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
- (一)緣體育大學射箭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受教育部體育署新
- (二)本採購案於履約階段,因採購契約內「複合弓用卸弦架含移
- (三)因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涉共同犯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下分稱被告及
- 四、被告等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及驗收通
- 五、經查:
- (一)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涉有犯罪事實㈠非公務員
- (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㈡加重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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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園
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藍巧如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張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8、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下稱體育大學)副教授級專業人員兼射箭隊總教練,被告藍巧如係體育大學射箭隊教練兼採購承辦人,被告張簡勝裕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神射手體育用品社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體育大學射箭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受教育部體育署新臺幣(下同)100萬經費補助,辦理107年「射箭器材及耗材」採購案(標案案號:107089,下稱本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本採購案於107年9月11日上網公告,107年9月25日傍晚5時截止投標,107年9月26日開標。
詎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共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聯絡,被告陳詩園先指示被告藍巧如於本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估價單(器材).docx」、「估價單(耗材).docx」(下合稱估價檔案)之本採購案器材與耗材規格表予被告張簡勝裕,被告陳詩園並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射箭隊發展特色經費.xlsx」(下合稱經費檔案)等本採購案相關文件予被告張簡勝裕,並將本採購案採購規格表中需求耗材包括「Ambospiral Flex 1又3/4吋,可左右手共用捲羽片50入*2包」、「Ambo鋼珠箭尾12入*2包」(下合稱「Ambo」品牌耗材)之消息(下合稱器材訊息)告知被告張簡勝裕,被告陳詩園復於107年9月7日被告張簡勝裕向其詢問「詩,可以先告知NS規格磅數嗎?」、「幾吋/幾磅/數量」、「全部都木芯嗎?」等問題時,回復以「全木芯」等語(下稱木芯訊息),以此方式洩漏本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被告張簡勝裕,使被告張簡勝裕於本案公告招標前即已知悉各項採購需求及規格而得提前估價及備標。
嗣本採購案於107年9月26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結果流標(107年9月27日公告),107年10月4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結果僅神射手體育用品社投標,並以85萬元順利得標。
(二)本採購案於履約階段,因採購契約內「複合弓用卸弦架含移動底座(X-PRESSPRO BOW PRESS)」(下稱卸弦架)、「27吋中央安定桿(Doinker Hero Ultra Hi-ModStabilizer 27")」(下稱中央安定桿)與「2組S尺寸放箭器(T.R.U. BallHoney Badger Claw 尺吋:S號/3指/右手放箭器)」(下稱放箭器)等器材進口遲延(就契約之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下亦合稱系爭契約器材),致神射手體育用品社無法順利於107年10月18日驗收日交貨,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均知前情,然為使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完成驗收,避免後續逾期違約金之計罰,竟共同意圖為神射手體育用品社(被告張簡勝裕)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8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當日,由被告張簡勝裕將前述遲延進口之卸弦架以庫存舊品充數、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則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就實際驗收之卸弦架、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下亦合稱系爭驗收器材),並由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之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在驗收現場清點貨樣時,對於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前開以舊品及不符規格之貨樣充數之行為隱而未宣,被告陳詩園並於記載「驗收經過:驗收合格,規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同意付款」、「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驗收通過,應依合約給付價金」等文字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位署名,佯以本採購案驗收一切合格,使體育大