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6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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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妤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3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蔡○妤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被告認罪,對於犯罪事實都不爭執,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54、60、100、101、105-10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1.被告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又被告持續妨害被害人發育,舉動雖有多次,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觸犯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等2罪名,該2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笙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為人母時年僅18、9歲,對於照顧小孩沒有足夠之知識能力,被告已深知悔悟並已戒除毒癮,現有正當工作並積極照顧與陪伴兒子,兒子現已恢復健康,且甚年幼有親情需求,被告常帶小孩出遊,兩人感情良好,如入監服刑將對孩子之教養不利,希望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不顧被害人年幼,長期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被害人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原審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原審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②③2罪,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40頁);

佐以被告於上述各案偵審及執行期間,有數次遭通緝之情形,於109、110與111年間均有緝獲歸案之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生活與工作狀況業已步上正軌而平穩安定;

參酌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因夫妻吵架而由其夫將被害人交由被告之母照顧,被告之母將被害人送醫後測得被害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闕值高於一般陽性標準,而被告於原審到庭時仍未坦承犯行,綜上各情亦難認被告確有照料被害人之責任感以及真摯之悔意;

被告於本院除提出其於112年8月21日到職之在職證明外(本院卷第77頁),未見其提出案發後已長期穩定就職之相關證明、積極戒除毒癮矯治診療或接受親職教育之相關證明,以佐其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決心與積極作為,經綜合考量,尚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有何足堪變更之處,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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