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1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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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萬世鈞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明細、萬世鈞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翁明細與何佳倫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9時許,被告翁明細以交友軟體Grindr邀約何佳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施用,再邀約被告萬世鈞至該址飲用神仙水(GHB),被告萬世鈞攜帶神仙水至上開住處,於客觀上被告2人與一般人均難以預見,被告2人主觀上亦未預見何佳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施用過量神仙水,恐有產生致命毒害之危險,乃未阻止何佳倫施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何佳倫因施用過量神仙水與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毒害反應。

被告2人目睹何佳倫發生毒害反應,能預見如不將其即時送醫,恐將產生死亡結果,竟因被告翁明細「因為是公務人員擔心被發現用藥」之動機,且本於「只要泡熱水讓何佳倫退藥,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確信,並以自己有醫療證照為由,說服被告萬世鈞,偕同將何佳倫浸泡於浴缸內之熱水中。

惟被告2人既已目睹何佳倫發生毒害反應,能預見浸泡過程中如不慎使被害人口鼻進水,恐將產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接續將何佳倫嘴巴撬開灌入冰水、面部潑冷水、並浸泡於浴缸之熱水中,遲不將何佳倫送醫。

何佳倫不幸遭此延誤,致於次(2)日凌晨3時30分許,因施用過量神仙水(16802.312µ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558µg/ml)、被人置入浴缸內、溺水、肺炎,導致毒品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

被告翁明細見狀,始於該日凌晨4時許,聯繫119將何佳倫送往位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然何佳倫仍不治死亡。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李宗仁之證述、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報告、初步檢驗報告單、相驗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被告2人固坦承被害人何佳倫於上開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被告萬世鈞則攜帶神仙水前來,3人均有飲用神仙水,且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飲用神仙水後打呼昏睡,係經被告翁明細提議後,由被告2人將被害人放入浴缸內泡熱水等情,並就被害人經送醫後死亡,經解剖其死亡原因為因施用過量GHB(16802.312µ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558µg/ml)、被人置入浴缸內、溺水、肺炎,導致毒品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各節,復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翁明細辯稱:被害人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且自行將被告萬世鈞帶來的神仙水拿去喝,當時被害人只是睡著而已,沒有其他異狀,沒有馬上送醫的必要,我只是想讓被害人清醒等語;

被告萬世鈞辯稱:是因為被告翁明細說依據他之前的經驗,不需要送醫,只要泡熱水就好,且我有照顧被害人,水量只到手部,不可能會溺水等語。

被告翁明細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自行施用過量毒品,導致中毒反應,雖然被告2人將被害人放入浴缸泡熱水,也並非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

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經檢驗知之毒品濃度以達致死程度,及早送醫也無法判斷是否會增加存活可能;

又被害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神仙水均非被告翁明細所提供,並無轉讓禁藥貨毒品之行為等語。

被告萬世鈞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萬世鈞所攜帶之物品檢出GBL成分,並非毒品;

被告萬世鈞案發當日係初次見到被害人,並無親密生活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無所謂自願承擔救助義務;

被告萬世鈞係詢問被告翁明細意見後,才將被害人放入浴缸內處置,後面發現情況不退,也即時叫做CPR、叫救護車,以善盡注意義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翁明細於110年1月1日上午9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與被害人對話後,同意被害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其前揭住所施用,被告萬世鈞亦徵得被告翁明細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神仙水至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被害人有施用所攜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及被害人均有飲用神仙水,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萬世鈞外出用餐返回後,見被害人的狀況而向被告翁明細稱需打119叫救護車,被告翁明細認為不需要,提議被告2人一同將被害人浸泡於放熱水之浴缸中。

至次日凌晨4時許,被告萬世鈞發現被害人狀況異常,叫醒被告翁明細,被告翁明細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並聯繫救護車 將被害人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被害人仍不治死亡,經解剖後,其死亡原因為因施用過量神仙水(16802.312µ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558µg/ml)、被人置入浴缸內、溺水、肺炎,導致毒品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萬世鈞友人李宗仁所為證述相符(參相卷第142至145、166至16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死者及現場蒐證照片、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該分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3719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3日被害人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396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0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參相卷第67至70、162至165、27至31、72、36至66、73至74、131至140、101、170至176、18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予被害人施用:⑴被告翁明係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萬世鈞要約我一起,我說可以,現場還有被害人及毒品,我問被告萬世鈞有無神仙水,被告萬世鈞說會帶來一起用,在下午4時許被告萬世鈞到我住處,我們3人都有喝神仙水。

晚上8時許被告萬世鈞說去吃飯,剩我跟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去把水杯裡的神仙水喝完。

我們3人是用警方查扣的水杯飲用神仙水,被告萬世鈞跟我都是喝一小口,被害人一次喝了半杯。」

等語(參相卷第16、17頁),被告萬世鈞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1月1日下午1時,和被告翁明細相約,要至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性交,並說家裡已經有1位朋友,我說會帶神仙水過去喝一起放鬆,我在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和被告翁明細及被害人一起施用。」

