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35,2023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惠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雅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雅惠提起上訴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表示撤回先前否認犯罪之答辯,改為認罪答辯,並依前揭規定,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6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認罪,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博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且付訖該賠償款項。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判,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犯行,惟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及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已給付全部賠償款,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並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復使檢警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且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所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男友同住、無子女需其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8頁),被害人因與被告和解而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9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已付訖全部賠償款項,尚見悔意,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