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2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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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萩彣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萩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萩彣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郭萩彣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翻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利用電話向告訴人劉雪芳佯稱:因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積欠醫療費用,需要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郭萩彣復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32分、4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領42萬8,000元、2萬2,000元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詢問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劉雪芳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委託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翻拍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下稱「黃建國」)、「林文龍」等人,並依暱稱「林文龍」指示,於110年6月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8,000元,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大學肄業投入彩妝工作自己接案,但於110年5月間因疫情影響收入驟減,有緊急資金需求,便透過網路搜尋到「快貨網-全台專業貸款經驗二十年」之辦理小額貸款,對方自稱「黃建國」,說可以幫忙代辦並收手續費,但因為我的收入都是現金,須提供帳號做金流以證明有還款能力,我便配合「黃建國」及專員「林文龍」指示,填寫合約書、提供本案帳戶、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以便其將資金在帳戶中流動、美化帳戶,之後「林文龍」要求將本案帳戶內資金領出後交給其指定之人,我並不知會構成詐欺、洗錢,我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意旨稱:依被告與「黃建國」、「林文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因亟需資金,誤信對方辦理貸款之流程,始終無懷疑可能涉及不法,且被告因剛出社會,並無信用貸款之經驗,遭詐騙集團設局,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

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其內並有被告存款,被告不可能冒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拿來參與犯罪,且被告亦無將相關金融資料寄給他人,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段有別,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1日、28日許,先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封面資料以LINE方式傳送拍照給暱稱「黃建國」,及填寫委託合約書方式傳送給暱稱「林文龍」等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9712號卷〈下稱偵字第29712號卷〉第11、116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且有被告提出與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林文龍」LINE對話文字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133至186頁)。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對劉雪芳佯裝健保局人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值班人員、主任等人,訛稱其健保卡遭盜刷積欠費用,為清查帳戶,須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另存入公證官之帳戶進行調查等,致劉雪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其個人申辦潭子農會帳戶內款項4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帳戶事實,業據劉雪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劉雪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潭子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23至32、37至40頁)。

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劉雪芳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嗣劉雪芳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復依「林文龍」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42萬8,000元,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並依指示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110年6月2日13時32分10秒、13時42分3秒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53、55至8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

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其帳戶帳號之緣由,被告自偵查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其分別與暱稱「快貨網-全台專業貸款經驗二十年」、「黃建國」、「林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187至189、133至152、153至186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疑義。

3.細觀被告與「黃建國」間於110年5月21日起之LINE對話過程,可知「黃建國」一開始即張貼被告於「快貨網-全台專業貸款經驗二十年」所留之貸款需求訊息(包括被告之姓名、年齡、職業、薪資、需求金額及用途、是否銀行警示戶等訊息、手機號碼、Line ID等訊息),表示其係貸款專員,並與被告確認其有無薪轉,被告表示其自己接案,未受僱他人,故無薪轉,目前無法接案等語,「黃建國」則表示沒薪轉也可以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勞保異動書、聯徵資料及所開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等資料,被告詢問代辦相關費用、時間及進度時,「黃建國」並表示「過件才收費」、「貸款有下來!才收錢」、「送件、對保、撥款!三天!」、「我明早會把資料發給認識銀行主管討論送件!明天下午三點後跟我聯絡」、「銀行手續費3,000元、工本費300〜500元,我代辦費8000」等語。

嗣「黃建國」以「疫情期間信貸的核貸小組都會希望客人有還款能力數據!因為沒有薪轉沒有加分」、「只要有流水帳數據證明有還款能力就放款」,要求被告提供「流水帳證明」給銀行,之後「黃建國」表示「有跟副總商量請副總幫忙了」另傳送「林文龍」聯繫方式,並告知由助理「林文龍」協助辦理流水帳等語。

可知本案「黃建國」所要求被告提供之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黃建國」以此佯裝代辦貸款,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辦理貸款相關手續,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等資料之戒心。

4.復觀諸上開被告與「林文龍」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之後與「林文龍」聯繫後,「林文龍」提供二維條碼,請被告至雲端下載「委託合約書」,要求被告填寫、簽字蓋章,拍照後回傳,並請被告拍照提供身分證、本案帳戶、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後,告知被告會安排資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以供美化帳戶金流,待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需被告將上開款項提出並交回其指定之人等情,顯見被告與「林文龍」係就有關辦理「流水帳證明」之事項聯繫,「林文龍」尚且傳送所謂委託合約書等資料取信被告,且觀諸該合約書(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191頁),可知該合約書訂有違約金條款,被告需於當日將匯入作為之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犯刑事責任,並應支付50萬元違約金。

是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黃建國」、「林文龍」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義。

5.又被告固為心智正常之人,然其行為時甫大學肄業,年僅23歲,從事彩妝業自己接案,案發前並無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經驗,社會閱歷有限,是其不僅對於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尚有不足(況本案被告並未寄交帳戶資料,與政府常宣導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情節並不相同),且對於貸款所需資料及實際流程之社會經驗亦有欠缺。

況被告自陳因疫情期間為自己及家人生活費、醫療支出亟需辦理貸款,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黃建國」、「林文龍」所言深信不疑,則其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對於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節,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尚難以其而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即遽認其具有詐欺、洗錢犯罪之容任,而逕以詐欺、洗錢等罪相繩。

6.又酌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57至82頁),自110年1月4日開戶起,有超過600筆以上之存入、支出交易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林文龍」時,帳戶餘額尚有9,515元,迄至本案及另案(詳後述)案發前,仍有多筆款項匯入(5月22日7,985元、5月23日13,000元、5月31日1,800元、990元、25,000元、1,085元、6月1日2,085元)及行動支付消費扣款之紀錄,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工作、日常生活使用之主要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衡諸常情,苟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供工作、生活使用且有相當餘額之本案帳戶予「黃建國」,並繼續存入款項、消費使用而遭凍結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2日劉雪芳匯款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林文龍」指定之人後,仍持續與「林文龍」、「黃建國」聯絡,表示「請問有空嗎?」、「什麼時候打給你方便接?」、「因為不讀不回我不知道狀況是如何(哭泣貼圖)」、「怎麼封鎖了...」、「想清楚知道目前是什麼狀況 如果案件沒辦法辦沒關係 至少讓我知道一下 因為我聯繫不到你們 我也很焦慮」、「方便電話時再打給我(哭泣貼圖)」、「不要不讀不回」、「怎都打不通...(哭泣貼圖)」等語,並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未果,有LINE訊息內容可資為憑(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151至152、183至186頁),足見被告依指示為「林文龍」提款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發現其等均不回覆訊息,始察覺有異,由此可認被告係聽信「黃建國」、「林文龍」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至起訴意旨雖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見偵字第29712號卷第5至19頁),欲證明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予「黃建國」、「林文龍」,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由另告訴人謝淑貞、陳世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另案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惟被告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4、133頁),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9.綜上,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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