等語(參相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而均未表示反對被害人施用被告萬世鈞攜帶之神仙水,並稱係3人一同飲用。

被告翁明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改口推稱其請被告萬世鈞攜帶前來之神仙水,是其和被告萬世鈞要施用,沒有考慮要讓被害人用,係被害人自行拿取飲用云云(參相卷第108至110頁、原審卷第89、90頁),被告萬世鈞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同翻稱被害人直接將神仙水拿去喝,其沒有要讓被害人飲用,被告翁明細還罵被害人沒有經過同意怎麼喝一大口云云(參相卷第116至118頁、原審卷第90、91頁),與其等先前所為供述相矛盾,均難以憑採。

⑵而被告2人未反對被害人施用被告萬世鈞所攜之神仙水,被害人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害人死後送驗其血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558µg/ml)及GHB反應(濃度為16802.312µg/ml),有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參相卷第172、174頁),固足認被害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2人一同施用被告萬世鈞所攜之神仙水。

惟被告萬世鈞所攜帶之該瓶神仙水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而經檢出gamma-Butyrolactone(即GBL)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函覆說明略以:「GHB與GBL可以為2種不同藥物,GBL一般屬於工業用藥劑,一旦進入人體內會代謝成GHB,故現場之液體雖驗出GBL,但若飲用含GBL之液體進入人體,會進行代謝成GHB,在血液內會檢出檢出GHB可能是飲用GHB或GBL。」

等旨,有該所113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0490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故縱使被害人體內血液係檢出GHB之成分,但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物品,被告萬世鈞所攜帶該瓶名為「神仙水」之液體,成分實為GBL而非GHB,應足認被告2人與被害人所一同飲用者為非屬毒品之GBL,係因經過人體代謝結果,始在被害人體內驗得GHB反應,至為明確。

被告2人未表示反對而供被害人所飲用者,既非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GHB,被害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係其自行攜帶至現場,自無由對被告2人論以轉讓禁藥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GBL出現異狀後,將被害人放入裝熱水之浴缸內,已屬自願承擔對被害人之保護救助義務,而形成保證人地位: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

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

「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

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具體類型包含:①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③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及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

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險源的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場所之持有者及④危險前行為。

所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指「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危險前行為之所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係因自己之作為與不作為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自應負有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致使結果發生之義務,然非任何行為均屬危險前行為,前行為除須具備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及違背社會相當性之特定行為品質外,更須創設、製造了損害發生的接近、密接危險。

⑵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人係與被害人一同飲用GBL,被害人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依現行法制,施用毒品固屬違法行為,並有相關刑責規定,然其本質上仍屬自我傷害之行為,於數位具毒癮者相約而各自施用毒品之情況下,本於自我負責之精神,在場者基於自由意識決定施用其自身準備之毒品,若未涉及轉讓、提供毒品之問題,縱使在場者中有於施用毒品後致生不良反應之情,因其餘在場者並未轉讓、提供毒品,而未對他人法益產生任何侵害之危險,無所謂危險前行為之存在,其餘在場者自無因此負有防止突發死亡結果之義務。

本件既係被害人出於其自由意識,在施用自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自行決定繼續飲用被告萬世鈞所提供非屬毒品之GBL,被害人本即應自我判斷於密接時間內使用上開物品是否有對身體產生不良後果之可能,並對此自我負責,被告萬世鈞縱有提供GBL,且被告2人亦未反對被害人飲用,然因GBL非屬毒品,況依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均僅少量飲用GBL,但被害人卻大量喝下GBL,被害人始因而致生毒品共同作用中毒之結果,被告2人未反對被害人飲用GBL之行為,並不會立即產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難認已誘發法益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危險前行為存在而具保證人地位。

⑶又保證人地位類型中所謂特定共同體關係,係指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的生活共同體或冒險共同體;

此種特定共同體關係,可能來自於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或可能來自於一時性共同冒險的行為者(登山團體、潛水團體、探險團體的隊員之間),後者保證人地位來自於相互承擔安全性的保護義務。

而危險共同體的成員加入危險共同體時,不論明示或默示,至少必需使人明白認知,其等有在危險的時候相互扶持的意願。

共同施用毒品者係各自從事自傷行為,彼此間本無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存在,尚難認係特定共同體關係。

查被告2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翁明細與被害人間亦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萬世鈞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見面,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顯然不具長期親密之共同生活關係,當日係偶然邀約相聚,而進行性行為及共同施用毒品,並無明示或默示相互承擔安全性之情,自不具有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

而被告2人亦非對於特定危險源或危險場所具監督義務之人,復非依法令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人,自均無由據此形成保證人地位,而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負防止之義務。

⑷另所謂自願承擔義務,係指行為人自願對保護法益之義務加以承擔,此並非取決於民法上契約成立與否,而著重於事實上是否自願承擔義務。

本件依被告翁明細所供稱在被害人將水杯內之神仙水喝完後,過一陣子發現被害人沒有回應,有意識不清之情,故其決定讓被害人泡熱水,以讓被害人容易醒來等語(參相卷第16、17頁),及被告萬世鈞所供稱於出門吃飯返回後,在廁所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口吐白沫,意識不清,對於叫喚無回應,被告翁明細表示先前也曾遇過此狀況,讓被害人泡熱水就好,便一同將被害人放入浴缸內泡熱水等語(參相卷第19、20頁)。

