被告緩起訴作為交換籌碼為由,笑著威脅、利誘被告說出非原本意思之偵查庭說辭。

檢察官於恢復錄影後,當庭要求書記官對被告提供告訴人毫髮無傷之證人、證物動手腳,使照片縮小模糊不清,並要求書記官依照其意思偽造被告筆錄與說辭,偵查庭結束時,書記官依檢察官命令僅給予最後一張文件簽名處,並未如告訴人提供完整之簽名核可文件,蓄意毀壞證人、證物且誤導完全沒有出庭應訊經驗之被告。

6.法官皆知偵查庭狀況查案不實,一直換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連監視器畫面都為省時間只看展場為查驗走廊監視器,二審法官與檢察官為一審法官刻意內部安排,當庭拒收被告2份證實筆錄造假與原檔1.7MB畫質清晰證人證物照之文件。

從偵查庭、一審、二審問案結果都是要傳喚被告與女性保全到案說明,卻都沒有傳喚,告訴人心虛怕誣告罪與偽證罪坐實,連續3次皆未出庭,告訴人之母親為其請假,一度傳出為躲刑事罪要逃逸出國留學。

女性法官與兩位在案前討論時刻意隱瞞偵查庭與二審拒收證物照之狀況,以致2位男性法官對媒體記者會上,20小時內即可在挫傷驗傷處濃妝豔抹之事實驚訝不已,一度以為被告蓄意窩藏證據,派了晉升中的學習法官取消被告之5項罪狀(亦當庭拒收6項證物文件)。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應傳喚而未傳喚、證人證詞之釐清部分,未能詳查,對主觀犯意之認定亦與常理有違,未貫徹發現真實主義之精神云云。

㈡惟查:1.被告上訴意旨1.所指,係就檢察官於偵查中關於偵查事項之指摘,並非針對原審判決究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予以主張,且其抽象泛稱偵查筆錄記載不實之處有7處,亦未指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所指客訴及有無隱瞞警方與上級單位打傷觀眾之事實、是否汙衊被告並蓄意製造假新聞與虛構傷害案等節,俱與認定原審判決究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2.被告上訴意旨2.所指,警詢筆錄與監視器畫面事實不符達21項,並主張另案公然侮辱罪及指摘警員相關行止等節,其徒指摘事實不符達21項,並未指明究有何具體不符之處,況且,有無隱瞞客訴實情、是否發洩情緒不滿等節,經核亦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或不當顯然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上訴意旨3.所指,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34頁),至被告另指濫用於學校學得之行銷技巧,蓄意謀劃記者會,在DCARD、FB...發動數百輔大網軍狂PO社群網文虛構事實,打媒體爆料專線,蓄意引發一夜間數十家媒體至警局前報導此案多達59則假新聞等節,是否屬實猶未可知,上情亦與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理由,亦難憑採。

4.被告上訴意旨4.所指,業據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揮打之方式、位置均相符合,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旋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故足致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揮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其傷害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素顏未有明顯破皮流血紅腫瘀青腫脹之外傷,沒有任何止暈止痛消炎之藥單,也無任何消腫抗發炎之外用藥膏或處方,亦未有如被告被打到腦震盪視線空白或意識模糊不清、後遺症、長期內傷之證明云云,與本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迥異,容係被告之主觀推測;

至被告所指本案事發後,各大媒體皆有動態拍攝到告訴人之左臉驗傷處濃妝豔抹摘下口罩之特寫鏡頭云云,經核顯屬被告單方面之指述而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參,所辯並無可採。

5.被告上訴意旨5.所指,主張檢察官以雙方願意民事賠償減少辦案麻煩,就願意給被告緩起訴作為交換籌碼為由,笑著威脅、利誘被告說出非原本意思之偵查庭說辭,並於恢復錄影後,當庭要求書記官對被告提供告訴人毫髮無傷之證人、證物照動手腳,使閱卷紀錄上之照片縮小模糊不清,並要求書記官依照其意思偽造被告筆錄與說辭等節,經核被告空泛指述上情,並未提出檢察官有何威脅、利誘而陳述非其原本意思之說詞或對本案證人、證物或筆錄予以偽造變造等相關證據,況且,本案並未以被告偵查時之供述資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6.被告上訴意旨6.所指,似非本案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之情狀,容屬被告依其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加上被告主觀之推斷所為之上訴理由,且其所指稱:女性法官與在案前討論時,刻意隱瞞偵查庭與拒收證物之狀況,以致男性法官對媒體記者會上,可在挫傷驗傷處濃妝豔抹之事實驚訝不已,一度以為被告蓄意窩藏證據,派了晉升中的學習法官取消被告之5項罪狀等節,進而指稱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等節,經核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說詞而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所辯既與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容無相涉而欠缺關連性,自難認為可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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