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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竹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茂竹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竹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傷害(含想像競合犯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7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含毀損)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5萬元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2.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應判決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一日折算2000元為宜一節,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臨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經營工程之公司已無營運、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88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劉承武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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