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3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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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8879、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澤民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上手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多達25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前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刑,素行非佳,原審未詳審酌,所為之量刑均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申辦5間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上手成員,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騙者身分及贓款流向,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被告所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思樺、林德昌、黃秀蘭等人達成調解,然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編號㈠至「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理由中詳敘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次犯行,因與另案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故不另定應執行刑,經核其量刑堪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多達25人,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

然查: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係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據。

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曾與附表編號㈩、、所載之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外,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給付2期款項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一節,此據告訴人林德昌、黃秀蘭、李思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86、158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而被告僅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尚未給付履行一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況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9、193至195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5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客觀上確有無法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已難認其係惡意不按期給付或未積極與其餘告訴人協商和解。

參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或另轉入被告申辦、提供之帳戶,經圈存,未及提領、轉出外,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全數繳回上手,且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上訴,復謂以:被告前曾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素行非佳,原審並未審酌,量刑過輕等語。

查被告固曾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罰金刑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並不構成累犯,且前案賭博罪亦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不同,自無僅以被告他案犯行所處之刑,遽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朱明正)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玉鈴)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高珊)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盈柔)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慶豐)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何心瑜)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魏惠貞)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賴以昕)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朱琇甄)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㈩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德昌)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瑞傑)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張怡雯)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張家柔)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秋香)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吳莉娜)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黃秀蘭)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史詒君)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黃琮昱)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李思樺,未提告)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王貞婷)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建文)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吳宜潔)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許淑芬)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鐘進德,未提告)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張湘儀)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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