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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余俊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刑。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陳李錦鳳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6,227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中,被告嗣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73萬6,00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佳。
此外,被告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準時到庭,亦難認被告確有積極接受審判及真實認知自己犯罪之悔悟,故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及緩刑諭知,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再者,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分未依時到庭應訊,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始入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9、51、53頁),然被告遲誤時間非長,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後即坦承犯行,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及放棄就審期間,原審乃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亦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未再請求其他無益之調查,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
準此,自難僅憑被告遲到入庭,即認定其未積極接受審判或無悔悟之意。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等語。
惟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其行為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決定,尚難認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依前述,緩刑之宣告,並不以和解與否及被害人同意為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泓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里00鄰○○坑000之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俊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柏文」之人均僅透過網
路聯繫,無從得知「陳柏文」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是
否為同一人,及「陳柏文」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
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皆為同
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陳柏文」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第6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11號
被 告 余俊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B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泓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銀行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李錦鳳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匯款等語,致陳李錦鳳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1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73萬6,227元至余俊泓之合作銀行帳戶內,余俊泓則依「陳柏文」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70萬元、3萬元、6千元。
嗣余俊泓再依「陳柏文」指示與「陳柏文」指派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面,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俊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俊泓前有貸款經驗,卻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點,將合作銀行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陳柏文」製造假金流以辦理貸款,並依「陳柏文」指示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李錦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2時許向陳李錦鳳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匯款等語,致陳李錦鳳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3萬6,227元至被告合作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1年1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110000273號函復被告中合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害人陳李錦鳳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3.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3時32分許至36分許合作銀行龍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李錦鳳受騙後於上開時地受騙後匯款73萬6,227元至被告合作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0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在合作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70萬元、3萬元、6千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柏文」及其他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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