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已如期履約完成,而使神射手體育用品社(被告張簡勝裕)獲取免繳逾期違約金1萬3,001元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涉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詩園、藍巧如罪嫌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下分稱被告及其名,合稱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偵訊時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資茂公司負責人陳婷妮、證人即資茂公司員工李森靖、證人黃向軒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摘要時序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75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85、1350、1534、1696號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標案案號:107089)、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廠商減價紀錄表、射箭器材及耗材案號:107089決標後標價清單、採購案建議底價表、採購案底價表、簽陳、體育大學投標須知、體育大學107年10月4日財物採購契約、採購規格書、神射手體育用品社107年7月26日報價單、體育大學107年10月18日驗收紀錄、資茂公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匯款資料、體育大學驗收結果簽、匯款資料、支出機關分攤表等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及驗收通過之客觀事實,且關於驗收通過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洩密或加重詐欺得利等犯行。
被告陳詩園辯稱:關於公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㈠所指洩漏秘密部分,相關檔案及訊息傳送只是詢價的過程,必須這樣才有辦法採購,而且是學校事務組所要求才會這樣作;
關於公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有辦理驗收,並無以庫存舊品充數,也沒有任何體育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情形等語。
被告陳詩園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園是希望能在預算內用比較低的價格買更多設備供學生使用,如果知道犯罪怎可能將報價單呈給事務組,且被告陳詩園還自掏腰包購買新式電動卸弦架等語。
被告藍巧如辯稱:關於公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㈠所指洩漏秘密部分,相關檔案傳送,是因為被告陳詩園請其與廠商即張簡勝裕聯繫;
關於公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藍巧如本無驗收職責,僅在場協助搬運東西等語。
被告藍巧如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估價檔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謂招標文件,若將招標程序完成前所有資料都納入保密範圍,顯然違背構成要件明確性,且被告藍巧如根本未施用何等詐術或使任何人陷於錯誤等語。
被告張簡勝裕辯稱:本案並無舊品替代新品等語。
被告張簡勝裕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資茂公司出貨,驗收當下有其他人員的簽證,被告陳詩園並無指揮、監督其他驗收人員之權力,無法擔保不合格之物件過關,也無法控制整個採購案件;
就連體育大學自己並不認為陷於錯誤,被告張簡勝裕沒有必要為1萬3千餘元利益鋌而走險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涉有犯罪事實㈠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1、依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供述意旨,本案相關傳送檔案、訊息係(受命)詢價之過程,尚無從據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張簡勝裕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107年7月26日被告陳詩園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檔案,是因為「這是之前陳詩園辦理本採購案時,有向我詢問各品項的報價」、「要我在各品項後面填入單價及總金額製作成報價單給他」、「這個報價單是我先做好後傳給陳詩園,價格也報給他,陳詩園應該是問我價格能否再低一點」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下稱他卷】第186、241至242頁);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相關過程係詢價、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
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張簡勝裕收受相關檔案、訊息,均係為了詢價、報價,且於107年7月26日傳送上開檔案,係因被告陳詩園先前詢價所致,是公訴意旨所指檔案、訊息,非無可能係因詢價而傳送。
至證人陳婷妮、李森靖及黃向軒等人證述內容,並未有見聞或參與上開各該傳送檔案、訊息之過程,是依其等證述,尚難逕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涉犯洩漏秘密罪嫌。
2、關於被告藍巧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傳送估價檔案予被告張簡勝裕部分:①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早於107年3月15日起,即已開始討論相關卸弦架等器材詳細型號、價位等相關器材及經費事宜(見109年度偵字第15967號卷【下稱偵15967卷】第34至39、88至9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被告藍巧如稱:「張簡大哥你好,我是體大的教練巧如,想要麻煩你幫我開立以下這兩項需要的器材及耗材的估價單」等語,才一併傳送估價檔案予張簡勝裕。
