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26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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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前曾參加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於民國105年底遭查獲,被告等投資人因而共組自救會,其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

嗣該自救會委任告訴人游孟輝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且約定欲委任律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秉然法律事務所在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事務所帳戶),另每位自救會成員應繳納工作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款至自救會幹部林嶽在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嗣被告與自救會間之會員意見不合,於107年底宣布退出原先自救會之運作,自救會幹部則另選任林嶽擔任會長。

而被告明知先前在與告訴人協商委任事務時,雙方並未協議如日後自救會會員超過280人,則超過280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提撥作為自救會工作費,竟於108年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言詞指稱告訴人在自救會會員人數已達320位時,未將超收之律師費用納入自救會行政工作費,而將超收律師費3、40萬元侵占入己,並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因而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06號案件偵辦後,認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7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裁定駁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被告於108年度他字第1475號等案件108年3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國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6年8月12日存入LINE「自救會合格求償名單」記事本之說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提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說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劉淑萍提出之投資情形總表、被告提出之會員名冊、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名單、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律師費、工作費結算之紀錄、證人劉淑萍及其家族付款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於105年底遭查獲後,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因而共組自救會,被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

嗣該自救會委任告訴人對億圓富集團成員提起相關訴訟,自救會會員所應繳納之費用可分為律師費及工作費,律師費係以現金繳納至秉然法律事務所或匯款至事務所帳戶,而工作費則按債權金額多寡分別繳納1,000元或2,000元,匯款至上開林嶽帳戶,於107年5月17日計給付告訴人113萬7,700元之律師費,工作費則是計收取52萬8,000元;

嗣被告與自救會會員間意見不合,乃於107年底宣布退出原先自救會之運作,自救會幹部則另選任林嶽擔任會長;

並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警局以上揭事由對告訴人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林國偉於與告訴人接洽後,雙方先約定自救會會員上限為280人,律師費按人頭計,每人為4,000元,故律師費上限為112萬元,後續若有新增會員,會員總人數以300人為限,超過上開112萬元律師費上限部分,則轉為工作費使用;

嗣因認會員不論求償債權金額多寡一律按定額收取律師費並不公平,遂由林國偉按債權金額級距計算會員應繳納之律師費,按此方式計算後之律師費總額與上開112萬元約略相當,自救會會員即按此方式自同年8月14日起開始繳納,直至最後一筆於同年10月25日繳納完畢;

證人即自救會會員劉淑萍一家繳納律師費時,因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已近上開上限,故伊即請劉淑萍將分期後之第二、三期款項匯入上開林嶽帳戶,足見其一直存有本案律師費定有上限,超過部分應轉入工作費使用之認知;

且伊於107年4月12日於自救會幹部之LINE群組「思藩俱樂部」中,為「從我第一次送給律師自救會名單280位,律師拿去估價,約我跟小林二次談價碼,決定用1人頭4000,拿到債款後謝5%全程走完(含刑事、民事三審定案)律師費總價款(後謝暫不算)以280位x4000=1120000,收超過1120000的部份要轉入工作費使用。

以上是我、小林、律師、大陳(律師娘)開會最後的定案。」

之貼文後,不論告訴人或林國偉見此均無任何不同意見,益徵當時伊、林國偉與告訴人間確實就律師費定有上限,並就超過上限部分應轉入工作費使用有所約定,是伊並無虛構事實而提告,亦無誣告之犯意。

至於,第二群的受害人會將款項直接匯進律師事務所的帳戶,是伊提議的,因為第二群被害人並非自救會會員,與伊之間沒有委任關係,所以伊認為不能直接把這些人繳的律師費納入林嶽的自救會工作費帳戶為使用,但伊主觀上仍認為第二群被害人所繳的律師費應該充作自救會的工作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參加億圓富集團招攬之投資案,嗣該集團於105年底遭查獲後,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因而共組自救會,被告並經推舉擔任自救會會長;

嗣該自救會委任告訴人對億圓富集團會員提起相關訴訟,自救會會員所應繳納之費用可分為律師費及工作費,律師費係以現金繳納至秉然法律事務所或匯款至事務所帳戶,而工作費則按債權金額多寡分別繳納1,000元或2,000元,匯款至上開林嶽帳戶,於107年5月17日計給付告訴人113萬7,700元之律師費,工作費則是計收取52萬8,000元;

嗣被告與自救會會員間意見不合,乃於107年底宣布退出原先自救會之運作,自救會幹部則另選任林嶽擔任會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北檢109他7929號卷第93、95、289頁;

北檢108他1475號卷第58、59頁;

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135、136頁:原審卷第128、129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國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在卷(見北檢108他字第1475號卷第57、59頁;

