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6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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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柔


送達代收人 陳秋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柔所犯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得處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語。

查被告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12年1月27日再犯,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

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則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97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針筒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陳家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在112年1月27日18時5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中正路口時,因精神恍惚為警攔下盤查身分,經陳家柔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52公克,淨重0.1917公克,驗餘量0.1897公克)、針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柔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事實。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物為海洛因及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52公克,淨重0.1917公克,驗餘量0.18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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