後者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詢問被告陳詩園:「國體有傳來2張要估價,這是???」,並傳送檔名「國體估價單(器材).docx」、「國體估價單(耗材).docx」予陳詩園,後續並有聯絡。
被告張簡勝裕至次日下午4時18分回傳藍巧如:「最慢幾時得回覆呢?」,被告藍巧如回覆:「儘量7/23星期一前,再麻煩了」、「謝謝您」,被告張簡勝裕回覆:「OKOK了解」。
被告藍巧如則於107年7月23日再次催問「大哥要麻煩你給我估價單~謝謝您」等語(見偵15967卷第40至41、62至63、94至95頁)。
可見被告藍巧如均表明係為詢價之目的而聯繫、傳送上開估價檔案,已足合理懷疑本案估價檔案傳送僅係為詢價所為。
另觀諸被告張簡勝裕接收被告藍巧如訊息後,仍需詢問被告陳詩園用意為何,且對於被告藍巧如訊息不甚即時的回覆、尚待被告藍巧如再度催促等情狀,也無法認定被告張簡勝裕表現出收到「秘密」後的積極作為。
自無法據此採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不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陳詩園於107年7月16日傍晚6時41分許傳送經費檔案予被告張簡勝裕部分:①查被告藍巧如係於107年7月16日傍晚6時1分傳送經費檔案給被告陳詩園,被告陳詩園再於同日傍晚6時41分轉傳上開經費檔案予被告張簡勝裕(見偵15967卷第40至41、62、94至95頁),但其中「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所顯示者,仍係各種器材之種類、型號及價錢,且下有「總價」及「八五折」記載(見偵15967卷第41、95頁)。
綜觀前揭估價檔案、經費檔案之聯繫時序、流程及內容,亦可見:⑴被告藍巧如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傳送估價檔案予被告張簡勝裕,同日傍晚再傳送經費檔案給被告陳詩園、被告陳詩園再轉傳經費檔案給被告張簡勝裕,內容亦均與器材、型號或價錢有關;
⑵其後被告藍巧如與被告張簡勝裕於107年7月17日相互溝通何時回覆,同屬詢價、報價事項;
⑶107年7月23日由藍巧如再行催促「估價單」等情,亦堪合理懷疑經費檔案仍係為同一詢價、報價需求之過程而傳送。
②次查:⑴107年7月22至24日間,被告張簡勝裕傳送相關文件、Ambo器材圖片予被告陳詩園,被告陳詩園再轉傳被告藍巧如,彼此有所聯絡,且被告藍巧如107年7月23日催問被告張簡勝裕估價單;
⑵被告張簡勝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予被告陳詩園;
⑶被告陳詩園再於同日下午4時7分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予被告藍巧如;
⑷被告藍巧如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傳送「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截圖)」給被告陳詩園並詢問「教練請問是直接調整單價嗎」等語;
⑸被告藍巧如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再傳送「107器材及耗材採購規格書.odt」、「107年射箭器材及耗材指定廠牌理由書.odt」、「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予被告陳詩園;
⑥被告藍巧如另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23分將「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傳送予張簡勝裕確認數量及單價等情(見偵15967卷第42至47、63至67、96至98、117至120頁)。
足見被告等後續相關聯絡、檔案傳送及修改過程仍相當頻繁,並未因所謂「秘密」而幾乎成為定局、或顯然節省其他的心力,堪認上開過程仍可合理懷疑係進行詢價、報價之相關事項。
③另參諸照卷附「國立體育大學採購案建議底價表」,申購單位建議底價記載「1.分析:該案取得之報價單金額為市售定價金額之85%」(非建議底價,見他卷283頁),恰與上開經費檔案中「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顯示「總價」及「八五折」情節相符,益徵上開經費檔案所顯示者,可能同為被告張簡勝裕報價內容,且由被告陳詩園簽核採購時,告知長官該報價單金額與市售定價之比例。
4、關於被告陳詩園曾告知器材訊息予被告張簡勝裕部分:姑不論公訴意旨有無具體特定其所指傳送器材訊息,然依前揭被告張簡勝裕於107年7月26日傳送「大學國立體育大學.xls」檔案給被告陳詩園、被告陳詩園再傳送給被告藍巧如,被告藍巧如嗣後於次日下午2時37分傳送給被告陳詩園「國立體育大學報價單.xls(截圖)」顯示,亦有「Ambo spiral Flex 1-3/4吋,可左右手共用捲羽片50入*2包」、「Ambo鋼珠箭尾12入*2包」之器材訊息(見偵15967卷第43、97頁),依上開訊息流動之過程及前揭估價、經費檔案所顯示之內容,堪認公訴意旨所指器材訊息之內容,係源於同一詢價、估價過程,亦可能係出自被告張簡勝裕草擬估價(公訴意旨並未認定本案涉及綁標相關罪嫌)。
5、關於被告陳詩園於107年9月7日經被告張簡勝裕提問後,回覆木芯訊息部分:被告張簡勝裕雖曾於107年9月7日向被告陳詩園詢問「詩,可以先告知NS規格磅數嗎?」、「幾吋/幾磅/數量」、「全部都木芯嗎?」等語。
然被告陳詩園僅回覆「全木芯」,其餘事項並未告知(見偵15967卷第67、121頁)。
又於詢、報價過程中,107年7月16日之「改善訓練器材經費表.xlsx」品名中已經出現「NS WOOD-FLAX CORE」的記載(見偵15967卷第41頁)。
從而,亦合理可信木芯訊息同屬前揭詢價、估價過程內容,客觀上並非採購之秘密事項。
至於被告張簡勝裕係因記憶不清、疏懶、因故未再自行檢視或其他原因,而再向陳詩園詢問,即無再行調查必要。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間關於檔案、訊息傳遞情形,可合理懷疑係屬詢價過程甚明。
7、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在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將本採購案之估價單、規格表傳送給被告張簡勝裕,並將採用「Ambo」品牌耗材之訊息告知被告張簡勝裕,使得被告張簡勝裕經營之神射手公司得以掌控完全的資訊及得標優勢,進而排擠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或得標機會,已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規定可知,機關於內部研議草擬招標文件之階段如有詢價需求,應以在政府採購網站公開之方式辦理,且陳詩園、藍巧如亦可逕行以上網或請廠商提供型錄之方式詢價,況且若要詢價亦應係請多家廠商提供報價,但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僅提供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予特定廠商,顯非正常之詢價程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
