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178,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祉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賴祉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都沒有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6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李策」(年籍資料詳卷);

然:「李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提供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27至229頁),且扣案之被告手機中(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查無其與「李策」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9、235頁),被告亦自承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本院卷第278頁);

另員警依被告警詢所述購買毒品時段,查詢雲龍車便系統後,發現被告所稱時段並未前往其所指毒品上游處,再調閱其他相關資料後,無法確定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故偵查機關並未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中分刑字第1125090142號函、112年8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9856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908號及職務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士檢迺公111偵18540字第1129026819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133頁;

本院卷第117、121、223、227至233、27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僅是配合指示交付毒品之分工角色,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1人帶大,目前需奉養、照顧父親,僅此1次依指示送貨,並非本案販毒之主導者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毒品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改變並處於劣勢,衍生家庭悲劇或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為圖己利,與戰狼、劉羽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販賣毒品數量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經查扣而未及散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具體提供毒品來源「李策」之相關資料供員警查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其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1人帶大,然其父多年前遭資遣失業、意志消沉、身體欠佳,家中生計落在被告身上,被告因而退學就業,並因交友不慎,且此次僅為生計欲賺3,000元,僅此1次依指示送貨,並非本案販毒之主導者,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業已說明如前。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