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5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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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岱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岱原本係臺北市○○○路○段00號5樓「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宅合作社)之理事會業務員,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起,支援代理理事會秘書業務,明知眷宅合作社之發文必須經由理事主席親自在函文上為批核,始得上網登錄用印,進而交至總務室之承辦人查證確實有登錄紀錄後,始得蓋用理事主席之職章及關防,且於111年2月16日,已由理事主席張善東在眷宅合作社111年2月10日111理社字第031號即被告請求補償代理秘書期間薪資之以稿代簽(下稱甲函稿)上,未有同意其所請,豈料,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因故被解職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冒用眷宅合作社之名義而偽造附表所示內容之函文(下稱乙函),並擅自盜蓋「理事主席張善東」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以該偽造之私文書為詐術而送至總務室申請補發前開差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眷宅合作社對於薪資及獎金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善東本人,適總務室主任戴俊良察覺有異而向理事主席張善東查證,得知張善東對於乙函不知情且從未批核之事實,致未撥付前開差額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善東及戴俊良之證詞、甲函稿及乙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製作乙函,於其上蓋用「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並將乙函親自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乙函係取得當時理事主席張善東同意後製作,該函上所蓋為理事主席之條戳章,非職章及關防,使用條戳章無須經「上網登錄用印後,交至總務室之承辦人查證確實有登錄記錄」之流程,乙函並非偽造,況乙函僅係傳達陳情補發薪資之意,並非為詐欺取財,眷宅合作社也未因此補發薪資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將乙函、甲函稿及陳情書一併送交眷宅合作社總務室,收文的人自然會看到主席張善東在甲函稿上的批示,而這是張善東口頭允諾被告並批註在甲函稿上的內容,並非被告偽造,被告主觀上自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任職於眷宅合作社,並支援理事會代理秘書業務;

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在上址,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甲函稿交予時任眷宅合作社理事會主席張善東,張善東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甲函稿上用印、註記日期時間,並手寫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

被告於同年月21日製作相同內容之乙函,且在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取得「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並蓋用於該函上,復於同日將該乙函、經張善東批示之甲函稿及被告之陳情書一併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收訖等情,業據證人張善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眷宅合作社之總務室公文簽收單、111年2月21日(111)眷總字第11102014號函、勞工考核資料表及111年12月20日理社字第11112285號函暨所附乙函、甲函稿與陳情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15、117、119頁【依序詳下圖】,副本即同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坦認無誤,則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㈡原審係函請眷宅合作社提供乙函(告證3)之完整函文正本、副本及其附件,而經眷宅合作社函覆如上(正本給眷宅合作社、副本給理事會續辦),則被告於乙函上蓋用下方框內之「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後,係將原始經張善東親自蓋印並手寫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在下方的甲函稿及其陳情書,一併當成乙函附件送交眷宅合作社總務室收文,且因甲函稿及乙函之主旨、說明等內容相同(如附表),則被告係將其初始透過陳情書有所主張,並送交理事主席張善東批示後之過程完整呈現在乙函附件中,收受者自可清楚知悉被告製作函(稿)及主席批示過程,不至於有所混淆,被告此舉,客觀上能否認為是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詐騙眷宅合作社的行為?已有疑義。

㈢之所以理事主席張善東會在甲函稿上批示「請社本部研議回覆」,業經被告提出其與張善東間當時之對話錄音,經原審勘驗確認,2人稱:「張善東:所以今天來講,他把你從業務員變成專員,從去年的2月份就給你調整,這個事我之前不知道,我只知道你們9月1號全部結清之後,然後是正式有命令給你,對不對,我下午才跑樓上去問,有沒有人事命令,有人事命令,我就按人事命令,你就必需給劉祥岱,他們才要你文給我,他們來講嘛,有正式命令就要給,那沒有正式命令,那他們要簽意見,最後還要回過來。

被告:沒關係。

張善東:我能幫你。

被告:謝謝主席」(見原審卷第153頁勘驗筆錄),且證人張善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上開對話係其在甲函稿上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時所述,「社本部」就是指「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等語明確,符合被告製作之乙函之正本受文對象,再結合乙函主旨指明係檢送被告陳情案,說明強調請求依先前理事會決議補發薪資差額等旨,附件即甲函稿指明係請眷宅合作社研議回覆此一陳情案,則眷宅合作社自應本於乙函理事主席之行文請求及附件甲函稿理事主席之手寫批註內容加以「研議回覆」,客觀上實難認為將使眷宅合作社相關經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理事主席「指示必須照准陳情內容」,檢察官認定此為被告詐欺行為之著手實行,明顯違背前述乙函及完整附件客觀上所能呈現之行文意義。