惟查:①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又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狀。
是以,上開規定第1項就「招標文件」原則應予保密;
第2項前段規定就底價、領標、投標廠商應予保密,第2項後段則規定「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應保密之概括規定。
準此,為避免過度入罪且可得由實務遵循辦理,上開規定第2項後段所謂「足以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解釋關於態樣、方式或程度,應與前段之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之資訊情形接近。
又採購之詢價、訪價作為,係在決定需求與適宜之採購方式,於詢價、訪價時接觸對象包括廠商,也需要揭露若干自身需求,否則等同無益作為,亦無從實際執行。
雖機關於內部研議階段而需向廠商詢價、訪價時,得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但此並非強制投標文件形成前之詢價、訪價階段均應採用,小型採購依現有廠商名冊或過去類似採購契約加以調查,甚至透過同領域曾參與採購廠商探知資訊等,應均無一概禁止之理。
而其是否造成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則應視個案事證而定。
②經查:⑴被告張簡勝裕固曾供稱:(Ambo)這個產品只有我這邊有,其他廠商沒有」、「這個材料只有我這邊有」等語(見他卷第188、243頁);
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加重詐欺罪先為認罪答辯,又稱Ambo品牌耗材是否為其廠商獨有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127頁);
再於審理中證稱略以:Ambo是比較新的品牌、其並未代理該品牌或簽署獨家契約,是從國外進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08頁)。
是本案詢價過程中關於「Ambo」是否為被告張簡勝裕獨占、進而導致上開器材訊息形成限制或不公平之競爭乙節,僅依被告張簡勝裕先前審判外與審理中衝突之陳述為據,其事實尚屬不明,亟待其他證據補強。
⑵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森靖雖曾於調詢證稱:「Ambo」品牌耗材規格特殊,且國內市場僅有張簡勝裕得取得,係為提高神射手體育用品社得標本採購案之機會等語(見他卷第259頁)。
但其於檢訊時即稱:不知為何把Ambo品牌寫進去、「我的意思是他比較特殊,可能會提高得標的機會」、「因為我的角度來看,我沒這項東西,我就沒辦法去標這個案子,就是有這東西的人可以去標」,且於具結後另稱其並未如同調詢筆錄記載說過「證人陳婷妮應該知道張簡勝裕將Ambo寫進需求書內」等語(見偵6408卷68、69、70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廠牌設計比較特殊,但各種品牌都有人用,「(你講國內市場只有張簡勝裕有辦法拿到貨,是這樣子嗎?)我只有詢問他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
足見證人李森靖於調詢時地位屬於共同被告,而有不利他人陳述;
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意旨,並非指稱僅有被告張簡勝裕可取得Ambo品牌,而是以其自身立場發言,認為自己沒有該類物品而不會參與標案,又於具結後檢察官訊問特定問題時,澄清先前調詢筆錄記載有誤;
再於審理時,就Ambo是否屬於被告張簡勝裕獨占乙節,並不肯定。
則李森靖於調詢中之不利他人陳述,因其訴訟地位、特定問題答案有所改變,其證明力不無可疑,亦同需補強。
⑶證人陳婷妮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每個選手慣用廠牌不同,體育用品採購可以依照選手或教練考量指定包含Ambo在內之廠牌,Ambo在臺灣是比較冷門的牌子,但「我不會特別覺得只有他們在提供」等語(見他卷第123、147頁),其證述內容亦無從採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Ambo是否為被告張簡勝裕獨占市場而形成不正競爭之資訊,或是否有其餘廠商(可以向國外訂購)得以循一般正常商業流程進貨、提供乙節,僅有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於調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不甚一致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階段既然均屬同案被告,依前述說明,其等陳述均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但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認定。
從而,該品牌縱然作為詢價資訊之環節,仍難以逕認形成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認定本案涉及綁標相關罪嫌)。
③另徵諸證人即本案招標承辦人黃向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詢價)目前沒有特別怎樣的規範,…但如果是公開徵求廠商的程序的話,但沒有強迫一定要用這個程序」、「走一個公開的程序會比較避免別人質疑找特定廠商」、「可以保護需求單位在訪價過程中,其實它本來就有這個程序,只是之前沒有特別這樣做」、「通常都會有(向廠商詢價)」、「100萬元以上的案子會要求各個單位…這案子時學校沒有特別這樣做(公開程序)」,與其先前任職之桃園市體育局、環保局等政府機關單位相較「目前知道就我們學校這樣」、主要是有規定招標前不能向廠商提供採購招標相關文件、但需求單位又有詢價的需要,避免私底下訪價、詢價踩到紅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306、313、315至316頁),足見政府採購法規禁止流出資訊之抽象性規定,與現實詢價、報價之需求常有衝突,且公開徵詢制度亦無強制性。
從而,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本案招標之前階段未以公開詢價方式為之,縱使存在行政瑕疵或缺失,亦不能逕認構成刑事犯罪。
④自上開訊息傳送過程、檔案內容綜合觀察,合理可信被告陳詩園係為完成相關詢價過程,而傳送上開經費檔案(並非底價)予被告張簡勝裕,且被告藍巧如係銜被告陳詩園之命,為與被告張簡勝裕完成報價流程而傳送估價檔案;
相關訊息均屬同一估價過程;
