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2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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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德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志德於民國99年7月15 日在前妻羅孟媴戶籍地,明知羅孟媴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見證人即雙方之女陳玫青係親自簽名,見證人陳彥文之簽名係羅孟媴取得陳彥文授權後所代簽,亦明知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之印章係其授權羅孟媴所代蓋,復經被告、羅孟媴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被告竟為爭奪房產,意圖使羅孟媴受刑事處分,於110年8月13日、9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虛構事實而誣指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羅孟媴所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四㈢2之記載(原判決第6頁第12行起至第7頁第3行第13個字),不予援引外,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其餘之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該離婚登記申請書之「證人姓名」欄明確記載「陳彥文」、「陳玫青」,且「附繳證件」欄明確記載「離婚協議書」,足見被告與羅孟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實有附繳本案經陳彥文、陳玫青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附件,戶政事務所人員才會將上開證人姓名及附繳證件内容記載於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

而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確有與羅孟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自承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陳志德」確為其本人所簽,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羅孟媴刻意隱瞞被告而單獨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離婚登記。

衡諸一般常情,倘若羅孟媴確有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指偽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行為,被告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在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已看見該離婚登記申請書之「證人姓名」欄與「附繳證件」欄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其怎有可能在該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與羅孟媴辦理離婚登記時,主觀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存在且上面有陳彥文、陳玫青簽名」乙事應有充分認識。

㈡依被告、陳彥文所述,被告事後曾與陳彥文聯繫,並詢問其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問題;

然陳彥文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與其聯繫時,僅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漏載關於不動產條款」、「系爭協議書内容是否包含個條款」等問題詢問陳彦文,而從未就「系爭離婚協議是否存在」或「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陳彥文』與『陳玫青』之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等問題與陳彥文確認。

是縱認被告事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有疑問或爭執,其也只是對「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條款是否闕漏?效力是否有瑕疵?」等情存有疑義,而從未對「系爭離婚協議書本身是否存在」或「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陳彥文』與『陳玫青』之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等節存有疑義。

被告若為釐清上開疑義,且客觀上難以親自與羅孟媴聯繫、確認,其應採取之行為亦應係對羅孟媴提出民事訴訟,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内容或效力有瑕疵;

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逕至警局對羅孟媴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且提告時並非單純僅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條款是否闕漏?效力是否有瑕疵?」等問題提出意見,而係直接指述「當時離婚協議内容是沒有書面的」、「見證人的簽名也不是我大女兒陳玫青的字」等與事實不符之内容,堪認被告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應有使羅孟媴受刑事處罰之不法意圖與犯意,要難僅以其記憶不清或出於誤會等理由脫免罪責,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

若純因不懂法律,經相當查證後,主觀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在、無效),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猶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就辦理離婚登記及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過程,於警詢時指稱:110年6月左右,我在一本書本裡面找到系爭離婚協議書,我仔細端看了一下内容,發現有異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當時我其實有協議要給3個子女共計200萬元,但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沒有列到這條,我才想起去年打扶養訴訟的時候,有跟大女兒陳玫青見面,我就問說「媽媽有沒有拿兩百萬給你們三個分」,陳玫青就很訝異,但是她卻說「沒有關係,我沒有差」,感覺就是沒有拿到,接著我跟2女兒打扶養訴訟,當時在協調官旁邊,我2女兒有說「媽媽說沒有這一回事」,我才發現3個兒女應該都沒有拿到錢;

另外,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的簽名也不是我大女兒的陳玫青的字,所以我才認為我前妻羅孟媴偽造文書。

我記得我們去戶政機關兩願離婚登記時,沒有簽離婚協議書,協議條件當時都是口頭擬定,但是戶政機關有讓我們登記,7月中的時候,羅孟媴就在當時的家「○○街000號0樓」把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我,我當時也沒有細看,就搬離開家裡了,直到最近才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假的(他字第2998號卷第5至6頁);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第1次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何時?)離完婚第3天,羅孟媴拿出來給我,是我第1次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我想已經離婚,就沒有表示意見,我就提行李出門。

1、2年前我又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簽名時,我都不在場,我回想離婚時,我有跟羅孟媴一起去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但當時我沒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我也沒簽名,有蓋我的印章,但我的印章都是羅孟媴保管。

(有無向2位見證人求證過?)陳玫青不接我的電話,陳彥文有接電話,但她說忘記了,羅孟媴也不接我的電話(同上卷第18頁)各等語。

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指證: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玫青、陳彥文簽名時,並不在場,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等情,與陳玫青於警詢時證稱:我父母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作為附繳證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我當時沒有過去(同上卷第8頁)等語,與羅孟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爭離婚協議書上陳彥文的簽名部分,當時我有電話向陳彥文徵求她的同意後,是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陳彥文、陳志德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同上卷第3、4、14頁),及陳彥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陳彥文」不是我本人簽名,但我知道前老闆娘羅孟媴有告知我這件事情並請我幫忙,後我當下是有同意她代簽的,被告與羅孟媴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時,我應該是不在場(同上卷第10頁背面);

