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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清文、繆坤達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清文、繆坤達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被告2人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於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42、6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4次犯行,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4次),均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而予以科刑。
㈡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之素行(詳如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繆坤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姊姊(見原審卷第81頁);
被告周清文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捷運工程,月薪5萬元,無扶養負擔(見原審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許庭瑄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是認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手之收水等工作,其等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均於原審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2人判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量刑過輕部分,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雖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已說明被告2人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對於科刑審酌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惟所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參以被告2人所犯之前案情節及定應執行刑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160頁之相關判決),原審關於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4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符合罪刑比例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
五、本案112年9月14日審判程序所應送達被告周清文之傳票,因被告周清文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是被告周清文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傅佩姍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卓慈恩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仲信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庭瑄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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