至於Ambo是否為獨占、而僅得由張簡勝裕提供,僅有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部分)先前與後來證述不相同之審判外陳述為據,尚乏充分補強,無法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定禁止外流之資訊。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之相關傳送檔案、訊息行為,尚難認定已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8、綜上所述,依前開傳送檔案、通知訊息過程,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陳詩園、藍巧如係為完成詢價過程之環節,而不具備主觀犯意。
縱使認為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辦理採購之過程未臻嚴謹、便宜行事或未履踐公開詢價程序,也僅屬行政不法或缺失事項,尚無法逕認係構成刑事犯罪。
(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㈡加重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㈡指述加重詐欺得利罪嫌,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即被告等對於系爭契約器材是否能順利交付驗收,有所商討【見他卷第233至236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及資茂公司107年11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111.11.07」應予更正)進口報單中,有「Doinker Stabilizer Long Hreo Ultra Hi-Mod 27"」、「TRU Ball Release Honey Badger Claw Quicksilver 3 Finger Small」貨樣等記載(見偵15967卷284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日期晚於驗收之時點,因認本案被告等是否為了形式上遵守履約期限,而先以其他物品替代驗收(嗣後再替換回正確器材)云云。
2、惟查:①參諸被告陳詩園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驗收時都沒有問題(見他卷第86頁);
有尺寸不一樣、換貨的問題,「我們覺得東西都有來,售價又是一樣,我們本來就有換貨問題,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我們隨時可以再換」等語(見他卷第113、114頁);
於原審供稱:「我們有清點廠商交付貨品的數量、型號與採購契約相符」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均否認有何以舊品、尺寸不合之物交付驗收之情形。
足見被告陳詩園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換貨」沒有問題,毋寧係指縱有換貨,亦不構成犯罪之旨,且其偵、審中均一致強調驗收合法。
是關鍵的驗收階段,即被告張簡勝裕得標後、協力廠商人員李森靖實際交付之系爭驗收器材,是否確為舊品或不合採購規格所定尺寸之器材,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屬事實不明。
②被告藍巧如固於調詢時供稱:驗收過程「有」以舊品驗收,惟就如何得知,則係「張簡勝裕有跟我講,他說驗收過後,學長(李森靖)會送新品到校,他應該是用line或打電話跟我講的」、「我當時就有跟陳詩園講張簡通知我驗收過後才會補正新品這件事,陳詩園說他已經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54至155、156頁);
其後於調詢時又供稱:「李森靖有告知我會先以尺寸不符的安定桿及右手放箭器驗收」、「我有向陳詩園報備,陳詩園有向我表示他知道」,至於後續系爭驗收器材如何抽換回來沒有印象、其於驗收當下僅負責整理安置商品等語(見偵15967卷第81、8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詩園有跟我說張簡勝裕把這幾項送來學校,我只問教練東西放在哪邊,但問完後我沒有去看,項目(原判決誤載為「向富」,應予更正)七中的編號6、項目九是我後來才看到學長李森靖送來」,被告張簡勝裕說有些品項李森靖之後會補進來,驗收完後李森靖有到學校說他送貨的項目是什麼,我才知道當時驗收時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74頁);
然其於原審則辯稱:驗收並非其職務,其僅於驗收時在場幫忙搬運東西,並無清點數量、僅有看到貨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42頁)。
是被告藍巧如於調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消息來源是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被告陳詩園,各不相同,但均強調其並無驗收職務、驗收時也只是在場協助搬運貨物(即未清點檢視)。
換言之,依被告藍巧如所言,其於驗收時,並不清楚系爭驗收器材之具體客觀情形(系爭器材是否果真為舊品、尺寸不合物品);
且系爭器材送貨、換貨之過程亦非親自見聞,而是傳聞自不同的消息來源(且依其共同被告之地位,陳述之信用性亦有待補強),自難依其供述內容逕認系爭驗收器材之實際客觀情形。
③又參諸被告張簡勝裕於調詢時供稱:放箭器、中央安定桿是以其他尺寸、長度替代,卸弦架沒有另外拿東西替代,無法確定資茂公司送來的卸弦架是新品還是舊品,只有卸弦架可能是用舊品頂替,但後來於000年00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10.11月間,應予更正)有換回來3樣產品,資茂公司(晚於驗收時間的)107年11月7日進口報單上載僅有中央安定桿、放箭器、沒有卸弦架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驗收當日,採購規格書上第七大項第一小項(中央安定桿)、第六小項(放箭器)尺寸大小不合,第九大項(卸弦架)有缺零件,但少零件仍然可以使用;
有討論過卸弦架來不及提供的話先以舊品送去,驗收當時有包起來,所以不清楚實際上是新是舊等語(見他卷第245、247頁)。
其後檢詢時,由辯護人答稱:當天驗收的品項都正確,所謂舊品只是庫存品,但仍然是新品等語,如果認定適合緩起訴則請通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下稱偵6408卷】第180、20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承認犯罪,但忘記有無跟被告陳詩園、藍巧如說系爭契約器材會驗收後補送等語,且請求緩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6至127、131至136頁);
