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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61號、第46462號、第4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萍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茲因不服判決之結果,擬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上」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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