㈣雖被告確實係逕行在乙函上蓋用「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且係於111年2月21日17時,即人事評議委員會不予僱用之決議生效前之當日送交乙函與附件(見他卷第13頁函文,並非起訴書所言「被解職後」),然依前揭事證,張善東於甲函稿上用印並手寫批註時,其傳達予被告之意思,係其願意幫忙被告陳情補償薪資之事,但因不確定有無正式人事命令,所以需要行文請眷宅合作社(社本部)相關單位就被告陳情之事進行研議並回覆,而被告依此理解,方以社本部即「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受文對象,製作除發文日期調整為111年2月21日且受文者欄增加「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外,其餘內容均與甲函稿相同之乙函,並於其上蓋用理事主席條戳章,復將該乙函及附件完整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收訖,實難認定被告係未獲張善東授權而自行冒用其名義蓋用條戳章製作乙函。

又證人張善東固於原審證稱:我不同意甲函稿之內容,被告以個人陳情,我本於照顧部屬原則,希望以和諧方式,按照合作社公文處理規則,不應用函文,以免造成理事會直接交合作社照辦事項的疑慮,我沒有批「發」字,自然就是不同意被告發文,我認為被告長期於軍中任職,最先要做的就是協調,協調不成再請示,被告應該要自己私下去協調相關單位等語;

然證人張善東亦坦認其沒有口頭叫被告不能發文給社本部,且其於甲函稿上係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而非批註「請先私下協調」或類似用語,張善東甚至可以不在甲函稿上批註,逕行當面退回,更直接地指明被告應先協調而不是以發文的方式處理其個人陳情案,足見理事主席張善東上開作證時所述不同意被告發文、要被告私下協調,均未清楚表達於其口頭對被告所述或甲函稿上之手寫批註內容中,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故意曲解張善東之真意而偽造其名義擅自發出乙函並向眷宅合作社行使之,何況,被告既實際從事理事會代理秘書工作,理事主席自為被告在職場上的直屬上司,被告因代理秘書工作所生薪資補償之陳情事宜,尋求直屬上司協助處理,而該上司接獲被告陳情後,將該等陳情內容行文轉請權責單位研議後回覆陳情人,實屬職場常態,被告如此理解張善東之原意而為乙函之製作與發送,並未明顯違背函稿製作或處理陳情事務等常理,自不因被告長期久任軍職而有不同,如附表所示之甲函稿、乙函內容,無非係張善東將其所接獲之被告陳情補償薪資之事,轉由權責單位研議,並無不宜以發函方式處理的問題,只要完整呈現甲函稿中張善東係要求研議回覆,而非要求逕行撥付,自無張善東作證時所言會造成權責人員誤會必須照辦的疑慮,是仍無法依據證人張善東前揭證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張善東名義蓋用條戳章而偽造乙函或著手於詐騙眷宅合作社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應先上網登錄用印的流程,經查,眷宅合作社並無關防,乙函上所蓋用之「理事主席張善東」,係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依眷宅合作社110年11月12日第22屆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之文書管理作業規則第13條第2款第1目發文圖記、條戳用印規定,眷宅合作社對外行文或文件簽署,需蓋用圖記者,應由發文單位承辦人員事先於雲端登錄事由及核判人,並經文案卷管理單位驗證後,始得用印;

乙函上所蓋用者為「理事主席條戳章」,非蓋用圖記,依前揭規定,無須先上雲端登錄事由,亦無須經文案卷管理單位驗證,此有眷宅合作社111年12月20日理社字第11112285號函暨所附理事主席條戳章、眷宅合作社圖記、條戳章樣式、文書管理作業規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01頁);

又證人即眷宅合作社總務室主任魏文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眷宅合作社規定,只有蓋用圖記時,才需在用印前,上雲端登錄並由總務室查核,但乙函上所蓋用係理事主席條戳章,並不是圖記,沒有需上雲端登錄之要求等語明確,可見起訴書所提到被告應「事先於雲端登錄事由及核判人,並經文案卷管理單位驗證」等上網登錄流程,始能蓋用理事主席條戳章之指述,容有誤會。