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以無罪答辯(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實際驗收器材均在公差範圍,卸弦架跟原來國外商品一樣有封住,無法確認是新品或舊品,系爭驗收器材是協力廠商資茂公司(李森靖)送過來,並不清楚系爭契約器材是否已經自國外進口、也沒確認過,向校方解釋包裝膜顏色、尺寸公差在容許範圍之過程時,驗收相關人員都在場;
之前偵查中所稱後換是因為器材可能來不及的話,可以先點給其他,如果不可以就接受罰款,不曉得資茂公司後來有無替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195至196、201、203、207、211至214頁),但同時又稱拿其他尺寸辦理驗收、卸弦架有部分零件欠缺沒有辦法及時供應都「是」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足見被告張簡勝裕對於驗收器材是否合於契約,其前後陳述相當衝突;
參以其共同被告身分之陳述、(由律師協助)答辯不構成犯罪、但仍爭取緩起訴及緩刑之情狀,有相當理由可疑其係為自身之利益出發而為相異陳述,尚難逕認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④另參諸證人李森靖於調詢中供稱:其未參加驗收,當時有馬上下定系爭契約器材,驗收時中央安定桿、放箭器先以其他尺寸交貨,卸弦架以舊品交貨,後來替換回來,不知道是怎通過驗收的,卸弦架包起來,是為了看起來像是新品等語(見他卷第261至262、26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些驗收的物品還沒有到,但沒有用舊的驗收,「(你於調查筆錄中稱『複合弓卸弦架含移動底座以舊品交貨』,有何意見?)那個不是二手,只是囤放很久沒有包裝」等語(見偵6408卷第69頁);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放箭器印象中只有部分數量,系爭契約器材公司基本上都會有庫存,也有一些是在跟國外訂貨,驗收時其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有告知張簡勝裕有其他尺寸、沒有跟陳詩園、藍巧如講過,交付的卸弦架是舊款,並未與張簡勝裕討論中央安定桿、放箭器都沒有到貨如何通過驗收,而是就現有尺寸、型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6至268頁),且交貨的是採購規格上顯示的舊款,調詢中說的舊品並不是指二手貨,而是指庫存放久的物品,後來有換給陳詩園新款,但沒有為這件事請款,中央安定桿、放箭器有無替換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8、284至287、291頁),雖可認被告等可能共同以尺寸不合或舊品替代驗收;
然參諸證人李森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對其調詢中所供述之「舊品」進一步解釋係指庫存囤放而未包裝;
且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具體證述當時交付的「舊款」卸弦架合乎契約規格、並非交付二手品,對於中央安定桿及放箭器亦未有何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
是有關系爭驗收器材實際為何?是否違反或符合客觀上規格標準等情,證人李森靖偵查中前後陳述內容已非一致,且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而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仍待其他證據補強。
3、系爭驗收器材於實際驗收時,客觀上是否違約乙節:①被告陳詩園上開供述未能據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藍巧如供述則係傳聞自他人;
被告張簡勝裕於驗收時並不在場;
證人李森靖於偵查中雖有證述實際交付器材情狀,但觀諸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其證稱卸弦架可能是(合乎規格的)舊品,安定桿、放箭器也可能是以(合乎規格的)庫存物件交付云云,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參以被告等與證人李森靖於偵查中既然同屬共同被告,則其先前所為不利共同被告即被告等之陳述仍有前揭補強法則之適用。
換言之,系爭驗收器材客觀上是否非契約規格所容許,仍有待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②證人即資茂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婷妮於偵查中供稱:資茂公司只是得標廠商神射手的供貨廠商,且神射手沒有向資茂公司辦理退換貨,驗收應該合格,107年11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111.11.07」,應予更正)進口報單有中央安定桿、放箭器數量分別為1支及2個,Doinker與TRU都是射箭器材大廠牌,進貨是為本採購案或補庫存無法確定,且當時倉庫應該有庫存,之後進口的新貨再放到倉庫,卸弦架也是倉庫內就有的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4、125至126頁);
且查該進口報單也確實存有其他若干物品(見偵15967卷第284至28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上開中央安定桿、放箭器貨物進口可能不是用以即時驗收(而是用來補倉庫庫存),且與卸弦架無關,自不能作為本案不利之認定。
③本案「驗收紀錄」上記載之相關人員,分別為紀錄黃向軒、廠商代表張簡勝裕、會驗人員陳詩園、協驗人員康維芬、本機關監驗人員歐奕伶、主驗人員蘇衿茹(見他卷第99頁)。
經查:⑴被告陳詩園、張簡勝裕供述不一,且尚待補強;
而被告藍巧如並非驗收紀錄上之人員,尚難認其有無法定或契約職務,且其前開陳述亦未能認定現場實際驗收情形。
⑵證人黃向軒就本案驗收合格乙節,於歷次偵、審中均證稱一致(見他卷第277、300頁,原審卷一第303頁),且於調詢中證稱:射箭器材及耗材採購規格涉及專業,陳詩園已經先看過產品是否符合規格要求,主驗人員蘇衿茹主要是依照陳詩園的說明清點數量是否符合契約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75至276頁),但也表示:驗收當天主驗人員如果還想要對規格做細部檢驗,會在現場測量,但我不記得當時現場有無再做測量等語(同上出處),且主驗會拿規格書向請購單位確認(見他卷第300頁),驗收好像都還滿順利的,當時並無舊品交貨或尺寸不合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03、304頁)。