我只知道他們兩個要離婚,我不太確定他們離婚協議的內容,他們離婚要怎麼協議,我應該不太會知道他們協議的內容是什麼,我只是單純的離婚見證人,怎麼協議都是他們自己(談),照理說他們沒有必要跟我口頭告知;

被告有來找我,一直講離婚的事情,說什麼有一條怎樣怎樣的,然後他現在要把房子要回來之類的,我就說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懂,我說這是你們兩個的事情,我叫被告去問羅孟媴,然後被告就說因為名字是你簽的;

羅孟媴請我見證時,應該沒有跟我講什麼離婚條件(原審卷第232、234、238、239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甲方「陳志德」欄僅有被告之印文,欠缺被告之簽名等情相合(偵字第13208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玫青、陳彥文簽名時,其不在場,其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等情,此部分被告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

且稽之卷附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被告實未指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彥文之簽名、印文」部分為羅孟媴所偽造,是此部分被告亦未虛構或捏造事實。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我記得我們去戶政機關兩願離婚登記時,沒有簽離婚協議書,協議條件當時都是口頭擬定,但是戶政機關有讓我們登記,99年7月中的時候,羅孟媴就在當時的家,把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我,我當時也沒有細看,就搬離開家裡了,直到最近才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假的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5、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他字第571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羅孟媴於警詢時陳稱:如果開偵查庭時,我希望可以跟被告隔別訊問,不要跟被告見到面,因為他這個人講話都會語言暴力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與羅孟媴於99年7月間協議離婚當時雙方感情不睦,則以被告與羅孟媴於協議離婚當時雙方立場對立之衝突情境,且被告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係羅孟媴在其上蓋用被告之印章等情以觀,尚難排除被告於同年7月15日離婚登記前後,因未確實查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而誤認上開辦理離婚登記時並未有附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可能性。

又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係國中畢業,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何2年前發現,現在才提告?)我以為提告要錢,但我沒錢等語(偵字第13208號卷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非深諳刑事法律之人,其能否知悉刑事偽造文書罪之法律要件為何,容有可疑。

是被告於99年7月15日離婚登記前後,既未實際查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且未曾見聞陳玫青、陳彥文本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情形,並經查證後於警詢時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玫青的簽名,與陳玫青郵寄扶養費匯票之信封袋上陳玫青之簽名不符,故才認系爭協議書上「陳玫青」不是陳玫青本人的字跡等語(見他字第2998號卷第6、7頁),為求慎重復向另名見證人陳彥文詢問該離婚協議書之相關內容,而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實性或有效性。

則被告事後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離婚條件內容有缺漏,經初步查證後,因此主觀上懷疑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其與羅孟媴所協議之內容,且該離婚協議書上「陳玫青」之簽名為羅孟媴偽造,誤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而提出告訴,尚非未經查證而虛構事實設詞誣陷。

