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4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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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啓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清端於首次警詢即證稱係被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且明確表示伊在2樓房間內施用後再回到3樓房間,且當日證人林清端確有前往購買手機遊戲「星城」遊藝卡,而施用毒品係於購買遊藝卡之後等情,又被告供稱與證人林清端情同家人,其可自由進出擺放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2樓房間內,可認被告得預見證人林清端會到2樓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對於其前開行為並不違反本意,益徵被告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清端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告表弟林清端於第一次警詢先稱被告係111年1月1日晚上23時許,在同居住處一樓客廳沙發,無償提供其及曾美蘭、呂柏勳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

又稱同年1月3日凌晨被告電聯曾美蘭要其代購手遊「星城」遊藝卡,其向被告拿錢且購得後,回到被告二樓房間内,被告稱怕其太累,就直接拿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内有安非他命)給予施用,其施用兩三口之後即回到三樓的房間内睡覺(見偵卷第41、42頁)。

第二次警詢復改稱「(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聲稱你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謝啓儀於111(誤載為110)年1月3日0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二樓其房間内,無償提供給你施用是否正確?)因為我老婆曾美蘭身體有病痛,所以有時候會去我哥房間拿來用,但我哥沒有講話,我也沒有去問他,有沒有東西。

」、「(你老婆曾美蘭身體病痛與你與謝啓儀房間内施用毒品有何關係?)我本來想拿,但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拿到,詳細去拿的時間,我都忘記了。」

、「(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你於111年1月3日00時許......將點數交付給謝啓儀,當時你在其房内拿取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時;

謝啓儀做何反應?)謝啓儀沒有說甚麼」、「謝啓儀也不是很有錢,不是我每次去都有東西給施用。

1月3日謝啓儀也沒有說可以用,只是我看到安非他命破璃球吸食器就拿來用」、「當天謝啓儀說:清端,東西在那,要用自己拿(台語),所以不是他給我,是我自己拿」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

其前後就被告係於1月1日或1月3日轉讓,轉讓對象為其及曾美蘭、呂柏勳或僅有其一人,另就1月3日係因替被告跑腿而由被告體恤提供毒品施用,或證人自行取用,亦或被告默許而取用,前後所證均有歧異不一之處,且有答非所問,證人究竟於110年1月3日有無受被告轉讓毒品已有可疑,尚難盡信。

㈡反觀證人曾美蘭則於警詢證稱:與林清端一起趁謝啟儀不在時,將他放在房間外化妝台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内有安非他命)拿來施用;

被告並未無償提供或販賣毒品,我都會跟林清端一起去謝啟儀房間找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如果有找到的話我們就會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31、32頁)。

所證為與證人林清端共同施用,且係乘被告不在而自行取用餘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則不惟林清端於警詢述及自己由被告轉讓施用,已與林清端及曾美蘭二人平日習慣不符,疑義已生;

甚至林清端及曾美蘭係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殘渣,亦不能逕認被告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為。

加以證人呂柏勳已經於警詢證稱被告未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與林清端或被告等人共同施用毒品(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係在自己房間內施用毒品,不敢給他人看見,林清端、曾美蘭並未在場,亦未與之共同施用毒品,出門時,都將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房間桌上,出門買東西,門沒關,林清端去伊房間看就施用伊毒品,伊根本不知道,也沒預見,伊沒有錢,並未無償轉讓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交互審視,尚難僅以證人林清端一度於警詢之單一證述,逕論被告涉有111年1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端之犯行。

