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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禾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59、20972號、110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禾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陳建樺收受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7頁)。
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上訴理由,該函經郵務機關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上址居所,仍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三卷第113、117頁),被告仍未補正,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再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3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就原判決判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上訴部分,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被告就原審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為上訴部分,因屬強制辯護案件,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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