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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已考量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取款端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具有悔意,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而參與犯罪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積極與已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衡以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差距、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用品公司業務員、家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所陳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需扶養、月收入5萬多元等情,及到庭之告訴人乙○○陳稱被告均確有按調解條件履行,對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及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所採量刑基礎亦無改變。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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