而證人張善東於原審業已證述:被告申請補發薪資係屬眷宅合作社之對內行文,對內發文都要經理事會主席批核,始能蓋用主席條戳章並發文等語,再依照前揭卷證及本院認定,被告乃因親自與張善東溝通,張善東稱願意幫忙,且見張善東於甲函稿上批註「請社本部研議回覆」,認張善東同意發文轉請權責單位研議後回覆,因而蓋用理事主席條戳章製作乙函,尚難認為被告係刻意曲解張善東真意或明知未獲授權而仍發文,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㈥針對被告將乙函及附件送交總務室的行為,經查,證人張善東於原審證稱:眷宅合作社員工薪資,非由總務室決定,而係由財務室依個人職務,按薪資發放要求給予,並由總經理批示核章等語,而證人魏文鵬則於原審證稱:總務室職務內容包含收發信件及公文,附表所示之乙函內容及該函受文者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且依眷宅合作社總務室公文簽收單所示,其上記載各簽收文件之「簡由」包含「36-7監事會」、「內政部函覆22-14理事會紀錄」、「第36屆110年第2次駐社稽查紀錄」及「檢送鈞部對本社第22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社務事項審查意見」(見他卷第39頁),綜參前揭卷證,堪認被告將乙函送交眷宅合作社所屬總務室,僅因總務室係眷宅合作社中負責收文之單位,而非要求總務室逕依其陳情內容補發薪資,又陳情或請求補發薪資,無論其最終陳情或請求有無理由,此等陳情或請求均屬員工權益,參酌證人張善東於原審證稱:被告發文給總務室係因被告陳情內容為補足薪資,而眷宅合作社係由總務室負責人事發布之事項,被告上開要求,當由總務室來求證是否有發人事命令敘明要以祕書職務支薪等語,可見縱使被告將乙函及其附件送由總務室收訖,但乙函上所指陳情內容是否有理及是否應補發薪資,仍應由總務室先行求證人事命令的部分,再由財務室依規定審核是否按陳情內容發放差額,而非一經理事主席發出乙函,眷宅合作社便應核撥或表示理事主席同意給付之意,時任總務室主任戴俊良收到乙函後向張善東求證,即為總務室正常開始求證、確認的具體行為,自難將被告製作乙函並將該函送交眷宅合作社總務室收訖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非企圖混淆權責單位而向眷宅合作社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眷宅合作社後亦函覆原審稱:為匡正違誤,經第23屆第5次理事會審議決議撤銷員工劉祥岱遭受不當行政懲處案,以保障員工合法權利,維護實質正義,關於貴院審理員工劉祥岱偽造文書等罪案,本社不再予以追究【見原審卷第87頁函文】,一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已取得理事主席張善東口頭及批註表示的同意,方蓋用其條戳章以製作乙函,並將該乙函連同經張善東批註的甲函稿、被告陳情書,一併送交眷宅合作社職司收文的總務室,副本並指明應由理事會續辦,雖被告趕在其解職令生效前為之,時機難免敏感,但仍無法透過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意圖,客觀上乙函及其附件均已齊備,足以說明理事主席請求研議回覆之旨,而非命眷宅合作社依陳情內容發放或理事主席同意發放,自非逾越張善東向被告表達的意思而有何偽造文書或著手於詐欺眷宅合作社之行為,檢察官實未提出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嫌,本於首揭法律明文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然舉證不足,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害人張善東僅係願意幫忙被告陳情補償薪資之事,而非同意補發薪資,此由原審勘驗筆錄及張善東證詞等事證即知,則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授權而使用其條戳章,所製作之乙函即係偽造之私文書,送交總務室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觀乙函之說明文字及條戳用印,可知被告製作乙函的目的,即是意欲使經手這份公文之各科室承辦人員,誤以為其已取得張善東同意而達到補發薪資之結果,要非僅是單純陳情,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證人戴俊良偵訊中之結證,可知在合作社公文流程中,總務室並非僅是單純轉交合作社公文之科室,總務室主任仍會審閱公文内容後決定是否核章,再使該公文進入下一階段流程或再送交下一個權責科室審核,故應將被告製作乙函並送交總務室之行為,評價為行使詐術之行為,是認原審認事用法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八、然而,被告蓋用理事主席張善東之條戳章之乙函、甲函稿及被告陳情書,從未直接表明張善東同意或命眷宅合作社依被告陳情內容發放薪資之意旨,此由乙函之說明係稱「請求」(如附表)、3份文件併陳即知張善東係要求「請社本部研議回覆」,即可確認,時任總務室主任戴俊良即便於收到乙函及附件後向張善東查證,亦係戴俊良證述收文後要進行下一步處理前所應進行的步驟,不能認為是被告送交乙函及附件造成各科室承辦人員誤認或有所混淆的結果,檢察官指稱被告未經張善東授權而蓋用其條戳章製作乙函,僅係以張善東未言明於口頭及表明於手寫批註文字之立場及主張作為依據,忽略原審勘驗筆錄及張善東在甲函稿上明確批註之文字內容,而所謂評價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忽略被告3份文件併陳表彰完整簽核經過的客觀事實,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則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應認定被告被訴犯嫌不足,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其認定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主旨:檢送本會員工劉祥岱陳情補償代理秘書期間薪資、工作等獎金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111年2月10日陳情書辦理。
二、本社於108年6月14日信義字第115號函,核定理事會業務員劉祥岱,自108年6月10日起,代理理事會秘書業務一直迄今。
三、本社將於111年2月8日隨員工年資結清試用期滿將職歸建,為維護個人權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請求本社參照第20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補發前理事主席代理總經理期間薪資及獎金案之前例,補(發)償職代理秘書期間(2年8個月,110年9月1日前按工作規則秘書一級敘薪58,100元、110年9月1日以後秘書敘薪48,000元)之薪資差額及年終工作獎金(含結清年資薪資)全部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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