至被告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於2樓房間內,林清端得自由進出該房間,僅屬與林清端同居親屬間之相互信賴,是否當然得預見林清端取用毒品而容任之,亦有疑義,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達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啓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
詎被告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清端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告乾弟弟林清端於警詢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相片1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03公克)1包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把毒品放在家裡,是林清端自己去拿,我當時不在家,如果我在家不可能給他用,因為安非他命很貴,且我自己施用毒品讓家人知道已經很丟臉,也因此把自己搞得亂七八糟,我怎麼可能會再把毒品提供給他施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沒有與林清端共同施用毒品,但我有時候要出門時,會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房間桌上後出門買東西,我弟弟林清端就會去我房間內看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
111年1月3日凌晨那次,應該是我出門時,門沒關,林清端進去看到毒品就施用,我根本不知道,而且林清端是我的家人,我房間門沒關,誰都可以進出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將吸食器放在房間內,我的房門不會關,所以有時候林清端要吸會自己拿去用,我從來沒有叫林清端吸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而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將毒品放在家裡,是林清端自己去拿,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時不在家,如果我在家不可能給他用,因為安非他命很貴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
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自己偷偷用甲基安非他命很多年了,怎麼可能讓林清端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復於本院112年2月15日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林清端有施用毒品,也不知道林清端有到我房間拿過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很貴,無法提供給別人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據上,被告業於本院多次否認其知悉林清端會自行至其房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既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顯非無疑。
況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林清端為毒品受讓者,所為指證乃屬施用毒品者之指證,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補強證人林清端所證為真:
⒈證人林清端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12時50分止之警詢時固供稱: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被告打電話給我老婆,叫我幫他買手機遊戲「星城」的遊藝卡,當時我人在上址3樓,我就從3樓下到2樓被告的房間內拿錢,之後我就到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上的網咖購買手機遊戲「星城」的遊藝卡,買完以後我回到被告位在上址2樓的房間内,被告說怕我太累,就直接拿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在被告的房間內施用個兩三口後,就回到上址3樓的房間內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3分起至15時45分止之警詢時卻供稱:平常因為曾美蘭身體有病痛,所以有時候會去被告房間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用,但被告都沒有講話,我也沒有去問他有沒有東西。
被告也不是很有錢,11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買完點數回到家中時,我到被告房間,被告也沒有說可以用,只是我看到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就拿來用,(後改稱)當天被告說:「清端,東西在那,要用自己拿(臺語)」,所以不是他給我,是我自己拿等語(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
⒊而於審理時則證稱:於凌晨時被告有拿錢給我,叫我幫忙買遊戲卡。
但我回到家時,被告沒有拿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給我使用,完全沒有這回事,都是我偷偷跑去被告房間,那時候被告不在房間裡,我會先叫被告「阿兄」,確認被告沒有應聲後,我就偷偷跑進去拿,當時我找很久才找到,在被告的電腦下面找到,我才拿來用。
警詢時稱是被告拿給我的是因為警察幫我做兩個口供,兩個口供不一樣是因為我耳朵聽不清楚。
我去被告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不曉得,我都是去被告房間內找,我也不知道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被告也不曉得我會用,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也不會告訴我,我們也沒有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沒問過我有沒有拿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完也不會跟他說。
因為被告腳不方便,所以我偶爾會幫被告買星城遊戲幣,但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0頁),綜觀證人林清端歷次證述,關於究係如何自被告房間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乙節,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係被告主動交付,然於同日密接之第二次警詢卻先供稱係未經被告同意即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稱係被告表示要用自己拿,就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於審理時卻證稱係自己偷偷在被告不在時,進入被告房間內翻找而得,被告對此均不知悉等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則證人林清端於警詢所述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⒋又輔以案外人即林清端女友曾美蘭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4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被告的房間外,與林清端一起趁被告不在時,將他放在房間外化妝台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拿來施用,因為我跟林清端沒有錢,所以我偶爾會叫林清端去看被告房間裡面或外面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如果有的話,林清端就會跟我說,我們再一起去施用,我們趁被告不在施用了大約6至7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顯見林清端及曾美蘭確係趁被告外出時,偷偷進入被告上址2樓房間內吸食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核與證人林清端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相符。
是依林清端及曾美蘭上開所述,被告既未曾主動轉讓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林清端及曾美蘭,且渠2人又均供稱係趁被告不在房間內時,偷偷進入而施用,則被告是否可自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餘量,進而判斷該玻璃球吸食器曾遭他人偷偷施用,卻對此予以容認,仍故意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置放於上址2樓房間內,而有供林清端無償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況林清端及曾美蘭共同居住在上址3樓,而被告因與林清端情同家人,故從未將其上址2樓房門上鎖,亦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僅憑林清端及曾美蘭均證稱曾多次偷偷進入被告房內施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即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已施用過)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1包、削尖吸管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69頁、第177頁、第241頁)在卷可稽,雖據被告自承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其施用所剩等語(見偵字卷第230頁;
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91頁),惟證人林清端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前揭扣案物,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持有前揭扣案物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益徵前揭扣案物應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保-00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015)各1份(見偵字卷第239頁;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均僅能證明林清端有於111年1月5日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尚無從證明林清端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
㈣準此,證人林清端之證述既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林清端所證於111年1月3日凌晨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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