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124至126、234頁),另有LINE群組「自救會合格求償名單」內之記事本記事資料(見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229頁)、被告107年5月17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律師、訴訟費用計算表」(見北檢109他7929號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名單」及事務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176至195頁)、林嶽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249至25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言詞指稱告訴人在自救會會員人數已達320 位時,未將超收之律師費用納入自救會行政工作費,而將超收律師費3、40 萬元侵占入己,並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06號案件偵辦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7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被告不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0偵續字第190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於108年3月6日、同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在卷(見北檢108他字1475號卷第57頁;

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70頁),並有108年2月19日刑事提告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北檢108偵6406號卷第2至6頁;

北檢109他7929號卷第27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且行為人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換言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均難遽以誣告論罪。

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先前在與告訴人協商委任事務時,雙方並未協議如日後自救會會員超過280 人,則超過280 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提撥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並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北檢108他字1475號卷第57頁;

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125、126、233、234、241頁;

原審卷第178、185、186頁)、證人林國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北檢108他1475號卷第57頁;

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378頁;

原審卷第192、193、197、198、199頁)為其主要認定依據。

然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與被告協商本案委任事務時,提出方案是每個人律師費4,000元,自救會會員之人數以300人為限;

之所以要有人數限制,係因當時大家有議定處理的方法,希望對主嫌施加壓力,單獨對自救會會員優先清償債務,假若自救會會員人數過多,總債權過大,會造成想逼主嫌先清償的想法難以實現,所以當初與被告及林國偉有約定300人的上限,並拜託被告等人不要再增加自救會會員等語明確(見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233頁;

原審卷第175至177、187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自救會會員之上限人數約定,且告訴人亦提出每一會員之律師費金額為4,000元,二者相乘,自然會得出告訴人當時得收取之律師費總額,且因會員人數既有上限,且每個會員之律師費亦係定額之情況下,雙方當時就律師費總額即設有上限。

此外,姑不論該自救會會員人數上限是被告所稱之280人或告訴人所稱之300人,均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就本件團體訴訟律師費之總額設有一個上限數字之共識。

據此,被告稱其認知本案律師費定有總額上限一節,自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觀諸卷內之自救會幹部之「思藩俱樂部」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在該LINE群組中傳送「我的所有問題‧該是從我第一次送給律師自救會名單280位‧律師拿去估價‧約我跟小林二次談價碼‧決定用1人頭4000‧拿到債款後謝5%.全程走完(含刑事‧民事三審定案)。

**律師費總價款(後謝暫不算)以280位×4000=1120000收超過1120000的部份要轉入工作費使用。

以上是我‧小林‧律師‧大陳(律師娘)開會最後的定案。

事後小林即根據大家投入的金額以數據算出每人該收取的律師費跟工作費。

……」之訊息(見北檢109他7929號卷第237頁),顯見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在「思藩俱樂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證人林國偉及其他自救會幹部表達其曾與告訴人、小林(按即證人林國偉)、告訴人配偶(按即證人陳惠如)開會後達成如日後自救會會員超過280 人,則超過280 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提撥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之口頭協議,並向該群組內成員表示未來小林(按即證人林國偉)將會依據債權額依比例計算每人應繳交之律師費及工作費等情,且證人歐龍登、劉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聞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在「思藩俱樂部」LINE群組所傳送自救會會員以280名為基準,每名會員律師費4,000元,律師費總額以112萬元為限,後續所繳的費用要充作工作費等情(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7頁),足徵同在該「思藩俱樂部」LINE群組之告訴人及證人林國偉亦可見聞被告曾於107年4月2日發布本件團體訴訟之律師費總額以112萬元為限,後續所繳的費用要提撥充作工作費之對話內容,倘確如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北檢他字1475號卷第57頁;

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125、126、233、234、241頁;

原審卷第178、185、186頁)或證人林國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理時之證述(見北檢108他1475號卷第57頁;

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378頁;

