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1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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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憲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安



指定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勳、林佳憲、盧信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勳、林佳憲、盧信安(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3人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2年、9年2月、9年6月。

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訊問被告3人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㈠被告林承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且就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7罪)。

㈡被告林佳憲、盧信安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共17罪)。

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原判決論處之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2年7月27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蓋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本院已於112年10月3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3人之供述(本院卷第359至361頁),雖被告林承勳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68頁),被告林佳憲、盧信安否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坦承附表一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惟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各經原審判決量處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2年、9年2月、9年6月,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

又被告3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既經原審分別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被告3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被告3人均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3人稱有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云云,顯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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