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58,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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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RINO REGIE AQUINO(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CARINO REGIE AQUINO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ARINO REGIE AQUINO(中文譯名:瑞吉)為菲律賓籍人士,以工作名義入境臺灣後居留(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6月1日),因經濟壓力而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時30分許,攜帶自下述居留宿舍所取得、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非管制之水果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鶯歌彩券行(以下簡稱彩券行),並右手持水果刀走向彩券行之櫃臺,旋將水果刀指向店員王映之,王映之當場懾於CARINO REGIE AQUINO所持之水果刀可立即傷及其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不敢靠近櫃臺,CARINO REGIE AQUINO遂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法,自行打開櫃檯抽屜,隨後取出抽屜內之由王映之管領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運動彩券3張,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王映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9)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A室(即CARINO REGIE AQUINO居留宿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得手之現金2萬5,000元及運動彩券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CARINO REGIE AQUINO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就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被告自承屬質地堅硬、刀刃長約6.5公分之鋒利鋼製材質(見原審卷第104頁及第114頁最下圖照片),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前因為其父親生病,因此向高利貸借錢,而本案案發前,被告母親也生病需要錢,被告因此心急想要籌錢,才一時失慮做出本件犯行,被告是因為母親生病才做出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因母親確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業據被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及譯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被告稱其犯案動機係因其母親罹患疾病而需錢孔急等情並非無據,至被告持水果刀於深夜至彩券行行搶,其所為雖確有不該,然衡以被告雖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王映之使其因畏懼而無法抗拒,然被告並未進一步對被害人王映之之身體、人身自由實施進一步之肢體暴力,更未造成被害人王映之受有傷害,且被告所搶得之金額僅2萬5,000元及運動彩券3張,經濟價值尚非至鉅,又被告所搶得之上開財物更經發還被害人即彩券行負責人廖珮絨,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與被害人廖珮絨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尚有悔意,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犯行且認罪。我來臺灣工作了10年,一直都安分守己,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這次犯案是因之前我父親生病,我向高利貸借錢而欠下債務,本案案發前,我的母親也生病需要錢,我因此心急想要籌錢,才一時失慮做出本件犯行,我雖然有持刀到彩券行行搶,但我所持的水果刀很小,且我與被害人王映之有保持相當距離,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廖珮絨達成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甚且被告具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因上開情事而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

被告以其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僅因急需用錢,竟於凌晨時間持刀前往彩券行行搶,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廖珮絨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等情,另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在砂輪公司工作10年,月收入平均為2萬7千元至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因工作名義短期入境臺灣居留,除工作宿舍外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勢必無從取得在台之居留資格,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驅逐出境的部分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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