綜合各情,被告為求釐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實性或有效性所為申告,恐因誤解、不懂法律或表意不夠精確所致,並非完全出於未經查證而憑空捏造,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到被告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之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德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德於民國99年7月15日在前妻羅孟媴戶籍地,明知羅孟媴製作離婚協議書時,見證人即雙方之女陳玫青係親自簽名,見證人陳彥文之簽名係羅孟媴取得陳彥文授權後所代簽,亦明知被告之印章係被告授權,由羅孟媴所代蓋,復經被告、羅孟媴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被告竟為爭奪房產,意圖使羅孟媴受刑事處分,於110年8月13日與同年9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虛構事實而誣指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羅孟媴所偽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羅孟媴、陳彥文、陳玫青三人供述;
⒉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竹市北戶第1100005926號函及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7月15日與前妻羅孟媴至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離婚登記申請書所附文件為離婚協議書,及於110年8月13日與同年9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離婚協議書我並無簽名、蓋章,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
當初我們協議我必須支付我兒女200萬元,但這條沒有立在離婚協議書上,所以我認為這張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羅孟媴、陳彥文、陳玫青陳述內容,不能排除被告真的不知道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條款、內容、簽名,且被告與羅孟媴離婚時,二人一定是不歡而散,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很有可能不會注意離婚協議書內容。
從被告於107年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可知,被告在107年時就認為離婚協議書記載少了要給子女的200萬元約定條款,其主觀上懷疑該離婚協議書漏載上開200萬元條款之存在,其後於110年間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同年9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對於羅孟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表示伊與羅孟媴的離婚協議條件都是口頭擬定,沒有書面,伊在99年7月中莫名其妙多出這張離婚協議書。
直到110年6月間伊發現這張離婚協議書是假的,當初伊口頭跟羅孟媴說要給子女200萬元,但離婚協議書沒有列出這條,且實際上伊的子女都沒有拿到這200萬元。
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玫青簽名不是她的字跡,所以伊認為羅孟媴有偽造文書等語,有被告110年8月13日、同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他字第2998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羅孟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其與羅孟媴之離婚協議書為羅孟媴所偽造等語,與下列事證不符,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陳玫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99年的時候,我爸媽那時候談離婚的時候有設定條件,他們協議完後,離婚協議書整份内容是我本人繕寫的,當時我住在家裡,簽名的部分是我本人簽名蓋章。
陳志德有看過離婚協議書,不然的話他不會按照上面的内容履約。
陳志德主張此份離婚協議書内容上有缺漏他與羅孟媴共有的財產裡,需支付子女200萬元一事不屬實,當時完全沒有提過這部分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3208號卷第14頁)。
⒉證人陳彥文於警詢中陳稱:前老闆娘羅孟媴有口頭告知我協婚協議書內容,她請我幫忙這件事情,我當下是有同意她代簽的,印章的部分我忘記了。
99年那時候我應該人不在新竹,老闆娘才會打電話給我並徵求我的同意,才會有代簽的動作,我本人是確知這件事的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10至11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羅孟媴、陳志德那邊工作時,他們兩個都很照顧我。
99年時,我知道羅孟媴他們家可能有討論要離婚的事,他們兩個夫妻之間有各自的問題所以要離婚。
有一天羅孟媴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當離婚見證人,我就答應。
羅孟媴跟我講完後,後來我與陳志德都會通話,一定會聊到離婚這件事情。
我能確定的是,我知道羅孟媴、陳志德要離婚,他們也知道我是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⒊證人羅孟媴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99年7月15日的前幾天,我跟陳志德那時候正在協商離婚,那時候兩個人是有共識的,後來協商有結果後,我才請我女兒陳玫青做成該離婚協議書。
陳玫青的部分是她自己本人簽名蓋章的,至於陳彥文的部分,當時我有電話向陳彥文徵求她的同意後,是我自己本人在上面簽名的,蓋章的部分也是我自己蓋的,但是我有將這件事情跟陳志德告知,而且内容陳志德他自己全部都看過,他也認識陳彥文,都是我與陳志德講好才會去戶政辦理離婚手續。
我的名字、印章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
陳彥文部分,是我打電話給陳彥文,電話中經過陳彥文同意,也是陳彥文給我地址,我就寫上地址。
陳彥文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早期陳彥文是我員工,我原本就知道。
陳玫青的名字是她在我家簽名蓋章的,陳玫青當時就住家裡。
當時陳志德也在現場,但陳志德的印章是我蓋的,99年7月15日的日期是陳志德寫的,離婚協議書是在我家寫的。
陳志德主張此份離婚協議書内容上有缺漏我們分配財產中需支付子女200萬元一事不屬實,沒有這件事。
當時我們一起經營的牛排店,初期陳志德是老闆沒有錯,到經營3、4年後,都是我跟店長兩個人在經營,這家牛排店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了,因為他那時候就將股份賣掉一半,之後生活費都是我每個月從店裡收入一半固定給他錢,不過我們兩個人財產沒有去登記各自擁有,所以財產都是混同的,而且離婚的時候,財產分配雖然是私下講,但該給他的部分都已經給付了,所以這份離婚協議書所爭執漏未登載之事項所爭執之200萬元根本不存在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3208號卷第14頁)。
⒋依據證人陳玫青、羅孟媴所述,被告、羅孟媴係於99年7月15日前就離婚條件協商有共識後,由其女陳玫青繕打雙方協議內容,被告、羅孟媴均知悉且同意離婚協議書之協議條件後,以此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並未漏載分配財產中需支付子女200萬元等情,彼此證述相符。
且證人陳玫青、陳彥文、羅孟媴所述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玫青之簽名、蓋章係陳玫青親自為之,見證人陳彥文之簽名、蓋章均係陳彥文授權羅孟媴代為簽名、蓋章等語,彼此間所述亦互核相符。
復佐以被告、羅孟媴於99年7月15日親自至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被告與羅孟媴離婚登記時,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附繳證件為離婚協議書,即為他字2998號卷第16頁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並記載見證人姓名為陳彥文、陳玫青等情,有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函文所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3208號卷第9、10頁),足徵被告指稱伊與羅孟媴的離婚協議條件都是口頭擬定,沒有書面,離婚協議書漏載當初伊與羅孟媴協議要給予子女之200萬元,且見證人陳玫青簽名不是她的字跡,羅孟媴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上開指訴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並對於羅孟媴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上開指訴偽造文書部分雖與事證不符,而經檢察官對於羅孟媴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對於羅孟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
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
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此部分未引用,略)而被告已與羅孟媴離婚,且與子女間有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閱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75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與前妻、子女關係較為疏離,實難以期待被告向前妻羅孟媴、另一位見證人即被告子女陳玫青查證此事。
堪認被告提出告訴之原因,係因主觀上懷疑該離婚協議書漏載分配財產中需支付子女200萬元之條款,認離婚協議書係遭羅孟媴偽造而提起告訴,以請求檢警查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
嗣經相關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羅孟媴並無偽造文書罪嫌,縱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屬為維護自身權利,對可疑犯罪之人提告,並非明知羅孟媴無偽造犯行卻仍基於誣告犯意提起告訴,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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