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24,2024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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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羈押3月,復因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先後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再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於本案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係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所實施犯罪之被害人達3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328萬餘元,嚴重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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