顯然被告2人均已發現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並決定將被害人放入浴缸泡熱水,以使被害人情況好轉,則此時被告2人自屬事實上出於自願而承擔救助被害人之義務,自已形成保證人地位。

㈣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溺水導致死亡之結果,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且被告2人縱使有送醫之作為,亦難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不會發生:⑴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注意義務」之法源依據則來自於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⑵又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

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

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⑶本件被告2人於見被害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飲用GBL後,身體產生異狀而意識不清,決意將被害人放入浴缸中泡熱水,欲以此方式救護被害人,已因自願承擔救助義務而形成保證人地位,業如前述。

本院就被害人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函詢請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進一步說明,而經函覆略以:「被害人肺組織局部肺泡氣腫及肺泡壁斷裂,局部肺水腫,支氣管內有血水及泡沫,蝶竇內有6毫升液體,可研判被害人有溺水。

肺炎係原本生前即患有肺炎。

被害人係因為發生溺水、肺炎,最後主要與呼吸衰竭有相關。

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可能因發生高體溫、高血壓、心律不整、昏迷中毒而死亡,GHB中毒嚴重時會因呼吸抑制、心跳減緩、代謝性中毒、昏迷中毒而死亡。」

,有該所112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25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被害人溺水導致呼吸衰竭,與毒品中毒同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且因被告2人有將被害人置入放了熱水之浴缸,亦顯足認係導致被害人溺水之原因無訛。

⑷惟依卷內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被告翁明細前揭住處之浴缸長度約為130公分,寬度約為60公分,靠近水龍頭處之深度約為10公分,浴缸中段之深度則約為28公分,浴缸內並置有防滑墊(參相卷第54至56頁)。

因在員警勘查現場時,浴缸內已無熱水,自無從知悉被害人於浴缸內時,其內水之深度為多少。

而被告萬世鈞於本院中供稱水之高度僅到被害人之手部(參本院卷第160頁),再參以被害人身高為172公分,體型中等(參相卷第172頁),身形並非嬌小,在置入上開尺寸非大且放有止滑墊之浴缸內後,縱使被害人當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飲用GBL致意識不清,但此種情況下是否即會致使被害人之口鼻處於水面下,進而致生被害人溺水之結果,顯難認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得預見。

本件僅得知悉有溺水之結果發生,但已無從查證其原因為何,況被告翁明細供承為喚醒被害人,有灌被害人冰水(參相卷第112頁、原審卷第90頁),被告萬世鈞亦供稱在將被害人放入浴缸後,有餵食冰塊予被害人(參相卷第118頁),亦可能因此導致水進入被害人之肺部。

是自難認被告2人於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

⑸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260號函所示,一般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GHB文獻收集15位成人個案致死濃度約在27-1030μg/mL,平均在374μg/mL,另外在60個案致死濃度約在66-4400μg/mL;

被害人血液檢出Methamphetamine0.558μg/mL、GHB16802.312μg/mL,皆超過一般可能常見的致死濃度;

在有施用GHB後,如果僅以體內檢出的GHB濃度,死者在最後有可能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但如果有其他毒品共同加成作用,單就死者檢出之毒品濃度研判最後可因Methamphetamine0.558μg/mL、GHB16802.312μg/mL共同作用下導致死亡;

一般毒藥物中毒(非致死濃度下)及早送醫有可能急救後有存活之機會,但以死者檢出毒品濃度皆已達致死的濃度,及早送醫無法判斷能否增加急救存活的可能性(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是被害人生前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以及飲用GBL後於體內所代謝GHB之濃度,皆各已大幅超過一般可能致死之濃度,縱使被告2人將被害人送醫,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此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故雖被告2人有未將被害人送醫之不作為,仍不能令其等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㈤綜上,被告2人並未轉讓或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害人,雖因於被害人身體出現異狀後,將被害人放入浴缸內照護,自願承擔照護義務而形成保證人地位,但對於被害人溺水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且因被害人內毒品濃度已達致死程度,縱使被告2人將被害人送醫,仍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會發生,自無從使被告2人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與本院相同,惟查: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翁明細邀約被告萬世鈞至前揭住處飲用神仙水(GHB),而由被告萬世鈞攜帶神仙水前來,被告2人均未阻止被害人施用神仙水」等旨,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2人提供神仙水(GHB)予被害人,雖僅記載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然仍應認被告2人提供神仙水予被害人之行為,已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應一併加以審理。

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未於判決理由中為敘明,已有漏未判決之情,復未予詳查,遽信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說詞,認被告2人並未轉讓、提供神仙水予被害人飲用,且未調查被告萬世鈞所攜帶並提供予被告人者,實為非屬毒品之GBL,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第二級毒品GHB,其判決自難認適法。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有轉讓被害人第二級毒品GHB,且就被害人之死亡,被告2人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均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並重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萬世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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