且規格書上記載中央安定桿27吋、正負5%是「允許有公差值」,廠商提供26或28吋的中央安定桿符合採購規格,當天主驗、監驗與協驗對本案品項、數量及規格「印象中有」逐一確認(見原審卷一第309、311頁),且如果原始需求器材尺寸沒有寫誤差的話,會跟他們「討論」、「詢問」是否要加上誤差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
準此,依據該上開證人證述,亦合理可信特定尺寸之器材「註記公差」可能是事務組「討論」、「詢問」而加上,並非被告等事先即為蒙混過關所為,而且實際驗收現場相關主驗、監驗、協驗人員對器材合格乙節並無異議,即便有特定尺寸可以量測者,亦無爭議。
是依證人黃向軒之證述仍難認定系爭驗收器材客觀上不符規格要求。
⑶又卷內並無協驗、監驗、主驗人員之證詞,其等對於有明確記載尺寸之器材(27吋中央安定桿)或其餘物件,卷內資料亦無表示反對或其他疑慮之紀錄,自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等涉有犯罪。
④此外,本件經原審函詢體育大學調解之意願後,經該校以111年12月27日國體大陸字第1110055882號函回覆稱「有關本校購置之射箭器材符合規格及數量等驗收規範;
且目前使用情形(原判決誤載為「行刑」)並無缺失,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1、345頁)。
依據上開函文,檢察官認定本案詐欺罪之被害人體育大學,其自身亦表明並無被害情形,自亦難據以認定本案實際驗收情狀,或該校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
⑤又關於違約金是否可能發生及其數額若干,參諸證人黃向軒於原審證稱:驗收若不合格不一定就罰違約金,可以訂限期改善期間,知道舊品充數也會要求限期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本案系爭驗收器材既未能認定係屬違約,則關於是否應課予違約金之疑義,即無再行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㈠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及犯罪事實㈡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張簡勝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1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草擬中、尚未確定前之文件內容,如與最終之招標公告內容大致相符,而經納入正式招標文件中,倘該文件於公告前洩漏將導致不公平現象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應予保密之機密文件。
觀諸卷內數位檢視報告、被告等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傳送予被告張簡勝裕之檔案文件內容並非僅估價訊息,尚包括採購器材與耗材品項及規格表等資訊,顯已逸脫正常詢價範圍。
又機關於招標公告前如欲向廠商詢價,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且不得僅向單一、特定之廠商詢價,況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既供稱可透過上網或翻閱其他廠商型錄之方式獲悉器材及耗材價格以編列預算,且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亦所在多有,為何被告陳詩園、藍巧如僅挑選神射手公司1家廠商「詢價」?又為何向被告張簡勝裕所經營之神射手公司「詢價」時,卻僅能以洩漏採購器材及耗材詳細規格之方式為之?顯是希冀提高張簡勝裕競爭優勢及得標機會,確保本採購案係由神射手公司得標,非僅是單純基於「詢價」之目的,並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認神射手公司於開標前事先取得上述文件,即有不公平競爭情事。
顯見本採購案確實有因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洩漏招標文件內容而造成不公平現象,是其等洩漏之招標文件當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於公告前保密之機密文件無疑。
㈡採購機關之需求單位或使用單位人員,須於機關辦理驗收程序時在場,並會同主驗人員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等事項,而具有辦理驗收之義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藍巧如為本採購案需求單位之主要承辦人員,且有全程參與本採購案規格書擬定、招標、廠商履約及驗收過程,非僅單純依被告陳詩園指示辦理本採購案相關業務等情,有被告陳詩園、證人李森靖調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黃向軒原審審理時證詞為憑。
又依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調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藍巧如確有參與本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且有清點器材、收受並保管器材等行為,則被告藍巧如對於廠商交付貨樣之外觀、尺寸及規格是否與規格書相符等節,當可明確知悉。
再佐以證人黃向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採購案於辦理驗收時,實際上亦應由被告陳詩園、藍巧如負責檢查廠商所交付之貨樣是否與契約、規格書規定相符。
其次,依被告等與證人李森靖、陳婷妮於偵查階段供述及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關於由資茂公司負責供貨之中央安定桿、放箭器等器材無法於驗收日前到貨,為陳詩園、藍巧如所明確知悉,張簡勝裕有與證人李森靖討論如卸弦架、中央安定桿、放箭器等器材無法於驗收日前到貨時要如何因應驗收,而於驗收當日確實有以尺寸不合之貨物驗收,驗收結果為合格,驗收日後有再辦理換貨等情,上開供述證據內容均互核一致,自可作為被告等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至於有無以「舊品」充數驗收乙情,被告陳詩園係稱其「不確定」;
被告藍巧如則稱驗收前有經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告知將以「舊品」驗收;
張簡勝裕則稱因驗收時資茂公司人員將卸弦架以塑膠模外包裝包覆,故無法確認內容物為「新品」或「舊品」;
然實際負責供貨之資茂公司人員李森靖先於調詢供稱稱卸弦架係以「舊品」供貨,後於偵訊時改稱其所稱「舊品」實為囤放在倉庫、外包裝較舊之「庫存品」,並非二手「舊品」;
而資茂公司負責人陳婷妮亦稱有以「庫存品」交貨等語,顯然資茂公司人員李森靖、陳婷妮對於有以「庫存品」交貨驗收乙情,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認資茂公司人員於驗收日並無提出進口到貨之卸弦架「新品」交貨甚明。
