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5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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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3號、第28024號、第34662號、第3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加以轉手,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並收取詐騙所得而隱匿其去向,均有所預見,仍不違其本意,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銘負責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隨時依「NN總指導」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NN總指導」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國鼎、宋杰穎、李易青、賴菀宜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張家銘旋依「NN總指導」通知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嗣因附表所示李國鼎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鼎、宋杰穎、李易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二、聲請合併審判㈠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給「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事,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審理中,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對於被告而言,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請准允將該案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家銘涉犯另案詐欺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此部分主張,就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案件之訴訟進度而言,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勞費之情況,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對被告之權利尚無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28024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11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NN總指導」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依「NN總指導」指示先後多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觀本案成員雖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並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NN總指導」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將詐得款項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屬實,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或撥打電話者為不同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NN總指導」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犯行部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犯各罪,均分別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不詳之人帳戶,且未與存款人確認匯款來緣,即層轉匯至該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既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合;

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宋杰穎、李易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5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使用,且以此層匯方式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國鼎(參卷附原法院112年3月15日調解筆錄)達成和解;

及匯還告訴人宋杰穎、李易青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受損之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聯性、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8024卷第9頁;

偵37250卷第82頁;

原審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2年3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已經被告轉至第二層帳戶,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帳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無法採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宋杰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總指導」向宋杰穎佯稱:加入會員,即可解任務賺錢云云,致宋杰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15日16時58分,匯款1,000元 111年1月17日14時21分,轉帳1萬4,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杰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8024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
⑵證人宋杰穎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第28024號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張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李易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Jo老師-聽音樂賺錢」向李易青佯稱:加入博奕網站會員,並儲值最低金額1,000元,即可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易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15日20時14分,匯款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46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證人李易青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第34662號偵卷第27頁至45頁)。
張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被害人賴菀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NN總指導」向賴菀宜佯稱:加入「金玉滿堂2.0」群組,跟著操作就可以獲利云云,致賴菀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4時32分,匯款1,000元 110年1月17日16時58分,轉帳1萬8,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菀宜李易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7250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證人賴菀宜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第37250號偵卷第31頁至44頁)。
張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李國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芸Ya Yun」向李國鼎佯稱:加入LINE群組(金玉滿堂-致富人生)會員,跟著操作就可以獲利,入會費為1,000元云云,致李國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4時39分,匯款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鼎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802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⑵證人李國鼎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第28023號偵卷第51頁至第75頁)。
張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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