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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義務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昭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智識程度及先前經驗,已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Winston」、「Davies」等人指示其前往取款後,轉而購買比特幣匯入「Winst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迂迴方式收受款項,即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目的係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查緝。
詎李昭美猶基於縱使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Winston」、「Davies」之人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臉書軟體以暱稱「Ravi Ravi BK」結識蕭馨昱,並自稱「Lawrence Chen」與蕭馨昱聊天,向蕭馨昱詐稱「機器故障要維修,幫我付款給臺灣的機器代理商」云云,致蕭馨昱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彰銀西湖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83萬9,268元,交予依「Winston」指示前往該分行之李昭美,李昭美取得款項後即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車馬費5,000元,餘款全數購買比特幣並轉入「Winst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詐騙集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蕭馨昱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9日拘提李昭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馨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Winston」之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4時許,前往彰銀西湖分行向告訴人蕭馨昱收取83萬9,268元,並將該筆款項扣除其車馬費後,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與「Davies」、「Winston 」是朋友,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的先生「Lawrence」(即「Lawrence Chen」,以下皆同)在海外工作,因工具機壞了,需要換一組新的,需要大約80多萬元,請我幫忙匯款,我拿到錢買完比特幣有把收據傳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回LINE說「Lawrence」有收到錢了,還跟我說謝謝我的幫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並無確定判決確認「Winston 」、「Davies」、「Lawrence」為詐騙集團,本案僅是告訴人與其網友「Lawrence」之間的金錢糾紛,匯錢的部分也是告訴人的網友「Lawrence」要求告訴人匯錢,非被告所要求,被告僅是應「Lawrence」的同事「Winston 」、「Davies」及告訴人的要求,協助告訴人轉帳匯款,縱使「Winston 」、「Davies」、「Lawrence」是詐騙集團,被告也是因信任「Winston 」、「Davies」是煉油商人,所以才勉強協助他們從事上開行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臉書軟體使用暱稱「Ravi Ravi BK」之帳號結識告訴人,自稱為「Lawrence Chen」,並以LINE暱稱「NOBLE ENGINEERS」與告訴人聊天,復於同年9月中旬向告訴人詐稱「機器故障要維修,幫我付款給臺灣的機器代理商」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4時53分許,在彰銀西湖分行內提領83萬9,268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車馬費5,000元,餘款全數購買比特幣並轉入「Winst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74至277頁),並有彰銀西湖分行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與帳號「Ravi Ravi Bk」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帳號「NOBLE ENGINEERS」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至5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彰銀西湖分行內合照(偵卷第55頁)、原審勘驗被告手機之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原審卷第166頁、第243至299頁)、被告與「Winston」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56至62頁)、比特幣交易合約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之面交收據影本(偵卷第7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本案是「Lawrence Chen」向告訴人借錢周轉,「Lawrence」和告訴人請我匯比特幣而已,我和「Winston」是很好的朋友,知道他們不是詐騙集團才願意幫忙云云。
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且現今ATM、網路銀行早已相當普及,給付款項可利用ATM或網路銀行轉帳,即可省時、省力甚至無須手續費而完成。
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避免帳戶持有人察覺後掛失帳戶,致詐騙所得款項遭凍結,亦常有利用車手出面取款後轉交款項,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且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且為退休教師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Winston」是我在3年前網路上認識的「Jacob Peter」朋友介紹,「Jacob Peter」和「Winston」都是用臉書加好友認識的,且都是瑞典華人;
我不知道「Winston」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姓周,娶了一個臺灣老婆,但我也不知道他太太名字,他住哪裡我也不清楚,是「Davies」請求我幫忙,因「Winston」的老婆在武漢肺炎往生了,沒人幫忙「Davies」,所以算是他們2人一起請我幫忙等語(偵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與「Winston」等人,顯非至親好友,甚且對其等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雙方顯無足夠之信賴基礎,無從核實、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顯可查覺以上諸情均與一般商業經營行為不符,且應可以辨識出該等行為顯係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逃避追查,實無從認為被告辯稱其相信「Winston」為煉油商人,其係向告訴人收取資金一節係屬合理。
⒊再者,依卷附被告與「Winston」之對話以觀,「Winston」於要求被告致電告訴人,與告訴人聯繫時取款地點時,係對被告表示「Just call her now.Don't talk much.Just tell her you are the agent that will collect the money finish」,其後因被告未能立即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被告即對「Winston」回覆稱「I am afraid she call police」等情,有前開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第59頁),是被告雖稱其代為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是「Winston」要「Lawrence」籌款的資金云云(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然倘被告所述屬實,則「Winston」又何需在對話中要求被告不要說太多,僅表明代理取款即可,被告又何以向「Winston」回報「恐怕告訴人已報警」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亦認為倘告訴人報警,其即無法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而足以推論被告應已認知該款項恐為不法犯罪所得,然為圖取報酬,主觀上也抱持不在意之態度。
⒋又參以被告前於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已因受「Winston」所託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並換購比特幣之行為,而於110年4月16日遭員警拘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則於類似情形之本案,被告自當有所警覺並進一步查證,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曾在網路上因臉書好友佯稱工程師,因渦輪機具故障需資金維修,遭詐騙而前往報案,也想過「Winston」、「Jacob Peter」有可能要我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65至170頁),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猶仍執意依「Winston」之指示,前往取款,並持之購買比特幣轉交予「Winston」,則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自身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並予以容任。
基此,被告主觀上確有與「Winston」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經查,被告雖未全程親自參與詐欺犯行,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款項,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後,令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取得之報酬及手續費後,即將餘款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至集團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非確知「Winston」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Winston」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Winston」之指示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其上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足以掩飾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足認其有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Winston」經營煉油公司之相關文件、照片暨機票訂位紀錄(原審卷一第197至215頁、本院卷第143至155頁)為證,而觀諸前開文件內容雖有提及所謂「油田挖掘計畫」,該文件中譯本已明確記載合約簽署日為「2018年6月18日」,且計畫期限為3個月等內容,是縱然屬實,該合約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亦難認尚屬有效;
再者,該訂位紀錄僅能證明有該筆機位之訂位,訂位者究為何人?實際上是否成行?均無從得知,且本件被告自110年11月9日經警拘提後,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本院臺中高分院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訴訟迄今,「Winston」、「Davies」或本件涉及之「Lawrence Chen」等人均未出現為被告證明其所述屬實,是被告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Winston」、「Davies」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Winston」等人之取款行為顯有疑義,仍與「Winston」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僅為出面收受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手之角色;
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態度良好;
及其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患有糖尿病、青光眼、重聽、脊椎骨折等家庭與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221至237頁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比特幣交易合約及面交收據,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諭知沒收;
另被告取款所獲得之車馬費5,000元,未據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理由並無可採,且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OPPO牌手機1支 2 比特幣交易合約2張 影本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3 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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