又參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確實有以電話討論倘若卸弦架、中央安定桿、放箭器於驗收時仍無法到貨者要如何因應,復參以資茂公司進口報關資料顯示中央安定桿、放箭器等貨物確實係在107年11月7日始進口到貨,顯然無從於107年10月18日交貨並通過驗收,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關資料等,足證上開供述證據中提及驗收當日以尺寸不合貨物及庫存舊品充數驗收之供述內容為真,而得作為補強證據。
再觀之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於偵查階段之供述內容,全然未曾提及尺寸不合之貨物是否在公差範圍、卸弦架是否有「新款」、「舊款」差異、是否係以「舊款」交貨、以「舊款」交貨是否合於規格書記載、驗收後所更換之貨物是否為「新款」等情,迨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與先前供述內容南轅北轍之說詞,疑似與被告相互討論、並提出有利於同案被告之證述。
況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非但與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等顯示之驗收情形不符,且證人李森靖稱其於驗收後未經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即另以價格較高、非規格書記載之「新款」卸弦架換貨予國立體育大學等語,顯然與政府採購實務及商業經營模式相違背,自難憑採,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若任由司法或行政機關恣意決定刑罰之適用範圍,不啻對人民形成無可預期之侵犯與剝奪,憲法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必將蕩然無存。
又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主張草擬中、尚未確定前之文件內容,如與最終之招標公告內容大致相符,而經納入正式招標文件中,倘若該文件於公告前洩漏將導致不公平現象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應予保密之機密文件云云。
姑不論行政法院審判之對象與刑事法院不同,況該判決嗣後遭最高行政法院以原處分機關「逕自評價廠商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其「適用法令即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判決採酌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論斷原處分適法有據,亦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予以廢棄,且該判決意旨所述之事實亦與本案頗有差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
且上訴意旨之主張無異任意擴大刑罰範圍,顯然違背前述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尚非可採。
其次,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所揭示被告等通訊過程及內容,足見被告等確係為達成詢價、估價、取得報價單繳回事務組之過程而聯繫、傳送估價、經費檔案及其上之器材訊息與木芯訊息等情,已如前述。
至於Ambo是否為被告張簡勝裕獨占市場而形成不正競爭之資訊,或是否有其餘廠商得以循一般正常商業流程進貨、提供乙節,僅有被告張簡勝裕、證人李森靖於調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不甚一致之陳述為據,且其等於偵查階段既然均屬同案被告,在欠缺補強證據下,該品牌縱然作為詢價資訊之環節,仍難逕認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另據證人即本案招標承辦人黃向軒於原審證述內容,足見政府採購法規禁止流出資訊之抽象性規定,與現實詢價、報價之需求常有衝突,而公開徵詢制度亦無強制性,且非現實上之通例。
從而,被告陳詩園、藍巧如於本案招標之前階段,雖未以公開詢價方式為之,亦不能逕認構成刑事犯罪。
㈡依公訴意旨所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雖存在遲延驗收之高度嫌疑,然被告等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森靖之供述既仍待其他證據補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資茂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婷妮於偵查中供述,對照107年11月7日完整之進口報單(見偵15967卷第284至286頁),足資認定上開中央安定桿、放箭器貨物進口可能不是用以即時驗收,而是用來補倉庫庫存,且與卸弦架無關。
又本案「驗收紀錄」上記載之相關人員,分別為紀錄黃向軒、廠商代表張簡勝裕、會驗人員陳詩園、協驗人員康維芬、本機關監驗人員歐奕伶、主驗人員蘇衿茹(見他卷第99頁),惟卷內並無協驗、監驗、主驗人員之證詞,且對於有明確記載尺寸之器材(27吋中央安定桿)或其餘物件,卷內亦無其等表示反對或其他疑慮之紀錄,即無從認定被告等犯罪。
至於依證人即紀錄黃向軒證述,亦合理可信特定尺寸之器材「註記公差」可能是事務組「討論」、「詢問」而加上,並非被告等事先即為蒙混過關所為,而且實際驗收現場相關主驗、監驗、協驗人員對器材合格乙節並無異議,即便有特定尺寸可以量測者,亦無爭議,自難認定系爭驗收器材客觀上不符規格要求;
且參諸證人黃向軒於原審證稱:驗收若不合格不一定就罰違約金,可以訂限期改善期間,知道舊品充數也會要求限期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已難認被告等受有免繳逾期違約金1萬3,001元之利益;
況參以體育大學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覆稱:本購置射箭器材案符合採購程序,器材品項及數量符合規範,且使用上並無缺失,本校查無受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1、345頁,本院卷第141至148、203頁),足見體育大學並未於本案中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犯罪事實㈠、㈡等犯行,自不能據此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被告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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