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2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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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再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於本案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係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所實施犯罪之被害人達3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328萬4,267元,嚴重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請求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以俾其能出所與其他被害人談和解並予賠償云云。

然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為指揮之主謀地位,支配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縱有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意願,仍不能排除具保在外因經濟需求等原因對他人犯同種犯罪之高度風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之請求,難認可採。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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