原審卷第192、193、197、198、199頁)並無本件團體訴訟律師費上限之共識,亦無超過律師費上限之繳交款項要提撥為工作費之口頭協議存在,因被告上開對「思藩俱樂部」群組內全體成員所為之本案律師費有上限之說法,恐將影響實際處理本件團體訴訟之告訴人利益甚鉅,亦會對於本件自救會後續之經費來源及工作費運用產生重大影響,則身為自救會團體訴訟委任律師之告訴人或當時擔任自救會總召之證人林國偉,理應對於被告片面在「思藩俱樂部」群組成員發布被告已與告訴人、證人林國偉、告訴人配偶開會後達成如日後自救會會員超過280 人,則超過280 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提撥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之口頭協議之訊息內容,立即提出反駁或後續提出澄清,以免該群組之其他成員誤以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所發布之內容確經被告、告訴人、證人林國偉、陳惠如協商後之結論而為事實,方符常情,然上開LINE群組內之全體成員見此訊息時,似未見該LINE群組內成員對「律師費有上限」、「逾此部分轉入工作費」等節進一步討論,或有群組內之成員對此內容提出異議或表示不同說法,雖告訴人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提示「思藩俱樂部」群組對話後,證稱:因為根本沒有這回事,且當時群組太多,伊沒有辦法每個都看很仔細,所以無法對每句話都回應,重要的是,伊不確定康黃美淑的確有說過這句話,伊再找其他有對話的人,也可以傳喚成員林國偉,確認康黃美淑是否曾在該時間講過這句話等語(見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241頁),且證人林國偉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問「根本沒有聽說有280人的上限,工作費是完全另外匯款到林嶽帳戶或是先前付給會長即被告,沒有所謂超過的律師費轉為工作費之事,被告在LINE思藩倶樂部上留言是自說自話,為何其他幹部沒有糾正或對外澄清被告所述不實」,則證稱:因為伊們當時發生背叛事件,當時伊們在群組内被被告攻擊說伊們不應該都聽游孟輝的,應該聽他們的。

伊剛提的文件,107年9月6日那個時間跟第二組成立的時間差不了多少,當時伊們在那個背叛紛圍下,是想要穩定軍心。

她PO她的,伊們不見得認為是對的,而且也不會去作反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林國瑋之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否認有見聞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證人林國偉則不否認有見聞被告所發送前開訊息,並承認未做任何回應或反駁,則在此客觀情狀下,被告於發送其已與告訴人、證人林國偉、告訴人配偶達成如日後自救會會員超過280 人,則超過280 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提撥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之口頭協議之訊息內容後,被告因未見訊息中所提及之告訴人或證人林國偉提出反駁或表示異議,使被告主觀上理解為告訴人已認可或默認其提出之自救會會員超過280 人,則超過280 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提撥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之說法,致被告誤認雙方已就本件團體訴訟律師費定有總額上限達成共識,亦非全無可能。

據此,被告辯稱雙方先約定自救會會員上限為280人,律師費按人頭計,每人為4,000元,故律師費上限為112萬元,後續若有新增會員,會員總人數以300人為限,超過上開112萬元律師費上限部分,則轉為工作費使用之說法,尚非全然無據,已難認定被告有虛構捏造事實之故意存在。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本案團體訴訟之律師費是否存有總額上限之約定各執一詞,然卷內未見任何告訴人曾與被告、本件自救會幹部或其他成員簽署有關本件團體訴訟律師費應如何收取之紙本契約或書面文件,則被告主觀上因認本件團體訴訟之律師費有總額上限,對於告訴人未將超過上限之律師費轉入自救會工作費,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相關刑事告訴,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⒊再者,被告、證人林國偉基於每個會員不論債權金額大小,皆須給付4,000元之律師費,並不公平,故改以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律師費,並由林國偉定出律師費收費之級距一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有證人林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

準此,在採取按債權額級距收取律師費之方式下,律師費是否仍有總額上限一節,證人林國偉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原審就此之訊問雖不願正面回應,僅一再證稱係按其提供之債權級距表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99、200頁),惟倘無本件自救會團體訴訟律師費之總額預定,證人林國偉又如何按債權比例計算及分配各會員應分攤之金額?又如何按證人林國偉於原審時所證述:該如何滿足每人4,000元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先前於107年4月12日在所發布其與告訴人、證人林國偉、告訴人配偶達成如日後自救會會員超過280 人,則超過280 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提撥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之口頭協議,並向群組內成員表示未來證人林國偉將會依據債權額依比例計算每人應繳交之律師費及工作費之內容,尚非無因,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律師費定有總額上限之說法,尚非全屬無憑。

至於,在本件律師費採級距計算之方式下,自救會會員自開始收費至107年5月17日止,共繳交律師費計113萬7,700元,與被告所主張原先會員以280人計,每人收費4,000元,總計律師費為112萬元之方案金額雖有出入,此不過是因若直接按債權比例計算各會員應分擔之律師費時,律師費之金額將非整數,故其等原則上按債權比例之精神,並採級距收取之方式,當然金額即略有誤差,而此誤差與原定112萬元僅約萬餘元,亦在合理之範圍內,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5頁),是尚不足因本件律師費後續收取改採按債權額級距繳交律師費之方式而與被告原先主張之律師費總額之數額有所不同,即認為被告主張本案律師費定有總額上限之說法為不實。

⒋至於,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費名單所示(見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177至182頁),自106年8月14日第一筆匯入事務所帳戶之律師費,逐一加總並扣除誤匯入事務所帳戶之工作費金額後,可見計至同年10月25日約為107萬7,500元,再加計會員編號295至301號及244號等會員於107年1月份匯入並扣除工作費後合計4萬2,800元之金額(見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181頁),及被告將證人劉淑萍原已繳入林嶽帳戶之第二期律師費,自工作費帳戶領出後再匯入事務所帳戶之4萬1,900元(即3萬8,400元+林心雅之3,5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73頁;

