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24,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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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筱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筱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筱彤(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再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犯本案16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328萬4,267元,嚴重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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