原審卷第208頁;

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177、179頁)後,告訴人所收取之律師費金額已達116萬2,200元,已逾被告所認知之律師費上限金額,而被告對於為何會將證人劉淑萍原已繳入林嶽帳戶之第二期律師費匯入律師事務所帳戶之情形,則於詰問證人劉淑萍時主張:因陳惠如(按即告訴人配偶)恐嚇其若不再繳納劉淑萍第二、三期費用,就要將劉淑萍及其家族會員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名單外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考量告訴人既與被告針對本件團體訴訟之律師費有無總額上限存有爭執,而告訴人又係本件團體訴訟實際執行訴訟作為之律師,且證人陳惠如為告訴人配偶,則被告在經證人陳惠如催告繳費之情形下,被告雖明知其與告訴人就本案團體訴訟之律師費是否存有總額上限有所爭執,然為免雙方對於律師費總額之爭執影響到他人之訴訟上權益,而選擇退讓,避免殃及無辜,亦非難以想像。

據此,告訴人所收取之律師費金額雖有超過被告主張之112萬元上限或採按債權額級距繳交律師費之113萬7,700元之情形,仍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⒌又檢察官論告時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與告訴人開會後,就新加入之億圓富集團投資人自救會第二群會員所繳費用,決定仍是區分律師費及工作費二筆不同之費用,顯然被告已同意告訴人得繼續收取超過上限之律師費,並以被告與證人林國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觀諸被告與證人林國偉於107年9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12日當天曾向證人林國偉表示「你直接去跟他們處理。」

、「這部份我不接手。」

、「律師費及工作費帳戶,等你一切跟他們交待好要匯款了,再把我拉入此群,我會提供給他們。」

、「19日(三)下午5點開會,很重要,你一定要到。」

,證人林國偉曾於107年9月19日向被告稱「開會後要跟游律師談新加的人如何處理。」

,被告回應「好」,被告又於107年9月30日向證人林國偉稱「律師費及工作費,請幫他們核對算好金額,2項加總全匯入律師的帳戶。

我們工作費請助理收到列表支付給我。」

、「請他們把匯款給律師的匯款單pL給我倆存證向律師助理領取工作費。」

,被告另於107年10月4日對證人林國偉表示「黃宥蓁,我們工作費堅持收取1萬元。

至於律師費請她過二天直接打電話給大陳(律師娘)詢問要收多少。」

等情(見北檢110偵續190號卷第449、451、4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有關如何向第二群被害人收費,被告向證人林國偉表示由其處理,被告不負責此部分業務,此外,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證人林國偉於107年9月19日與告訴人開會後,被告與證人林國偉之談話內容中有提及新加入之第二群被害人所繳交之費用,仍有區分律師費及工作費二筆不同之費用,並均先匯入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

然查,卷內未見任何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林國偉針對新加入之第二群被害人所繳交之費用應如何分配之會議紀錄或書面文件,是否僅可因被告與證人林國偉之對話中曾出現「律師費」、「工作費」、「匯入律師的帳戶」等文字,即認定被告已同意告訴人收取超過上限之律師費,已有速斷之嫌。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招自救會上限300人,所有會員委任在伊名下,然因林國偉另弄一個群,這些人跟伊之間沒有委任關係,所以伊不認為伊能把這些人繳的律師費納入林嶽自救會的工作費用帳戶,因為這些人不是最早的第一群會員,但伊認知除了第一群以外,其他後續加入的人所繳的律師費都要充作自救會的工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第二群被害人原先並非自救會會員,與其並無委任關係,如比照先前請自救會成員分別繳款至事務所帳戶及林嶽帳戶之方式對於第二群被害人收取律師費及工作費,恐生爭端,被告才會提議對於原先非自救會成員之第二群被害人,收取費用之方式,請參與者統一先繳款至事務所帳戶,待款項收取後,再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先已就律師費設有總額上限之內部協議,針對超出所約定律師費上限之款項要求提撥作為自救會之工作費。

準此,考量本件第二群被害人並非原先自救會的成員,未如先前參與自救會之成員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此情況下,為免第二群被害人如知悉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有就律師費總額上限外之其他款項充作自救會工作費之約定,將會有拒絕支付全數費用之情形發生,讓證人林國偉對外仍分別以律師費及工作費名義向第二群被害人收取全數費用,待收取全數費用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請求將第二群被害人所繳交之全部費用均轉為自救會工作費為使用,亦非完全無法想像之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無可採。

是僅憑被告與證人林國偉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仍無法認定被告有同意告訴人得繼續收取超過總額上限之律師費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論被告有誣告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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